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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訴訟代理人 王儀玲訴訟代理人 邱全裕被 告 戴川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原起訴請求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嗣經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13,780元(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67頁,及第192頁之原告103年4月11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為憑 ),是本件爭訟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因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乃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以下簡稱本案北高行卷)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戴振順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4日,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入住該院,嗣經原告以97年5月9日以北市浩院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審認戴振順符合資格准許,並通知戴振順於97年6月4日報到。嗣97年6月4日戴振順乃由被告陪同進住,由原告依法給予戴振順零用金、服裝代金、三節加菜慰問金等福利給付。嗣訴外人戴振順於 101年5月3日亡故並留有遺產,為辦理相關作業,原告乃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戴振順相關戶籍謄本,並經承辦人社會工作員張麗卿審視該戶籍資料,發現訴外人戴振順於 70年3月11日有收養被告之事實,詎訴外人戴振順於入院時,在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欄位簽章,表明無育有子女之意,而與其陪同之被告並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隱匿渠等養父子關係,原告陷於錯誤,乃核准訴外人戴振順進住之資格,使被告獲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嗣原告遂以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對該戴振順之進住處分,為此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請求被告返還撤銷上開進住處分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原給付訴外人戴振順入院後至亡故期間之零用金(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47個月,計188000元)、服裝代金 (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23660元)、三節加菜慰問金1700元、戶籍規費420元,共計 213780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爰本院前院民戴振順(下稱戴佬)於101年5月3日亡故(附件1)並留有遺產,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即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戴佬相關戶籍謄本,並經承辦人社會工作員張麗卿審視該戶籍資料,發現註記「民國70年 3月11日收養王國光君為養子,從養父姓並變更姓名為甲○○君」(附件2)。張員遂再次函詢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該所回覆「經查甲○○原姓名王國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70年3月11日被戴振順收養並從養父姓,民國 73年12月8日改名為甲○○」(附件3)。

(三)查戴佬於民國97年 4月24日申請入住本院,依當時「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2條第一項「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單身或夫妻,得申請進住本院:...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附件4)」,而所謂 『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者』係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方符要件,此可見諸本院當時簡介,服務對象一、進住條件1、凡設籍臺北市6個月以上,年滿60歲之低收入戶,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者(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明。而修正之「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附件5),其中第 3條明定:「本市年滿65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60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一、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復依本院「入院保證書」第十三、「如育有子女(含養子女)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願賠償每月就養費用,並立即退院 (附件6)」。以上皆說明如育有子女(含養子女)者則不符合入住本院資格。故戴佬於申請進住本院之時,即蓄意隱瞞有養子之事實,使承辦公務員於進住安養申請表註記無(養)子女 (附件7),並使承辦公務員於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註記「案主未婚無子女」(附件8)。嗣於 97年6月4日由養子甲○○君陪同進住,戴佬於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欄位簽章,而甲○○君不但故意隱匿其與戴佬之養父子關係,更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同附件6),倆人明知保證書第十三點無子女方得入住之規定,仍共同簽名其上,顯有犯意之連絡。

(四)綜上,戴佬與甲○○君顯然自始故意欺瞞兩人為養父子之身分關係,致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核准戴佬進住本院之資格,俾使養子甲○○君獲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不法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戴君與甲○○君確實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本院作出錯誤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戴君之就養費用及所取得之福利給與即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本院。雖戴君已故,但原戴君之照顧扶養之責應屬於扶養義務人甲○○君之義務,非由本院承接其扶養義務。且本院預算來自本市市民稅賦,自應善盡資源分配之責。因此,本院應向戴君之扶養義務人甲○○君追償戴君進住後至亡故期間之相關安置費用、各項福利等。

(五)原告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之授益處分,受益人應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的給付。本件前院民戴振順在97年申請原告准許進入浩然敬老院,有准許入住的公文函號是原告 97年5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當時根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這 3款都必須符合才可以入住,戴振順他是屬於生活照顧戶。97年時該辦法雖未修改,但指的是低收入戶。戴振順當時依該辦法第 3款規定,同時符合生活照顧戶及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等要件,戴振順的低收入戶是屬於 0類,表示戴振順是什麼都沒有,意指家中人口並無有工作能力的人口。戴振順過世時,原告清查其遺產狀況有新台幣 24524元現金,還有郵政存簿存款至101年5月8日止為 4925元。這些錢現金部分支付喪葬費用19687元,剩餘 4837元,因為有結餘就進入遺產繼承程序,目前還保留在原告這邊。當時原告沒有查驗甲○○的身分證,也沒有看甲○○的任何證件,因為甲○○是見證人,所以被告就不看證件,故不知道甲○○是戴振順的兒子。原告有調取戶籍謄本,辦理繼承時才知道被告是養子,被告來原告機關多次也都沒有說。

(六)原告於101年8月27日發文被告撤銷對戴振順之入住資格函,並於 8月28日用雙掛號寄出,留存掛號函件收執據與中華郵件收件回執函,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此函。原告本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並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撤銷前揭處分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給付訴外人戴振順入院後至亡故期間之零用金(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47個月,計188000元)、 服裝代金(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23660元)、 三節加菜慰問金1700元、戶籍規費420元,共計213780元無誤,原告上開請求之關係或主張並沒有要變更。

(七)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

1.戴振順原為被告甲○○之舅父,因戴振順未婚,無子女,被告母親希望由被告傳其娘家「香煙」,於民國 70年3月11日將被告原姓王改姓戴,依當時法令無法直接改姓,故以由戴振順收養方式辦理,事實上雙方並無收養之意思,且平日各自謀生,未曾共同生活。換言之,雙方並無質實之收養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本件戴振順辦理入住原告機關,係由戴振順原住地之里長及社工人員代辦,故被告無從知悉入住原告機關之條件為何,被告係於辦理過程終了,承辦人要求被告在入院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當事人欄之戴振順印文是戴振順的印章所蓋,至於入院保證書之內容,承辦人並未向被告說明,故被告根本不知入住原告機關之資格條件為何,何來故意欺瞞?

3.戴振順申請入住原告機關時,係由當地里長與社工代為辦理,已如前述。戴振順申請入住時,原告機關即需依「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相關規定,實施審查,其審查方式只要調閱戴振順之戶籍謄本,即知戴振順是否合乎入住條件,只要原告機關依法審查,即不可能使原告機關陷於錯誤,故縱有戴振順不合入住資格而入住之情形,亦為原告機關之過失所致。

4.戴振順入住原告機關,係因原告機關審核其入住資格後,准予入住,且提供其就養費用,故戴振順自97年6月4日起至101年 5月3日死亡止獲得之一切就養費用,係依原告機關核准發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不當利得。何況原告機關縱有損失,亦係原告機關過失所致,且獲得利益者為戴振順,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非受益人。

5.戴振順於97年6月4日入住原告機關以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每月自台北市政府領有約新台幣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之生活補助,入住原告機關後,該補助費即停止,倘戴振順未入住原告機關,其自 97年6月4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可獲得611,000元至705,OOO元之(計算式:13,000元x47=611,000元;15,000元x47=705,000元)補助費,故縱認原告機關有損失,亦應扣除原告來的生活補助費。換言之,其損失亦僅 736,080元至830,000元(計算式:1,441,080-611,000元=830,000元;1,441,080元-705,000=736,080元),原告機關主張損失為1,441,080元,即非有理由。

6.綜上,本件受領原告機關給付之受益人為戴振順,而非被告;被告僅在入院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戴振順之印文係戴振順的章所蓋,未查看入院保證書內容,亦未就入院保證書之內容擔任保證人,無需負保證之責,且戴振順入住原告機關係由當地里長及社工代辦,被告僅是臨時到場見證簽名,被告根本不知入住原告機關之資格條件為何,無刻意欺瞞戴振順有養子情事;原告機關對戴振順是否符合入院資格,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其未盡審查之責,未究已責,而向未受領給付之被告請求返還「受領之給付」,即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係戴振順之養子,法律上負有扶養之義務,因原告機關就養戴振順,而使被告獲有免除扶養羲務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戴振順於97年6月4日入住原告機關以前,每月可自台北市政府獲得生活補助13,000元至15,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97 年至101年之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974元、14,974元,至101年5月3日止,戴振順之生活費用共計 686,474元[計算式:(14,152元x6)+14,558元x12)+14,614元xl2)+14,794元x12)+14,794元X5)=686,474]。扣減其可獲得之生活補助611,000元至705,000元,被告並無獲得利益。

2.本件提供不實資料之人為戴振順而非被告,被告並無與戴振順共同自始故意欺瞞兩人為養父子之身分關係,致原告機關陷於錯誤,而准許戴振順入住原告機關,致被告獲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不法利益。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追訴詐欺及讓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無偽造文書行為,亦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二)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7號處分書(被證三)可稽。

3.檢察官查明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入住原告機關之申請需為實質審查,原告機關未盡實質審查之責,致有損失,其損失非被告所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是依民俗過繼姓氏關係,但無實質領養關係,且平日並非共同居住。若前項確認是有領養關係(並非被告提出入住安養院申請),發由行政機關應提出審查無效異議。此為行政機關及安養院之錯失非被告之過。行政機關及安養院在審查當時,應詳告知入住者或其繼承人入住之條件。但事實並無此動作,被告從未被詳述入住內容,僅在辦理過程終了,要被告蓋章為見證人,被告根本不知其入住條件為何。被告並無繼承戴振順所留之所有財物,均交于浩然敬老院接收,其實質財產繼承人應由浩然敬老院全數承受。從戴振順申請入院至死亡為止,被告確實未獲詳告入住條件不符之通知,此中過應屬審查或送審一方,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事實而送審或接受一方是否有業績或圖利之壓力。敬求詳查。原告若有任何疑詳應於死者生前有申訴之能力時即應提出,不應在死後才要求不知之第三者求其賠償,且死者之所有財物已由該提告者全數接收,被告並未獲知死者身後之遺物遺產留下多少。顯見該院除有隱報或吞沒死者之財產之嫌疑,仍想詐取不知情之第三者之財物。被告請求告訴無效。而本次死者與養老院之申請一事,為雙方之約定,與被告並無實質關係,亦申請告無效。

(四)是里長通知被告陪戴振順去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進住並簽入院保證書,入院保證書是被告簽的,當時原告是有問被告說是戴振順的何人,被告說:「我是戴振順的外甥,戴振順是我舅舅」,沒有查驗身分證或任何證件。被告當時是開計程,被告是初中肄業。簽入院保證書時,原告只是叫被告簽名而已,被告也沒有閱讀上面的內容。被告沒有簽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關係」欄,原告應該要調戶口謄本。被告身分證上有寫養父戴振順,被告是結婚生子後為了拜祖先才改姓戴。戴振順有跟被告住過,民國七十幾年時,因個性不合住幾天就走了。被告現在住五股,當時戴振順跟被告住的時候,被告在新莊租房子住。被告小時後住迪化街,被告本來也是做西裝的。戴振順是到西門町幫人家作西裝,迪化街是他的住處。被告的母親和戴振順是親兄妹。戴振順收養被告之前,於被告幼時沒有扶養過被告,收養也是為了拜祖先的問題,戴振順的喪事是被告四兄弟出錢處理的。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訴外人戴振順除戶謄本、甲○○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年 5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入院保證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進住安養申請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97年5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3年4月11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代甲○○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所生費用統計表等為憑。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厥為審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戴振順之扶養義務人,認渠等有提供不實資料,隱瞞二人養父子關係,致原告機關陷於錯誤准予戴振順入住原告機關,嗣經原告發現,原告乃以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發文被告撤銷對戴振舜之入住資格函,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乃受有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即原告前給付訴外人戴振順入院後至亡故期間之零用金(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47個月,計188000元)、服裝代金 (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23660元)、三節加菜慰問金1700元、戶籍規費420元,共計213780元),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213,780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此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1、2項所明文規定。從而,揆諸上法律規定,如行政機關為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嗣上開授益處分經撤銷而失效時,受益人即人民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依該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至於其得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由上,可知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所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乃為獨立之構成要件及形態,僅係其法律效果即受益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意即為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效果之準用。

(二)至於現行行政法規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如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屬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之準用外)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是其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類推該民法規定之結果,自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一方所受有之利益,與該他方所受有之損害間,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振順於97年 4月24日,依原告機關即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入住該院,嗣經原告審核後,原告乃以97年5月9日以北市浩院社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審認該戴振順符合資格准許進住,並通知戴振順於97年6月4日報到,此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進住安養申請表(見本案北高行卷第13頁)、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97年5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案北高行卷第52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

(2)嗣97年6月4日戴振順依期由被告陪同進住原告機關,由原告依所編列之補助,給予戴振順零用金、服裝代金、三節加菜慰問金等給付,此並有原告所提出費用明細及最後統計表(見本案北高行卷本院卷第 70至94頁、第193頁為憑)。然查,嗣因該戴振順於 101年5月3日亡故並留有遺產,原告為辦理相關作業,原告經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戴振順相關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審視該戶籍資料,發現該戴振順於 70年3月11日有收養被告之事實,因訴外人戴振順於入院時,在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欄位簽章,表明無育有子女之意,而與其陪同之被告並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隱匿渠等養父子關係,原告為此主張其乃陷於錯誤遂核准訴外人戴振順進住之資格,遂以該機關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對該戴振順之進住處分,此亦有上開撤銷處分之函文及掛號郵件執據與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案北高行卷第53頁、第194、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本件訴外人戴振順於 97年4月24日之申請,經原告機關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審核其資格符合資格准許進住,並通知戴振順於97年6月4日報到,嗣戴振順依期由被告陪同進住原告機關,遂由原告依所編列之補助,給予戴振順零用金、服裝代金、三節加菜慰問金等給付,嗣因該戴振順死亡後,原告為辦理戴振順遺產相關作業,雖發現戴振順於 70年3月11日有收養被告之事實,故認訴外人戴振順於入院時,在入院保證書上當事人欄位簽章,表明無育有子女之意,而與其陪同之被告並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有隱匿渠等養父子關係,原告為此主張陷於錯誤核准訴外人戴振順進住之資格,遂以原告機關 101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對該戴振順之進住處分,此已如前所認。則依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1、2項規定觀之,原告於戴振順進住原告機關後,由原告依所編列之補助,給予戴振順零用金、服裝代金及三節加菜慰問金等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相對人(即受益人)自屬為該戴振順,並非原告。至於該受益人戴振順嗣於 101年5月3日亡故並留有遺產,是否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以受益人戴振順之繼承人之身分,就所應負法定之責任範圍內為給付,則屬另事。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受益人應於撤銷對戴振順之入住處分後,返還原告前給付訴外人戴振順入院後至亡故期間之零用金(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47個月,計188000元)、服裝代金 (97年7月至101年5月,共計23660元 )、三節加菜慰問金1700元,戶籍規費420元,共計213780元(其中戶籍規費420元,又係原告所承其於院民戴振順於 101年5月3日亡故,因留有遺產為辦理作業,而由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戴佬相關戶籍謄本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所為之支出,更顯非屬原告撤銷前開授益處分後應由受益人返還之範圍,爰併敘明 ),自屬有誤。而原告就上開請求之依據,除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法院闡明 「原告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受益人應返還授意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見本案北高行卷第47頁),復經本院 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再次闡明確認:原告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主張受益人不當得利依照不當得利請求,經被告抗辯戴振順是受益人,被告並非受益人,原告於本件請求的關係或主張有無要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經表明沒有其他主張及變更之事(見本院卷21頁背面)。從而,本院既已盡闡明權之行使,而原告所憑之請求依據仍堅為上開之主張,其所憑即難認為適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所另稱其機關陷於錯誤,所核准訴外人戴振順進住之資格,使被告獲有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一事。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機關前依戴振順之聲請經審核後認戴振順符合資格准許進住,於戴振順進住後,原告機關依所編列之補助給予戴振舜零用金、服裝代金、三節加菜慰問金等授益給付,乃係基於法定事項所為之給付該受益人戴振順,與被告縱有因戴振順依規定入住原告機關而受原告為授益行政之給付,而得減免被告對於該戴振順之扶養義務,此相互間亦難謂據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與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亦屬有間,特再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有違,其所請求難認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