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4號
10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竣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民國103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時,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3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重新審視照片,本件車主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5月9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車款之尾翼較其他車款翹且高,並非原告有變更車牌所造成。
㈡原告並未有裝置旋轉車架或遮避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不應吊銷牌照。
㈢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
以「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何況,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從而,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原廠型號車輛照片、舉發單位交通案件簽見表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加以判斷,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號牌無法辨識之情,然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已如前述,由此可認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
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告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5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復按「.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
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本院應依被告所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而衡諸系爭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車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原告系爭機車自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
㈣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兩造之爭執點外,有
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系爭機車現場採證照片2 幀、系爭機車原廠號牌之裝設位置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交通案件簽見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至34、36、48頁);且原告以103年2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略以:「因之前發生車禍,車牌架毀壞,自行在機車材料行買懸掛車牌固定器,比較不服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上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原告確有自行以支架裝置號牌之方式而懸掛系爭機車號牌,應堪認定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㈥經查:
⑴比對系爭機車經警稽查時之號牌懸掛位置及角度,核與系
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以觀,明顯原告系爭機車之號牌位置高度高於原廠預設位置,角度亦較原廠預設位置高仰,此亦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明:「因之前發生車禍,車牌架毀壞,自行在機車材料行買懸掛車牌固定器,比較不服貼。」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當庭自承因系爭機車受撞及毀損致自行購買支架裝置號牌之情況,且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高度高於原廠預設位置,角度亦較原廠預設位置翹上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以觀,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原告既自承其確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原廠出廠位置,卻未就其無法將系爭機車車牌放置原廠出廠固定位置一節,作合理之說明,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是原告事後主張:系爭機車車款之尾翼較其他車款翹且高,並非原告有變更車牌所造成云云,容有未洽,殊無可採。
⑵系爭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
,此有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則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已如前述。原告將系爭機車號牌捨棄原廠設定固定位置放置,而放置在非屬機車本體並可隨意拆卸之鐵架上,其所為顯悖於一般安置機車車牌之實務作業及常態,就此變態事實,原告迄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以系爭車牌係鎖緊於可拆卸鐵架之上,即遽認定該車牌已鎖緊於機車之上,故本件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處懸掛車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且角度向上傾斜之方式懸掛,應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