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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林芋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3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新北院清行審四103年度交字第189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因被告機關因發現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遂自行撤銷前開裁決書,改以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上開更正後之裁決書予原告,此有該更正後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更正後之裁決即被告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芋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與四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3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即63條第1項第3款),以 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遭現場舉發,該舉發通知單號碼為:C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起申訴,爾後分別收到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通知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

(二)更正書函受文者有誤。本案於103年2月20日現場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卻誤植為民國 103年3月7日,此一部分已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俟後收到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通知書,受文者姓名竟與原告不符。該受文者為林芊佐,第二個字發音同「千」,原告姓名林芋佐,第二個字發音同「玉」,該受文者姓名無論字型字音均與原告不符。故該通知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應載處分相對人「姓名」等規定,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 1項更正相關規定,該更正通知書應不生效力。

(三)更正書函引用法條錯誤。據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填單日期之通知書函,其說明內容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如主旨....」。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官理事件通知單...並副知原移受機關及被通知人。」,顯見引用法條與更正填單日期主旨名實不符,該更正書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更正相關規定,該更正通知書應不生效力。

(四)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綜上述理由說明第二、三點,本件案外人員警陳宇憲於103年2月20日現場舉發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因填單日期有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相關更正規定。本案更正書函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1項第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該處分無效之情事,亦喪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補正期限。故原告主張本案之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善盡審查程序責任,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所做成之裁決,並裁處罰鍰貳仟柒佰元,應屬無據。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 22-C00000000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柒百元整之處分,業經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更裁,合先敘明。

(五)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無權更裁:原起訴狀已敘明更正通知書有兩項重大明顯瑕疵,即受文者有誤,及引用法條錯誤無法說明更正主旨。其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應載處分相對人「姓名」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絛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法令依據之規定,且喪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補正期限。綜上所述,更正程序視同未完成,原始舉發通知單之日期有誤應自始無效。據「毒樹毒果」理論自不應產生任何裁定,所有衍生裁定、裁罰皆謂完全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藐視法律:原起訴案肇因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無視原案程序上諸多重大瑕疵,逕行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錯誤裁決,此舉已發生公務員懲戒法上廢弛職務情事在先。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之更裁書函 (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再次無視原告悉心指正諸多違反「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處,不知有何立場竟可再次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錯誤裁決,知法犯法,履犯再犯,其心可議!被告應勇於承認錯誤,檢討本位主義心態,提升行政能,才能避免再次發生同樣的錯誤。

(七)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浪費司法資源:更裁書函(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 )第三點載明如仍有異議,應於限期內至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並限期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既然原案之原始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都可以掛號寄達,更新裁決書為何不隨更裁書函寄達?此舉不但擾民,也嚴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更浪費司法資源。故原告於訴之聲明二所述,貴院判決如需提示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之裁判書,鑒請發文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徵取。未免再次擾民,屆貴院判決後,被告訴訟費用之返還方式,如訴之聲明四所述,應開立銀行本票或郵政匯票掛號寄還原告且不得扣除任何郵資及金融機構費用。

(八)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嚴重瀆職:綜上述說明二、三、四點,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不但擾民,浪費司法資源,更藐視法律(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廢弛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不盡其應盡之責(刑法第120條)、枉法裁判(刑法第124條),使明知為無罪之人,受追訴或處罰(刑法第 125條),公務員錯誤裁決侵害原告財產權、訴訟權(憲法第24條)等,可謂罄竹難書,嚴重瀆職,不但影響公務員專業形象,更不足為其他裁決所表率。此案標的雖小,交通裁罰爭議十分普遍發生在日常生活眾多市井小民中,如縱容被告繼續藐視法律、違法亂紀,恐影響廣大國民權益至深且鉅,故原告於訴之聲明三所述,如有公益之必要,鑒請貴院移送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相關單位,以儆效尤,維護國民權益。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於103年 3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稱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俟後收到舉發機關更正書函,受文者姓名與原告不符,該更正書函應不生效力,及該更正書函引用法條錯誤云云。

(五)經查原告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於受舉發後 1小時,由原告配偶致電執勤員警,並前往派出所通知執勤員警違規通知單有誤,又於103年 3月3日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3年2月26日回復原告誤植填單日期,業已更正。原告不服,遂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13日復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因本案並非向被告申訴,且舉發機關查復函亦未副本通知被告,故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經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審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故從寬認定撤銷原裁決,改以低額罰鍰裁處,先予敘明。

( 六) 本案經值勤員警指稱000-000 號車於103 年2 月20日19時10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 段、四維路口時,於紅燈時逕自左轉四維街方向行駛,遂依法攔查舉發,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蓋因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原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執勤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否則無異於要求員警於執勤時採取攝影、錄影之姿勢行動,此係加諸行政機關法所未明文之限制,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又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執勤員警依法具結,仍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

(七)且本案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執之詞不外乎舉發機關之更正書函有多處錯誤,經查舉發機關業已更正違規通知單誤植日期之錯誤,惟更正書函中援引法條依據及受文者姓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況更正書並非行政處分,僅為程序之通知,且該更正書已完成通知原告之功能,雖受文者及援引更正之法條有誤,應認可經由行政機關再行更正,且本案更正書之錯誤對原告並未有權利侵害。另原告稱被告無權更正裁決書一節,被告為處罰條例第 8條明定之處罰機關,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得隨時更正,被告並已踐行通知之程序,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又原告其餘論述全無依據,且原告駕駛 GDD-723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副本已逕送原告。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6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3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林芋佐騎乘系爭機車於 10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四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與四維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3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3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許,於○○區○○路○ 段、四維路口時,於紅燈時逕自左轉四維街方向行駛,員警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陳宇憲於103 年2 月20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10分時,行○○○區○○路與四維街口發現重機車駕駛林芋佐所騎乘重機車號000-000 ,於秀朗路紅燈左轉四維街口,隨即上前將其攔停,請其出示駕行照,詢問駕駛人為何紅燈左轉當事人表示家住附近且希望請求原諒,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採證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據原告於起訴時對此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以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有所誤載,嗣後舉發機關所為之103年2月26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更正函文,誤植受文者為「林芊佐」並援引法條錯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等規定,為此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觀諸卷附本件原告違規時間記載為103年 2月20日,而舉發通知單下方欄位之填單日期卻係記載「103年 3月7日」(見本院卷第6頁),顯而易見此非舉發員警當時所填掣舉發通知單之真實日期而屬有誤植之情形,一般人應可得知,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無效事由迥不相同,復參酌此填單日期之誤繕,未對受處分人即原告所認知之舉發違規行為及違規時地有所誤認及影響,殊難可謂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輕微之顯然錯誤,準此,舉發機關自得本於職務權限予以更正。

2.承前,舉發機關發現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誤繕後,乃於103年2月26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嗣於103年3月13日再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關於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誤植部分已依前揭舉發機關103年2月26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並寄送該函於車籍地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5樓在案,再於103年6月25日又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已依法更正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之誤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3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6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第54頁、第53頁)。由此可見,舉發機關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正確之填單日期為「103年2月20日」,自發生合法更正之效力,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函文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爭執舉發機關所發之第一次更正函文(即「103年

2 月26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函文)之受文者記載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生合法更正之效力云云。惟細繹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法文可知,該規定係針對「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列舉,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函文,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之「更正通知函」,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執此規定指摘系爭函文違法,顯有誤會。又原告對此系爭函文確已收受並於起訴時所不爭執,參見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俟後收到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通知書,受文者姓名竟與原告不符」等語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5頁),另觀諸該函文之主旨所示,除對所欲更正填單日期之舉發通知單之單號有明確記載外,並對於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有記載,如此,縱該系爭函文之受文者記載有誤,然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之更正內容仍可清楚知悉,不致有所誤認,況且,嗣後舉發機關又以正確之受文者為原告,再次發文二次說明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乙事,從而,即使第一次之系爭文函受文者記載有誤,之後舉發機關既已發文更正說明二次,此一瑕疵足以補正,尚難謂此未生合法更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因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生合法更正之效力,實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4.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函文之援引法條有誤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第33條第 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等規定參照以觀,可知該處理細則第31條係規定處罰機關受理交通違規案件後應為如何處理之程序,而處理細則第32條則是規定處罰機關受理案件後,發現移送之案件非屬其管轄者,應如何處置,另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即是處罰機關發現移送機關所填載舉發通知單內容有誤或漏載者,可請移送機關更正,準此,移送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即有更正之權限及義務。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機關(即移送機關)援引處理細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核屬適法有據,並無不當。反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官理事件通知單..並副知原移受機關及被通知人。』」等語,再一併對照上開處理細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可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關於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之內容,應係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就此部分原告顯係對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有所誤解,又原告復指陳系爭函文不符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更正相關規定,然參諸上開處理細則第31條之說明,可知該規定乃處罰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程序規定,實非更正之處理規定,原告對此部分亦有誤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被告有浪費司法資源、嚴重瀆職等情,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