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廖宜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1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道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汽車,由友人駕駛停靠系爭路口,

當時友人搖下車窗熄火,下車去找其他朋友一起過來會合,而原告為免汽車遭拖吊,乃由副駕駛座換坐到正駕駛座,並抽起香菸;適逢舉發單位警員執勤騎車經過,聞到濃厚煙味疑似毒品氣味,因而回頭停在原告車前。警員認為原告涉嫌施用毒品,便請原告下車盤查,當場扣得原告丟在地上之煙頭1個及汽車置物箱內之吸管1支(內有疑似毒品之東西);警員告知原告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未明白告知尚仍涉犯其他法律規定,也未明確告知將會有何處罰或應有權利救濟為何,即帶同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僅詢問有關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經過,另告知將採驗尿液送檢,均未提及原告有違反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而調查結束後因認原告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故未移送檢察署偵辦。原告自始僅認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孰料事隔一個月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方知遭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經移送被告處理。

㈡依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意旨,取締警員若未告知處罰規

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縱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可能性,然員警在未查明原告是否經檢測確實施用毒品前,未明確告知原告涉犯道交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既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調查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裁決機關對人民所為處以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以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而本件原告抽菸當時,汽車已熄火並未發動,是靜止狀態,何以有向前行駛意圖逃離,遭警方以警用機車擋住去向之事實?舉發單位認定原告於駕駛時吸食毒品及駕車意圖逃離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方符法制。被告在事後隔月製單舉發,致使原告錯失蒐集證據之黃金時間,又警員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員警未依規定運用器材蒐證,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無提出員警說詞以外之相關證據,自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大同派出所員警於103年1月14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查獲行為人甲○○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現場並查扣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菸蒂1支及吸管1支等證物,依法偵辦;...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1月14日21時35分○○○區○○○道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聞到濃厚毒品K他命香菸燃燒之氣味,隨即四周查看,見臺端(按即原告)駕駛0000-00 號汽車引擎發動形跡可疑,乃迴轉趨前盤查,惟臺端見警迴轉即駕駛該車向前行駛約半公尺意圖逃離隨即被警方以警用機車擋住去向,警方於攔查時發現臺端由駕駛座丟出一菸頭,車內散發濃厚之K他命毒品燃燒後氣味並從駕駛座旁置物處查扣一支吸管(內有毒品K 他命),臺端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經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吸食K 他命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 款規定,故執勤員警依法補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另經執勤員警陳述,攔查時發現甲○○君駕駛0000-00 號汽車移動中,係經攔查才停車等語。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

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e 、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可查,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又員警盤查過程中,未有任何原告之朋友返回該地,則系爭汽車於員警攔查前係為發動之狀態並有行駛經攔查始停車,已足認定原告有駕駛之行為,且衡以舉發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主張當時汽車未發動、已熄火是靜止狀態,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㈢本件原告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及有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嫌之情事,又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員警無需盡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之義務,而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則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1月14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3年2月15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3年3月15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 個月期限,舉發員警於103年2月15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4日21時25分許,在系爭路口,乘坐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扣得原告丟棄之香菸及駕駛座車門小置物箱內之吸管各1 支,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鑑定後,舉發單位警員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2 月15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又原告同案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2月19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決處原告罰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具吸管1 支沒入之處分;另舉發單位調查後認無刑事不法,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3年2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3 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案號處分書、查獲涉嫌施用K 他命彙整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原告之調查筆錄、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2、27至31、36、37、48至52、54、56、5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之事實

?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又舉發單位警員執行搜索所扣得原告施用後丟棄之香菸1 支,經檢出Ketamine成分等情,此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3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屬實情;而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原告本件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要可採信。

⑵本件舉發警員顏玉晨以前揭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

顏玉晨、江建融於103年1月14日21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新北市○○區○○○道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聞到濃厚毒品K 他命香菸燃燒之氣味,隨即四周查看,見自小客車號0000-00 發動車輛打開車燈相當可疑,職立即迴轉攔查,該車見警迴轉便起步向前開動意圖離去,警方將警用巡邏機車擋住該車前方去向,欲盤查該車。廖男(按即原告)見警上前由駕駛座窗戶丟出一菸頭,警方盤查聞到車內有濃厚毒品K 他命香菸燃燒之惡臭,立即命其熄火、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方稽查,當駕駛廖男打開車門時警方發現該車駕駛座旁置物處有一吸管,內有毒品K 他命,將其丟出之菸頭及毒品依法查扣之,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移送。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述,廖男稱其乃由朋友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道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因擔心車輛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才由副駕駛座移至正駕駛座,而警方於現地執行盤查、搜索扣押之過程中,未有任何稱廖男之朋友返回該地。且車輛遭員警攔查前車輛為發動之狀態並有開動經攔查始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顏玉晨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顏玉晨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顏玉晨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顏玉晨基於公務以前揭公文書載明目睹原告乘坐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且發動引擎、開啟車燈,並於警員擬攔停之際而起步行駛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顏玉晨確實目睹原告發動系爭汽車引擎甚而駕駛前進之違規事實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由友人駕駛搭載至系爭路口,即熄火搖下車窗,由原告坐於駕駛座等候,原告無復啟動引擎並向前行駛意圖逃離云云,經本院審酌舉發警員顏玉晨以前揭公文書載述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本件未依警政署相關規定,以備妥之攝錄器材蒐證證明,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且既無員警說詞以外之相關證據,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 年9月6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4日違規,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裁罰,原告嗣於同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交通裁決事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⑷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0條定有明文。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停,嗣舉發單位警員依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製單舉發乙節,均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在事後隔月才補製單舉發,致使原告錯失蒐集證據之黃金時間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⑸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其通過警方施以之各項是否可安全駕駛之檢測(例如走直線、單腳站立30秒、畫圓圈圈)等,復未肇事,則其雖可能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誠如前述,則原告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2月19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具吸管1支沒入(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違章行為,一為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⑹原告主張:警員僅詢問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

經過,未明確告知可能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與效果及權利救濟方式,依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意旨,既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內容,顯係就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明。另縱令舉發警員確未告知原告有本件違規之情屬實,然警員查獲時所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於事後始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警員依檢驗結果製單舉發,並依法於舉發通知單上詳載違規之事實、時間、地點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已給予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舉發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法令之情,核屬無稽,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