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7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 日17時47分許,經騎乘行駛經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短髮年輕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

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併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訴書,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而不予辦理,並認定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於103 年3 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系爭機車係買受人於101 年10月25日透過機車行居間媒介,

以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契約成立時,約定將系爭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保留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惟系爭機車於101 年10月26日即交付買受人使用,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被告據以裁決,然違規當時系爭機車為買受人蔡閔智占有使用,是本件違規駕駛人自為該買受人。本件駕駛人雖係遭逕行舉發,惟浩本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裁罰。

ꆼ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

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ꆼ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

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

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

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

ꆼ同條例第85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 項)。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係舉發警員周俊宏未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上開違規,而於事後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註明「逕行舉發」文字等情,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郵件投遞簽收記要、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函件聯、申訴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3 年6 月9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3 年6 月9 日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首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厥為: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規定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ꆼ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固定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衡諸前開條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是以人民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及「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交通違規行為,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庶符上開條項訂定之立法意旨。

ꆼ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騎乘行駛,經舉發

警員認該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遂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予以「逕行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亦認定該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等情,雖如前述;然此違規事由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依同條例第2 項第11款規定,無須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要件,始有符合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之情形。第查,本件舉發單位以103 年6 月

9 日函查復被告略以:「…本案因舉發日迄今已逾1 年6 月,已無違規採證照片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科學儀器採證資料以資證明本件違規(見被告答辯狀暨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準此以觀,本件逕行舉發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被告未能詳查審究本件舉發程序尚未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法性),遽以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洽。

ꆼ基上,本件逕行舉發既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程序,自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上開條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該條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樣態及採證方式,方符立法旨意,倘未能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事,即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從而,本件舉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自有違誤,無從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

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而舉發單位未據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即逕行舉發,殊未符合同條項第7 款「經(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則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遽以裁罰如原處分,洵有違誤,而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