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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黃正吉

陳瀅年塗一脩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就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改以民國80年7 月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作成就後開之系爭房屋改為以民國80年7 月建築完成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另併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94年7 月建築完成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由於事涉未來房屋稅率並無從確定,自無從可得確實計算系爭房屋稅額自100年起至148年止,原告可獲得之利益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且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40萬元金額計算基準,並無以起訴時之稅率等作為計算未來稅額之依據,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容非無疑,惟前經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兩造並未就該裁定表示不服,復經本院當庭闡明後(本件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同法第236條之2規定,本件裁判後,如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高等行政法院即依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審理或第4 編抗告規定。),兩造當庭均明確表示同意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區○○路○○號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區○○○ 段○○○ ○號{下稱259 地號}土地,○○○區○○路○ 段○○○ 巷○○弄○ 號增建部分,原由訴外人李文鏡設立門牌號○○區○○路○ 段○○○ 巷○○弄○ 號之房屋稅籍,嗣經門牌初編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 。)。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文鏡於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提出書面聲明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建築完成,被告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4年7 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經由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9年12月3 日板院輔95執松21114 字第0820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依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法規,按非住家用之稅率核課原告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7 個月系爭房屋稅計1 萬206 元。原告於101 年6月26日檢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確為住家使用,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酌,於101 年12月3 日更正系爭房屋改按住家稅率課徵(100 年、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6,123 元、1 萬364 元。)。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80年7 月間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而為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因原納稅義務人李文鏡申報設立稅籍時書具承諾書陳稱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7 月,被告遂於101 年11月12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據林務局航照圖79年系爭房屋之基地(259 地號)為空地

,但80年航照圖已可見有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有拆除或改建,亦經證人戴聯樹證述明確。且新莊地政事務所公文書內發現訴外人李文鏡在泰山區(89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認系爭房屋為工廠。足見系爭房屋在80年7 月已建築完成可供使用。

㈡訴外人李文鏡之房屋稅設籍承諾書和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

認可能是造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空白,設籍承諾書塗改不用蓋印。訴外人李文鏡母親說李文鏡出國已5 年,回來簽承諾書的可能性很低。被告就航測圖只採用自己的解釋方法,希望秉公處理。

㈢原告拍定買受是增建部分,增建部分原來沒有另外申請水電,是和主建物共用水電及門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就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 (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改以民國80年7 月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房屋原實際所有權人李文鏡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提出「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聲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7 月。經被告審查,因李文鏡未將戶籍遷入,且查無系爭房屋門牌編訂、接水電等資料足資佐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復經被告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259 地號土地,雖至早於94年6月6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惟該空照圖尚難辨識該建物其結構屬性與本案系爭房屋同一。被告於查無明確資料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達可供使用狀態時,參照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現場勘定及可調查資料及原納稅義務人李文鏡承諾書所載設立房屋稅籍,認定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興建完成,並自94年7 月起課房屋稅,洵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折舊年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所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係指未辦理產權

登記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財政部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經拍賣者,稽徵機關應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係於99年11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則本案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實際所有人李文鏡,嗣原告於經院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方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義,是被告依原實際所有人李文鏡之申報資料、承諾書及切結書,以李文鏡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並據以自94年起核課房屋稅,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並無違誤。

㈢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李文鏡99年7月至100年6 月30日

止之入出國紀錄顯示,李文鏡於100年3月15日簽署上開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無本人未在國內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李文鏡之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能造假云云,並無確實證據可資採信。又承諾書上原書「泰山」段塗改為「中山」段雖未蓋章,惟該承諾書業經李君簽名並蓋用印章,並不影響該承諾書之法律效力。另按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設籍程序,土地所有權人為設立房屋稅籍之本人,且持分為全部時,並無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設立房屋稅籍之規定,李文鏡自94年7月確係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持分為全部,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設立房屋稅籍之本人,且持分為全部,從而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空白,並不影響本案房屋稅籍之合法設立。

㈣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房屋稅,復揆諸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及改制前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房屋之構造、總樓層數等均影響房屋現值之認定及稅額之核定,為確認房屋稅課稅標的之重要事項。本件雖經被告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259 地號土地,確於94年6月6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惟無從依該空照圖辨識該建物其構造、樓層高度、總層數等資料,自無從僅憑該空照圖即據以認定所示建物即為系爭房屋。至於地籍調查表並未顯示該建物之構造及樓層數等資料,是該地籍調查表之建物亦難認與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

㈡又「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

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據以起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法令,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以之為依法行政之參據。

㈢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經由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

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核課原告系爭房屋稅(非住家用稅率),經原告申請復查後(住家用稅率),被告據以更正核課(100年、101年房屋稅分別為6,123元、1萬364元。)。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80年7 月間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而為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因訴外人李文鏡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書具承諾書表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7月,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10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訴願決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101年12月3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諾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7、18、25、52、76頁、訴願卷第152至162頁),堪認為真正。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系爭房屋究係於94年7 月或80

年7 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事實?亦即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改以80年7 月建築完成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是否有據?經查:

⑴依原告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航測照片顯示,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坐落位置(下稱系爭地點)均指示在同一地點,並無爭執,自可認定。觀諸兩造提出之航測照片,就航測時間79年9 月30日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尚未見有系爭房屋;而航測時間80年7月7日、90年11月29日、94年6月6日、94年11月2 日、100年12月4日系爭地點確已有建物存在之事實,此有該等期日之航測照片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外),應可採信。

⑵依證人戴聯樹(00年出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證稱:其

係新北市泰山區貴子里之里長;自幼住居○○區○○路 ○段○○○巷○號2 樓;系爭房屋於80年建築完成,且迄今均未有拆除或改建;系爭房屋原作拉鍊廠房之用等語(見高行卷第34、35頁),證人戴聯樹既係自幼住居系爭房屋附近,且目前擔任新北市泰山區貴子里之里長,有其一定之社經地位身分,復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之事實,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構偏袒原告之必要。又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顯示確有部分廠房機器在內之事實,此有被告勘查紀錄表所附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再者,訴外人李文鏡負責人之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從事拉鍊事業,亦有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至22頁);又依地政機關88年9 月17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為訴外人李文鏡),其內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狀況為「工廠」,此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卷第19頁),顯示系爭房屋至少88年9 月間確係已供作工廠使用之情,核與證人戴聯樹上開證言內容並不違誤。是證人戴聯樹上開證言,尚無虛偽之實證,應堪可信。

⑶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三層樓,各層面積高達192.73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測量成果圖可稽(見訴願卷第68頁、原處分卷第46頁);又依被告101年11月5日勘查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為鋼架鐵皮製造,且鋼架外層防護漆已有剝落之跡(見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應係經過相當數年以上之時間,始會產生之變化現象。系爭房屋之○○○區○○路○ 段○○○巷○○弄○號建物,係77年9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訴願卷第52頁),且兩建物有內梯相通,亦可由該建物公共樓梯進出,係供辦公室及廠房使用等情(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 號卷之拍賣公告)。又訴外人李文鏡為負責人之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74年、71年設立,且均係從事拉鍊事業,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二件可稽(見本院卷19至22頁)。準此以觀,系爭房屋建築目的應係主要在於供作廠房、辦公室等使用,亦即係為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目的而建築,應可認定。

⑷訴外人李文鏡於100年3月25日出境,迄至被告查詢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102年4月10日)時,均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5頁),且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李文鏡所有,因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被告因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通知被告後,被告因系爭房屋尚未有房屋稅籍,始通知訴外人李文鏡辦理稅籍。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8頁),且訴外人李文鏡係由被告通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並非訴外人李文鏡主動前往申報,則訴外人李文境一方面系爭房屋遭法拍(99年11月16日拍定),且於100年3月15日申報稅籍(見原處分卷第53頁),旋於同月25日出境,顯示訴外人李文鏡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6日遭拍定,復於申報稅籍後十日即出境(至少至102年4月10日均未入境);且被告100年4月25日函覆訴外人李文鏡,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應自94年 7月按非住非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見原處分卷第55頁),則訴外人李文鏡是否確實收受該函文,已非無疑。從而,訴外人李文鏡既已決意100年3月25日出境,且所有資產均遭強制執行(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 號強制執行卷),難認會確實關心系爭房屋於何時建築完成所產生稅捐之利害關係。準此,訴外人李文鏡於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時,承諾系爭房屋為94年7 月建築完成,是否確實無誤,亦非無疑,自難徒憑尚有疑義之訴外人李文鏡之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建築完成),逕為認定系爭房屋確係於94年7月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屬實。

⑸如前所述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明白釋示就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房屋,可得佐證之資料,並不限於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尚包含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者在內。被告雖盡力查明系爭房屋確實並無在80年7 月間已有門牌編訂、遷入戶籍、接水電之情,固屬無誤。但因系爭房屋原係供作拉鍊廠房之用,已如前述,足見,確有需使用電力之必要,雖未有申請接電之事實,但系爭房屋○○○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其中有為訴外人李文鏡(訴外人李文鏡為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其親屬所有(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 號強制執行卷)。則逕自該建物接用水電,非無可能。甚者,系爭房屋係因執行債權人對訴外人李文鏡、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 號(併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依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最早債權為自92年9月20日起(債權人華南銀行)亦即自92年9月20日起既有未依約償還債務之情,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98號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號強制執行卷)。而依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95年2 月14日既經查封扣押(見同上執行卷),而一般債權銀行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勢必會先催告,如仍未清償,始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行聲請強制執行,至少均必有數月以上始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示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甚或訴外人李文鏡等債務人至少在94年之前(甚或92年9 月20日),資金營運應已有問題之跡(否則應可依約清償銀行債務),倘系爭建物係於94年7 月建築完成(建築目的係供作廠房、辦公室使用,亦即應係為二家公司營運目的而建築。),顯然與上開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營運已有問題,互相違背。又訴外人李文鏡另有合法建物可供設籍,系爭房屋核屬違建,訴外人李文鏡自無設籍、門牌編訂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及可能。準此,自難徒以系爭房屋並無在80年7 月間有門牌編訂、遷入戶籍、接水電等情,得逕為完全絕對否認非於該期間建築完成之可能性。

⑹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之。尋繹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各種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從而,在實體法規範有所不足時,基於訴訟基本權對於實體法權利之補充功能,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應予以調整,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型態,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於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實體法之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業經舉出證人戴聯樹之證言,提出94年11月2日、100年12月4日航照圖(併參酌被告提出之79年9月30日、80年7月7 日、90年11月29日、94年6月6日之航照圖)及地政機關88年9 月17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足以佐證認定系爭房屋應係於94年7 月之前既已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事實。雖依航照圖未能確實可供比對80年7月7日與之後航照圖所顯示之系爭房屋是否同一,但本院參酌證人戴聯樹之證言內容、上開航照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房屋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時間、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原因、執行債務人及訴外人文鏡為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諦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認系爭房屋於80年7 月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情,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之事實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於94年7 月建築完成之事實,徒以訴外人李文鏡書具之承諾書為據外,並未確實舉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而就原告而言,係於99年11月16日始經由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欲令原告完全確實舉證之前(80年7 月間)存在(已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是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所為舉證程度既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被告如認系爭房屋確係於94年7 月始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情,依前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應予以倒置,由被告負確實舉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基上,系爭房屋於80年7 月間即已建築完成而存在可供使

用,迄今未曾拆除重建,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改以80年7 月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顯符合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函釋之意旨,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改以80年7 月建物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就系爭房屋改以80年7 月已建物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