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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李祐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民國103 年5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8日7 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3 年5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0

1 年6 月13日7 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

5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裁決書未有照片佐證違規,且違規日期為101 年間,距今已逾近2 年,如有違規,應於最短時間寄發罰單告發,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即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違規日期為101 年間,距今已逾近2 年,如機車529-DWE 有違規,應於最短時間寄發罰單告發,因此本人提出異議要求取消罰鍰」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檢視採證照片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車主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

6 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未於最短時間寄發,未收到紅單、照片,即提出異議要求取消罰緩。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所示,顯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於前開時、地確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係設於「

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0 號」,而其登記之駕籍、車籍地址亦同為該處,並無增設之通信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本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舉發機關若依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車籍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分

別為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28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

4 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 弄00○0 號」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板橋三民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業於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