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芮緁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如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6日20時55分許,由訴外人榮秋明騎乘行駛經花蓮縣○里鎮○○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裝照後鏡」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訴外人榮秋明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紀錄,於103年3月17日始陳述意見而提出(違規移轉訴外人江秋龍)申訴書,惟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而不予辦理,仍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之部分不服(原處分有關『責令改正』之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前由富全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
價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江秋龍,並約定車主仍登記為原告,由原告保留所有權,俟訴外人江秋龍付清全部價金,始取得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又系爭機車於102 年
4 月出廠、同年7月2日由居間車行交付訴外人江秋龍占有使用,領牌交車前為新車且通過檢驗,可傳喚富全機車行到院結證,是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應可歸責於訴外人江秋龍。
㈡本件駕駛人江秋龍係經當場攔檢告發,被告本負應調查違規
駕駛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係處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又道交處罰條例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受處分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為實體上之判斷。
㈢系爭機車因本件違規,經舉發單位告發、被告據以裁決,而
原告於裁決書送達時,始知上情;因告發當時之駕駛人非車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原告,始屬合法。況訴外人江秋龍分期付價買受系爭機車,占管當時,該機車確無損壞照後鏡;則原告既非違規駕駛行為人,就其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而應由訴外人江秋龍負違章責任。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之部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因此,道交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保持汽車原規格設備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道交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
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上開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本件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移轉訴外人江秋龍)申訴書暨應歸責人證明文件、舉發單位103年6月9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17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39、40、43頁);又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機車批發、零售業,於102年7月1日以分期付價之方式出賣系爭機車,並於翌(2)日(委託富全機車行)先行移轉占有予訴外人江秋龍使用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起訴所檢附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為本件駕駛人榮秋明)、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訴外人江秋龍、榮秋明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
8 至11、14頁),均可堪憑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在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否送達受處分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若否,舉發單位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逕予裁決如原處分,是否違法?㈡經查:
⑴本件「汽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不論依登記之車主名稱或原告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情,固不可採。
⑵惟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汽車如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違規情事,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方屬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榮秋明騎乘行駛,嗣為警當
場攔停,並認定該機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付訴外人榮秋明(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通知聯等情,已如前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通知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原告之證據,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提供,經舉發單位以103年7月17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本案通知單已當場交付榮民(按即訴外人榮秋明)確認簽收未再另行送達之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本院自無從得認舉發單位依法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準此上情,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攔截訴外人榮秋明而製單舉發系爭機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依該違規事由乃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舉發單位既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有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瑕疵,至為灼然;況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就被舉發人,得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或提出申訴,且於應到案期日前接受裁罰時,依裁罰基準表亦得裁罰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從而,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裁罰人,顯然影響受裁罰人得受法定最低額度裁罰之權利。是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受理舉發單位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詳查審究此一舉發程序上之瑕疵而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即遽以裁決如原處分,顯有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送達程序之瑕疵,而逕予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已有違誤。則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