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10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佳瑀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原 告 李寶霖(民國95年10月17日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原 告 李雅蘭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李雅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圳(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蘇宏千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原經被告核准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 102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下稱第3 款等級),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認其應符合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102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下稱第2款等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提出調整更改(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第2 款等級、經被告駁回,再提起訴願決定亦經駁回,因而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含撤銷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其符合第2 款等級之行政處分,而第2款等級與第3款等級所能領取之補助差額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上開期間差額合計不逾40萬元,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起訴後,於103年6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繼承人共有乙○○、己○○、丁○○、丙○○、甲○○,有原告乙○○提出李佩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上開李佩之繼承人均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本院103 年10月6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李佩之本件訴訟應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除原告乙○○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餘繼承人己○○、丁○○、丙○○、甲○○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命己○○、丁○○、丙○○、甲○○為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在案,合此敘明。

㈢原告己○○為經法院於95年10月17日宣告禁治產人(目前民

法第14條第1 項已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其監護人經法院裁定為原告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己○○(無行為能力)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甲○○。

㈣原告己○○、丁○○、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㈤原告己○○、丁○○、丙○○、甲○○均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訴狀,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就原告乙○○之主張,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部分,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無行為能力人)前(101 年11月12日)申請102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核准為符合第3款等級之102 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在案。嗣(由丁○○代理)李佩之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請求(由原核准第3款等級)調整更改核定(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第2款等級,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定(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7,888元)不符第2 款等級之要件,因之於102年11月22日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經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2年11月26日以新北樹社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轉知李佩之審查否准結果。李佩之不服(由李佩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課予義務之訴訟(含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己○○、丁○○、丙○○、甲○○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起訴之主張及原告乙○○到庭辯論之意旨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前另案訴請原告甲○○、丁○○、丙

○○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丙○○辯稱其已無能力定期定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應堪採信;甲○○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己○○之監護人,目前則行蹤不明,難認有何資力,而丁○○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甲○○、丁○○、丙○○等三人經濟能力實為不佳,應已無餘力負擔李佩之的扶養費。

㈡縱令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每月領取就養金14,700元及作業

要點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低收補助9,100元(含身障補助4,700元、身障房屋租賃補助4,400元),合計23,800 元,固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49 號裁定認定李佩之身心狀況,李佩之法定代理人乙○○因需全時照顧李佩之而無法工作,故仍需加計李佩之法定代理人乙○○,顯見原告所領取23,800元並無法支應李佩之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共37,686元,李佩之確實因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生活陷於困難。

㈢依前開裁定及戶籍謄本所載,丙○○業已結婚並未與原告同

住,且經上開本院家事法庭裁定認定無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㈣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雖原告並未報

案協尋,然依前開裁定,甲○○行蹤不明,期間亦達6 個月以上(原告自102年4月間起訴前迄今均不見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 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㈤己○○受監護宣告、丁○○依前開裁定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訴願決定認定其收入為19,047元,恐有違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7款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甲○○、丁○○、丙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均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㈦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訴願法第

67條第1 項之規定調查丁○○是否真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即逕行作成駁回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出於恣意,自有失當。

㈧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為3 人即李佩之、乙

○○、丁○○,而3 人均無工作能力,自應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

由原核准第3款等級)更改核定(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第2款等級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主張甲○○行蹤不明,惟本件申復迄今,原告未提具失

蹤協尋證明,且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甲○○有實際薪資所得,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 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仍應列為計算人口;另原告主張丁○○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惟原告未提具丁○○身心障礙證明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仍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原告另主張丙○○已結婚未與其同住,且無扶養能力,但丁○○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無扶養能力」,故丙○○依法仍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具扶養能力。另有關原告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不列計甲○○、丁○○、丙○○,惟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係於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原告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困,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然李佩之既已核列為第三款等級扶助資格,故非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之適用,且李佩之訴稱丁○○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之情事一節,然丁○○協助原告辦理低收入戶複查及申覆之資料,可知其互動及照顧情形;另原告雖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係因李佩之每月已領有政府之補助款項共計2 萬3,800元(含就養給與1萬4,700元、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 ),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萬8,843元,故駁回李佩之聲請子女給付扶養費之訴,與本件是否應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無涉。

㈡本件家庭應計人口包括:李佩之、己○○、乙○○、丁○○

、丙○○、甲○○合計6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合計6萬7,594元)計算如下:

1.李佩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2.己○○: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3.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雖查有實際薪資所得,惟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4.丁○○: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故其工作收入每月1萬9,047元。

5.丙○○: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故其工作收入每月1萬9,047元。

6.甲○○: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實際薪資所得全年度為35萬4,0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9,500元。

⑵動產部分(合計498元):

1.李佩之:郵局存款餘額475元。

2.己○○:未提供郵局存款,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3.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23元。

4.丁○○: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5.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6.甲○○: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⑶不動產部分:依本件應列計人口6人之102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皆為0元。

⑷綜上,本件全家應計人口6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

萬1,266元(6萬7,594元÷6 =1萬1,266元),動產為498元(每人每年為83元),不動產為0 元。故全戶每人每月收入1萬1,266元,未達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7,888元),不符低收入戶第2款等級之資格。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應適用之規定及公告:㈠按本件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3項第3、

4、8、9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⑴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㈡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㈢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5條之3第1 項第2、3、4、7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5條第3項第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㈡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項、第4 條之1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㈠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㈡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㈢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系爭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劃分社會救助法所未規定之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等級等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且衡量社會救助之功能及被告財政狀況等一切情事而訂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本件福利行政,殊無違法至明。

㈢依系爭處理原則:「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三、本法第5 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四、本原則所需表格,由本府社會局定之。」。系爭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 款所未規定之枝節性、技術性之處理原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原則作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規定之福利行政,並無違誤至明。

㈣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 規定,公告新北

市政府102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 元整。⑵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①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5000 元整。②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整。」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又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自治事項訂有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因而以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如附表)。」、「自000 年0月0日生效。」、附表:「本府權限事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 款至第2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本件原告申請更改為第2 款等級,核屬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生活扶助之核定事項,是被告自屬有權核定之機關。

乙、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於102 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就10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由原核准之第3款等級更改調整核定(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第2款等級,雖係由丁○○無權代理,但嗣由李佩之的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提起訴願程序,且另再以書面追認丁○○無權代理所提出申請更改扶助等級事件(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是就丁○○上開無權代理之程序,已有權代理之乙○○追認,自應就李佩之申請更改扶助等級之事件,已屬補正而為合法。再者,本件李佩之於101 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雖係由丁○○無權代理,但經被告核准第

3 款等級生活扶助,但乙○○當庭表明追認丁○○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李佩之的法定代理人乙○○既己追認丁○○無權代理李佩之所為之行為程序,自應認已補正而為合法,先予指明。

丙、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李佩之、己○○、乙○○每月收入為0 元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2年11月12日申覆書、原處分(被告102年11月22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樹林區公所102 年11月26日以新北樹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切結書、郵局追繳同意書、委託書、李佩之低收入戶申請資料等可證,事屬至明。惟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意旨以觀,原告係主張:丁○○、甲○○、丙○○不應列入計算人口數或所得為零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丁○○、甲○○、丙○○均應列入計算人口數,均應按規定計算列入家庭所得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丁○○是否應列入計算人口數及收入每月19047元?⑵原告甲○○是否應列入計算人口數及收入每月29500元?⑶原告丙○○是否應列入計算人口數及收入每月19047元?

丁、經查:㈠有關原告丁○○應計入人口數之認定:

丁○○為李佩之的女兒,未婚且與李佩之共同生活,此有新北市102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4頁),雖丁○○因重傷害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詳如後述)為無扶養能力,但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3項第3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丁○○應計入人口數。(如後所述,由於丁○○收入為0 元,因而丁○○計入人口數時,據以計算原告平均每人收入會有利原告,因會降低平均每人之收入額;如丁○○不計入人口數,反而不利於原告,因會增加平均每人之收入額。)。是原告主張:丁○○不應計入人口數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㈡有關原告丁○○平均每月收入為零元之認定:

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8月1日函覆內容載明:丁○○自102年8月20日入院接受治療,迄至同月26日出院,及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前後加起來確實逾3 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03 年8月1日103(103)恩醫事字第1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丁○○於 102年間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事屬明確,應可認定。是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則其自102 年8月20日起收入應為零元。是原告主張:丁○○每月收入為零元等語,核屬有據,要屬可採。

㈢有關原告甲○○應計入人口數之認定:

原告並未提出甲○○確有失蹤之具體證據,且甲○○目前係住居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2頁),再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甲○○任職於某公司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訴願卷第55頁);且甲○○於99年間曾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後,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49 號裁定確定在案(見訴願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至15、95頁反面);原告雖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主張甲○○行蹤不明,已達六個月以上云云,但該民事聲請事件,僅載明甲○○住居所不明,並非認定甲○○為失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準此,甲○○並無失蹤之事實,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是原告主張:甲○○行蹤不明,應不計入人口數云云,尚乏依據,容不可取。

㈣有關原告甲○○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500元之認定:

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甲○○實際薪資所得全年度為35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訴願卷第55頁),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9,500元。是被告認列甲○○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500元,洵屬有據,要可認定。

㈤有關原告丙○○應計入人口數之認定:

原告主張:丙○○已結婚未與其同住,且無扶養能力云云。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3 款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有上開所規定之無扶養能力事由,依法自應認丙○○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具扶養能力。雖李佩之另案訴請丙○○給付扶養費,固經家事法院駁回確定(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惟上開所稱之扶養能力,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及有限資源等之考量,與事實上是否有扶養能力要屬二事。不因家事法院認定丙○○無扶養能力而免給付扶養費乙節,而可逕認丙○○即合社會救助法所定無扶養能力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㈥有關原告丙○○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9,047元元之認定:

丙○○為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3項規定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本件提出申復(102年11月)時最近一年(即101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故其收入每月1萬9,047元。是被告認列原告丙○○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9,047元,洵屬有據,要可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規定,甲○○

、丁○○、丙○○,實際上並無扶養事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李佩之每月受領2萬3,800元之補助,不足供李佩之與乙○○二人生活之所需,致生活陷於困境云云。

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系爭處理原則,其中第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算人口。....」,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既經被告已核列低收入戶第三款資格,並非未通過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已不合該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況被告審酌李佩之每月領有政府之補助款項共計2萬3,800元(含就養給與1萬4,700元、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萬8,843元,殊難認定李佩之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又李佩之每月所領受2萬3,800元之補助,係李佩之所受之補助,依法並非補助李佩之與乙○○二人之生活費用,自不得以李佩之每月領受合計2萬3,800元補助款,作為考量是否足供李佩之與乙○○二人生活之需。至於乙○○是否合於相關規定之補助,要屬另一事,準此以觀,被告以甲○○、丁○○、丙○○不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規定,列入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裁量濫用之情,要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㈧依上所述,李佩之家庭應計人口包括:李佩之、己○○、乙

○○、丁○○、丙○○、甲○○合計6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①家庭總收入(合計為新臺幣4萬8,547元)計算如下:

1.李佩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2.己○○: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3.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0元。

4.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雖有實際薪資所得,惟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0元。

5.丙○○: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101 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故其工作收入每月1萬9,047元。

6.甲○○: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實際薪資所得全年度為35萬4,0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9,500元。

②動產部分(共合計為新臺幣498元):

1.李佩之:郵局存款餘額475元。

2.己○○:未提供郵局存款,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3.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郵局存摺影本(見未院卷第85頁反面),動產為23元。

4.丁○○: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5.丙○○: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6.甲○○: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動產為0元。

③不動產部分:依本件上開應列計人口6人之102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不動產皆為0元。

④基上,本件應計人口6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8,091

元(4萬8,547元÷6=8,091元),動產為498 元(每人每年為83元),不動產為0元。故本件全戶每人每月收入8,091元,未達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7,888元),不符低收入戶第2款等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是原告申請調整更改核列為第2 款等級,自有未洽,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佩之102年列冊為低收入戶資格第3款

等級生活扶助,每月領有政府之補助款項共計2萬3,800元(含就養給與1萬4,700元、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是否足以保障其生活,事涉被告是否本於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或其立法目的,(在李佩之生存時)適時予以訪視或作為,視其必要而為扶助,究屬被告應否另為裁量之行政作為,此事屬合目的性之考量,且視被告財政等原因自有其裁量餘地,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核非屬司法權(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合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除丁○○每月收入為零元外,其餘均不可取。被告雖認定丁○○每月收入認定為1萬9,047元,固有違誤,但經計算結果李佩之仍不符合第二款等級生活扶助資格,則原處分所為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告應作成調整更改為第2 款等級生活扶助之課予義務訴訟,均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