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鄭富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22時50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1月16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3年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2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被員警攔檢,因手持香煙被懷疑內含所謂第三級毒品( K它命),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業已繳清。
(二)事過近月,於民國 102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證物三),裁決應處新臺幣 6萬元之罰鍰(證物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本案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由於該兩者之法律效果皆為「罰鍰」,故其性質皆為「行政罰」,此為「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適例。因此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其所衍生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對原告科處行政罰。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為由,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罰鍰處分顯有錯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 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業已繳清。事過近月,於 102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本案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由於該兩者之法律效果皆為罰鍰,故其性質皆為行政罰,此為行政罰與行政罰之適例。因此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其所衍生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對原告科處行政罰。」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位回覆聯、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證5)在卷可稽。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 102年11月24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 102年12月21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2年12月21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容有誤會。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 (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 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併此敘明。
(三)又查,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罰鍰2萬元整(被證6),係屬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惟而,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K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 7)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103年2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4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原告之汽車車籍及駕照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舉發員警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102年11月24日22時50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此一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 102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其吸食 K他命香煙,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103年2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4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原舉發單位回覆聯、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復經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且手持K他命香煙1支點燃吸食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應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 2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1月14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2萬元並已繳納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應不得再為原處分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2)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現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誤,難為憑採。
(五)此外,原告另陳稱本案屬當場攔檢舉發之方式,當無逕行舉發規定之適用,而主張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為裁決應屬有誤云云。惟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員警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憑,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予以逕行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如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自屬適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