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炳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林東昇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達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持分面積為85.33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林達壽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及林陳葉等6 人繼承,原告則拋棄繼承,其後林陳葉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及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等6 人繼承,並於98年7 月3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080分之39、1080分之63、1080分之66、1080分之63、1080分之63、1080分之66。嗣因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3板使字第366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7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9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1,494元,並向原告發單補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8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552 元、1,684 元、1,684 元、1,684 元。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林靜江、林紹隆、林永福等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及同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97年地價稅,被告遂依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核准其分單繳納,並製發分單後之97年地價稅予原告及各繼承人繳納(原告部分為2,32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林達壽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林達壽於88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及林陳葉等6 人繼承取得,原告則拋棄繼承。又林陳葉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及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等6 人繼承取得,並於98年7 月
3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080分之39、1080分之63、1080分之66、1080分之63、1080分之63、1080分之66。又原處分機關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9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7年地價稅21,494元,並向原告發單補徵系爭應有部分98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552 元、1,684 元、1,684 元、1684元。
(二)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 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即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三)系爭土地自62年起即已變更為道,何以突然變更為「田地」,又是否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炳灶等想利用系爭土地抵用遺產稅,引起原處分機關不滿,那就只課徵林炳灶等地價稅。系爭土地自62年起即已變更為道,40年來一向如此,何以突然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板登字第254410號變更為「田地」,令人不解,且該地勘驗,明明為道路用地並無田地耕種之事實,其變更為田地,顯然違法。不然自62年起准許變更為道,其期間超過40年,按此時效推計,超過15年法定時效,無法再擅又變為田,否則為何62年准許變更為道,原處分並未說明。本件真正原因,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等想利用系爭土地抵用遺產稅,引起原處分機關不滿,那就只課徵林炳灶等地價稅,不要牽涉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又系爭土地自77年5 月31日地目變更為道,77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再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3板使366號使用執照,係屬系爭地,在73年前建築完成後,77年5月31日始將地目變更為道,如果依被告所講,真如建築空地,眼睛看不到,矇眼去改為道,否則令人看不懂,如果要清查早已清查完畢,77年5 月31日至102 年止已經25年之久,何以102 年再清楚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才發覺,更令人莫名其妙,被告根本在騙人編造理由,一定另有原因,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等人想用系爭土地去抵繳遺產稅,被告才故意改為田,使他無法抵繳遺產稅,被告對於此點,始終不敢說明,令人懷疑,被告答辯理由,不講實話,世界上從來也沒有看過,故請求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何103 年1 月28日又改為田,其原因何在?
(五)系爭土地發現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土地73使
366 號使用執照,103 年1 月28日又將系爭土地地目將道變更為田,向原告發單補徵98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552元、1684元、1684元、1684元並註明應自7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等情。
(六)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核發73板使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
1 339 號建造執照),77年5 月31日將地目變更為道,77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事證俱在,乃係建築完成後,才由板橋地政事務所由田改為道,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為道路使用,並未種田耕作,完全合乎常情常理,並無違誤。何以
103 年1 月28日又將系爭土地改為田,完全不合情理。
(七)又系爭土地自77年5 月31日地目變更為道,77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再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3板使366號使用執照,係屬系爭地,在73年前建築完成後,77年5月31日始將地目變更為道,如果依被告所講,真如建築空地,眼睛看不到,矇眼去改為道,否則令人看不懂,如果要清查早已清查完畢,77年5 月31日至102 年止已經25年之久,何以102 年再清楚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才發覺,更令人莫名其妙,被告根本在騙人編造理由,一定另有原因,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等人想用系爭土地去抵繳遺產稅,被告才故意改為田,使他無法抵繳遺產稅,被告對於此點,始終不敢說明,令人懷疑,被告答辯理由,不講實話,世界上從來也沒有看過,故請求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何103 年1 月28日又改為田,其原因何在?
(八)依照103 年1 月28日始將系爭土地由道改為田,其地價稅應由103 年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始得課徵地價,98年至101 年該系爭土地仍為道,如何課徵地價稅,真令人莫名其妙。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為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所明釋。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
(三)又按「說明: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修正)及80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
(四)再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訂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案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31日地目變更為「道」,原經被告機關自77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系爭土地77年及83年土地卡附卷可稽;嗣林炳灶於102 年1 月4 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法令依據,被告機關乃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02 年4 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區○○段○○○○○ ○號土地,經查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私設道路),該地號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計入建蔽率檢討,仍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上開號函附案可查。準此,林君所遺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甚明,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被告機關遂分別以102 年8 月5 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君所遺土地持分面積85.33 平方公尺,應自7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9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7年地價稅,及以102 年8月5 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持分面積9.24平方公尺應自72年起(該函誤植為自9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62年起地目即變更為「道」,何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板登字第254410號變更為「田地」,且至該地勘驗,明明為道路並無田地耕種之實,其變更為「田地」,顯然違法;又本件真正原因,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想利用系爭土地抵用遺產稅,引起被告機關不滿,那就只課徵林炳灶等人地價稅,不要牽涉其他共有人云云。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主管建設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準,又本案已如前述,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4 月2 日查復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經被告機關再次函詢,經該局以102 年12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確屬前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無誤,此有上開號函在卷可證,現況如原告主張為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亦核與系爭土地地目究為「道」或「田」無涉,原告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類此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皆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只向案外人林炳灶等課徵地價稅一節,核與租稅公平有違,尚難採憑。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顯有違法一節,因非屬被告機關權管業務,請逕洽詢權責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何103 年1 月28日又將系爭土地地目改為「田」,其原因何在,請求系爭土地地目應變更為「道」,免徵地價稅一節。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8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前因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本所102 年8 月20日更正地目為『田』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市府訴願決定,因本案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即予更正,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所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旨○○○區○○段○○○○○ ○號土地地目由『田』回復為『道』,並函知相關權利人在案……。三、次查本案經撤銷原處分後,本所另以103 年1 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經該局以上開號函核准辦理,故本所已於103 年1 月27日辦竣旨揭地號土地地目更正事宜,地目由『道』更正為『田』。」,此有上開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準此,系爭土地地目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
1 月27日由「道」更正為「田」,又如前述,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道」,認系爭土地為非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核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林達壽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林達壽於88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及林陳葉等6 人繼承,原告則拋棄繼承,其後林陳葉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及林紹隆、林秀蘭、林靜江、林永福、林秀鳳等6 人繼承,並於98年7 月3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080分之39、1080分之63、1080分之66、1080分之63、1080分之63、1080分之66,嗣因被告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而應自7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9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7年地價稅21,494元,並向原告發單補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8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552 元、1,684 元、1,684元、1,684 元。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林靜江、林紹隆、林永福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97年地價稅,被告遂依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核准其分單繳納,並製發分單後之97年地價稅予原告及各繼承人繳納(原告部分為2,329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除戶資料1 紙、新北市土地卡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1 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5 紙、分割遺產協議書影本1 份、林達壽及林陳葉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至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共15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地價稅97年至第101年2 期繳款書影本共1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10月22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
100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二)原告所指地目變更一事是否影響本件補徵地價稅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即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照執照〉申請、核發時)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何,迭經被告多次函詢具主管建築機關權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2 條固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
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業已劃分予該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並經該局先後函覆稱:○○○區○○段○○○○○ 號地號土地,經查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區○○段○○○○○ ○號土地,經查73板使字第
33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私設道路),該地號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計入建蔽率檢討,仍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區○○段○○○○○ 號地號土地,經查本府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 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2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1頁、第113 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使用權同意書、面積計算表(含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板建字第1339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板橋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指示及區界申請書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及系爭土地之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明係於72年9 月14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號),足認上開函覆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自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之範圍內,系爭土地不論否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減免地價稅,故被告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101 年期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2、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8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前因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本所102 年8 月20日更正地目為『田』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市府訴願決定,因本案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即予更正,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所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旨○○○區○○段○○○○○ ○號土地地目由『田』回復為『道』,並函知相關權利人在案....。三、次查本案經撤銷原處分後,本所另以103 年1 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經該局以上開號函核准辦理,故本所已於103 年1 月27日辦竣旨揭地號土地地目更正事宜,地目由『道』更正為『田』。」,此有上開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見原處分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附卷可稽,據之,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地目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7日由「道」更正為「田」一節固非子虛,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補徵上開地價稅乃係因系爭土地屬建築築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之範圍內,核與系爭土地地目之變更無涉,是原告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故其所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僅應自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7日由「道」更正為「田」起始能課徵地價稅云云,並執之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依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前揭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因認系爭土地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原告補徵該等97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核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