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許雪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裁決書,係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此住居所亦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該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附此敘明),而由原告住處所聘雇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本案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依該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本案裁決書已屬合法送達,自不論該原告本人是否因所屬住戶管理員實際何時轉交於原告本人(原告狀載表明102年8月19日收受),而影響本案裁決書於上開102年7月29日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自明,是認原告就本案裁決書 (經查該裁決書上,本已有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 102年7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8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原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此已如前述。雖期間原告有向被告機關為交通違規之陳述,而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惟此本涉行政機關就交通裁決之陳述處理程序,與本案應向法院就裁決書所為之起訴,係屬二事,而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為答覆原告交通違規陳述之公函內容,亦有一再提醒本件原告就上開撤銷裁決之訴訟,應於裁決書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為答覆原告交通違規陳述之公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從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2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其裁決書並有為正確附記救濟條款之教示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狀載徒以其102年8月19日始收到裁決書 及102年12月25日申訴確定,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失,而遲誤本件撤銷訴訟提起之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特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