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芮緁
(送達代收人:吳世璋,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含同年5 月23日同字號更正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含同年5 月23日同字號更正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 年8月1日7時5分許,由訴外人林凌翔騎乘行駛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裝照後鏡」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訴外人林凌翔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紀錄,於103年3月17日始陳述意見而提出(違規移轉訴外人林峻逸)申訴書,惟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而不予辦理,仍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對上開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之部分不服(有關『責令改正』之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上開處分之事實有明顯誤載,因而於同年5 月23日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前由聯合非常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
期付價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林峻逸,並約定車主仍登記為原告,由原告保留所有權,俟訴外人林峻逸付清全部價金,始取得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又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出廠、同年4月8日由居間車行交付訴外人林峻逸占有使用,領牌交車前為新車且通過檢驗,是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應可歸責於訴外人林峻逸。
㈡本件駕駛人林峻逸係經當場攔檢告發,被告本負應調查違規
駕駛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係處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又道交處罰條例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受處分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為實體上之判斷。
㈢系爭機車因本件違規,經舉發單位告發、被告據以裁決,而
原告於裁決書送達時,始知上情;因告發當時之駕駛人非車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原告,始屬合法。況訴外人林峻逸分期付價買受系爭機車,占管當時,該機車確無損壞排氣管;則原告既非違規駕駛行為人,就其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而應由訴外人林峻逸負違章責任。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之部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
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上開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本件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移轉訴外人林峻逸)申訴書、舉發單位103年5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46頁);又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機車批發、零售業,於102 年4月4日以分期付價之方式出賣系爭機車,並於同月8 日(委託聯合非常機車行)先行移轉占有予訴外人林峻逸使用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起訴所檢附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訴外人林峻逸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 至12、15頁),均可堪憑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在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否送達受處分之系爭機車原所有人即原告?若否,舉發單位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逕予裁決如原處分,是否違法?㈡經查:
⑴本件「汽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不論依登記之車主名稱或原告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機車於102 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情,固不可採。
⑵惟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汽車如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違規情事,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方屬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林凌翔騎乘行駛,嗣為警當
場攔停,並認定該機車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付訴外人林凌翔(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通知聯等情,已如前述。雖警員另於存根聯「被通知人」欄位勾記「汽車所有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件被告亦答辯稱: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語;然被告於本件重新審查程序中,業經舉發警員周文彬以職務報告說明:舉發通知單已由駕駛人林凌翔當場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舉發單位再以103年6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說明:因係現場攔停舉發,員警以駕駛人林凌翔為違規人製單,並經渠當場簽收,未再針對車主東元機車行另行製單及送達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確已送達原告,本院自無從得認舉發單位依法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準此上情,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攔截訴外人林凌翔而製單舉發系爭機車違規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依該違規事由乃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舉發單位既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有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瑕疵,至為灼然;又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受理舉發單位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詳查審究此一舉發程序上之瑕疵而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即遽以裁決如原處分,顯有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訴外人林峻逸之詞,固無足採,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送達程序之瑕疵,而逕予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已有違誤。則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