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佩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正善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經該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兩造並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惟本件如後開事實概要所述,係廢止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核准處分(自101 年1月1日終止利息補貼),而利息補貼之金額,最久為20年(本件已合法補助2 年,尚餘18年),且補貼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減一定比例,而未來之補貼利率,則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又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自無以本件起訴時之補貼利率,據以計算標的金額。從而,本件標的金額是否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殊無從計算得知,是本件是否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容非無疑;但經本院當庭闡明兩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36條之2規定),兩造當場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已知悉其法律效果,本院爰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為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處分,經被告依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發現原告家庭年收入為108萬6897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287元,超過原告戶籍所在地新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1,412元之補助標準,其條件資格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不符,被告爰依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實施查核後,以102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下稱原處分),並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符合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99年度設籍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之標準與臺北市相同),然被告卻以10
1 年度公告新北市之收入標準終止原告補助(補助基準未再區分新北市板橋區比照臺北市標準),新的規定公告變更損害原告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廢止原核准之處分如屬合法,則應自103 年1月1日起始生效力,不得溯及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住宅補貼為持續性之補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既經公告生效
,申請人於補貼期間自須符合申請資格,始可受領補助;如於補貼期間有不符受補貼資格情事發生,即無法繼續領取補助。被告係依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及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對原合格戶進行查核,發現有不合資格後,即函知原告終止利息補貼資格,原告所述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2 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自101 年1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依作業規定現在新北市為直轄市,不能依升格前之臺北縣拆
成某區塊依照其他縣市。依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被告可以事後隨時查核,被告在101 年查核被告補貼案,自無違法,且99年度之家庭收入及平均收入,如何劃分區塊依內政部公告之劃分規定,101 年度因新北市已升格為直轄市,依直轄市之標準作業。
㈢有關原處分自101 年1月1日起終止補助時點部分,被告是依作業要點及內政部101年查核督導計畫作業。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㈣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同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㈡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同規定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被告查閱原告及其配偶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100年度財稅資料清單、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99年度作業規定、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101年度作業規定、101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訴願卷第3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為99年度申請時,其戶籍地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比
照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臺北縣改制升格為新北市後,101 年度公告新北市(未再區分新北市板橋區比照臺北市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條第4 項),得否適用於原告之補貼案?亦即原告戶籍新北市板橋區應否仍比照適用公告臺北市之標準?⑵本件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而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⑶被告廢止處分如屬合法,則可否溯及自101 年1月1日起生
效?或應該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經查:
⑴依99年度或101年度之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是否符
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視每年度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亦即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按每年公告之標準(浮動)要件,應視申請人之家庭每年度之收入及家庭人口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與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標準而定,作為是否准予補助之要件,此乃社會補助係基於國家財政、補助資源均屬有限,需有補助條件之限制,使得有限之補助資源能充分運用於確屬有需要補助者之本質性及必要性。
⑵原告於99年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固合於當年度公
告之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內政部(當時臺北縣非屬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99年度家庭年收入為141 萬元以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51149 元以下,見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符合該公告之條件,因而經被告核准補助之處分在案;惟嗣於101年度新北市已升格為直轄市,101年度公告之家庭年收入為144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1412元之補助基準點(見原處分卷第44頁),而原告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為108萬6897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287元(見訴願卷第9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示原告
101 年度之申請補助,已超過公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之補助基準條件,洵可認定。準此以觀,原告101 年度之申請補助條件資格與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不符,被告依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廢止(自101年1月1日起撤銷)補助處分,要無違誤。
⑶按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㈣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既明定「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按即指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而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於99年申請時,臺北縣既非屬直轄市,自應依當時內政部公告之「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於101 年度時臺北縣已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因之依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自應依內政部分或直轄市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洵無疑義。再參諸99年公告之標準,直轄市之臺北市、高雄市區均一體適用,並未區分各別適用之標準,僅臺灣省始有區分各別比照適用臺北市或高雄市之標準(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於 101年亦未再區分新北市板橋區,另外適用比照臺北市公告之標準,亦屬當然之理。則在99年度臺北縣轄區內「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臺北縣板橋市等地比照臺北市相同標準,而三峽鎮等地則比照高雄市相同標準,固應依該當年度之公告標準以為審核;至於10
1 年度新北市「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既未再區隔新北市板橋區等地與三峽區等地之分別,則本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而公告新北市僅為單一轄區之「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就戶籍地設在新北市之市民均為一體適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乃社會補助有其本質性,因國家財政、補助資源均屬有限,有其補助條件之限制,使得有限之補助資源能充分運用於確屬有需要補助者之行政作為裁量餘地之考量,並無抵觸法律而無效或違法之處或裁量濫用之問題,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99年度之臺北縣板橋市比照臺北市標準,101 年度新北市板橋區亦應比照臺北市標準作為補助條件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⑷按依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是否符合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應視每年度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亦即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採每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及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浮動)要件,應視申請人每年度之收入情況而定,作為是否准予補助之條件,此乃社會補助有其本質性,因國家財政、補助資源均屬有限,有其補助條件之限制,使得有限之補助資源充分運用於確屬有需要補助者,已如前述。因之,如申請人於第1 年申請時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之條件而獲得補助,但第2年因已不符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則其申請條件不符規定,本即應予否准補助之處分至明。惟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為方便申請人之申請,以免年年申請之勞麻費時費力,及行政機關節省行政支出與基於行政效率,採取依申請時之條件,事先准許當年度含次年度以後補助之處分,則其本質核屬應每年審查是否符合申請條件(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之性質,則如於次年度不合上開補助條件,原准許於年度補助自屬違法處分之性質,僅因原准許處分外觀形式上為單一處分,因而行政機關此時即需依廢止方式處分,但實質上則具有撤銷次年度起不合補助條件之處分性質,是廢止次年度起之補助處分,係因申請人已不合上開申請條件,故而該廢止之效力,自係就該年度起即發生不予補助之效力,此為撤銷性質所應發生撤銷效力之本質,要屬當然之理,是本件並無廢止是否發生溯及效力之問題。從而,原告99年度、100 年度均因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准予補助,固無違誤;但101年度原告已不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之補助條件,被告予以廢止原處分自101 年1月1日起之補助(撤銷性質),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自103 年1月1日起始生終止補助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取。
⑸依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則原告於99年度(99年7 月)申請補助(見原處分卷第33頁),經被告核准(100年1月)後(見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並依內政部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見原處分卷第23頁),於101 年進行查核,自合於上開作業規定至明。又依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第1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時,即得廢止(撤銷)補貼;且依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第17點,亦載明有上開情況下會終止利息補貼(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亦未爭執在本件申請時知悉有此文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此等規定為原告於申請時所明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查核得知原告於101 年度已不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要件,被告據以廢止(撤銷)補助之處分,自應為原告所得明知且預知之事實。又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是被告原核准原告(99年度起)補助之處分,嗣因原告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之事實,已如前述,既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已不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則被告當得依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廢止(撤銷自101 年度起)補助處分。準此以觀,被告所為查核程序及原處分,均無違誤,洵可認定。
⑹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
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101 年度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
101 年度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至於原告是否因信賴新北市板橋區之補助標準應比照臺北市公告之標準,則係屬於是否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原告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要係原告得否於原處分確定後,依法請求被告補償之另一問題;原告既未於本件同時訴請被告賠償之訴,本院自無權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乙節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⑺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廢止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
法第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廢止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101 年度起之利息補助合格戶之處分,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利息補助額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該不當得利額。然因無從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自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以102 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核係觀念通知或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於101 年度已不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第17點第1項第2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