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支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九芎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3月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照片,可看出是定點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舉發單位函稱係看到才拍照,與事實不符,明顯說謊。
㈡舉發單位函復本件正在開單不宜攔檢,請該單位提出當時之另件舉發通知單證明。
㈢照片中可看出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著,如要闖紅燈,為何要
煞車慢行?㈣以往如有救災車在後,路口指揮人員都是先放行前方車輛;
本件雖無人指揮,但讓路方遭錄影舉發,以後誰還敢讓?況原告行向路段為單一車道,機車道又封閉施工,是否要停在車道上?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審理錄影蒐證之交通違規事件,
認當時路況變化萬千,未當場攔檢屬違法之逕行舉發,因此判決撤銷裁決處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按
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發現不詳駕駛駕乘0000-00 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九芎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持攜帶之照相機拍照採證,爰依法製單舉發無誤;....查本分局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未發現救援車輛鳴放警示燈,且該處路口亦無交通壅塞。次查本分局員警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人行道上,而違規發生時通常瞬眼即逝,且違規車輛行向與執勤人員站立位置為相反方向,亦與違規車輛有若干距離,倘執勤人員貿然騎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基於駕駛人、執勤人員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和比例原則等因素,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規定,爰依法製單逕舉無誤等語。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而其餘車輛皆依規定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回覆聯、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可稽,事證明確。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並未發現有救護或救難車輛因路口之紅燈號誌而影響其任務之情事,經檢視採證照片中道路救援車輛係位於對向車道上且當時對向車道上並未發生阻塞之情事,另該救援車輛並未鳴放警示燈,是認當時並無執行緊急之救援任務。
因違規情事通常瞬眼而逝,而舉發員警站立處與駕駛駛去方向為反向且有若干距離,當場不宜攔檢,又系爭路口往來五股、蘆洲及臺64線,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等因素,如貿然攔停取締,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舉發員警遂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至於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併此敘明。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事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經人駕
駛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下稱系爭行向)後,直行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 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回覆聯、系爭汽車行向與警員站立位置之示意圖及違規採證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40、41、43至4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⑵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㈣經查:
⑴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且系爭行向設置有圓形之
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資料,本件違規時系爭方向之號誌僅顯示紅燈燈號甚明,且依該行向之對向行駛車輛停等及交岔方向停等車輛起駛之情,則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無故障乙節,亦屬無訛。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經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號誌、標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可採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系爭
汽車沿(照片中)系爭行向行駛經系爭路口,而上開證據照片乃採證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所得,足堪認定。其中依違規採證資料一(時間為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36秒),可見原告車輛於系爭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尚未行駛超越停止線之情;再依違規採證資料二、三(時間分別為同時分37秒、39秒),顯示上開號誌仍係紅燈,系爭汽車則穿越系爭路口並沿銜接之同路段直向行駛等情,足徵系爭汽車確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以前揭回覆聯說明略以:「一、職於
102年11月20日執行9至12時取締違規勤務,於10時31分○○○區○○○路○段、九芎街口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由永安南路2 段往中山二路方向紅燈直行,經職現場眼見並以科學儀器拍照佐證,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製作前揭系爭汽車行向與警員站立位置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3之1 頁)加以說明。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楊均凱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楊均凱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楊均凱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楊均凱基於公務以前揭公文書載明目睹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事實,併參酌上開違規採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舉發警員楊均凱確實目睹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著,如要闖紅燈,為何
要煞車慢行云云。縱令系爭汽車在闖紅燈時,固有煞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但系爭汽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曾有煞車之情(系爭汽車煞車之原因,要係已闖紅燈後,其前車已有煞車之故,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於闖紅燈後,因前車煞車,即得逕認系爭汽車並無闖紅燈之情。),遽以推翻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⑸本件系爭汽車「闖紅燈」違規之逕行舉發,係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規定;則依舉發警員楊均凱目睹「闖紅燈」而逕行舉發之方式,自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準此,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固未依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
應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依本件警員親眼目睹而逕行舉發之方式,自不影響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違規採證資料顯係影像擷取畫面,而非拍照取得,舉發單位明顯說謊而與事實不符云云,縱令違規採證照片資料係錄影擷取畫面,而非拍照取得屬實,核與本件合法舉發之程序要屬無涉,舉發警員站立於系爭行向之對向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因此取得本件違規過程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適足以佐證其目睹違規之內容。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提出媒體報導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以錄影舉發並
不符合法令要求當場攔檢原則,而撤銷交通裁決處分之內容云云。縱令屬實,惟本件舉發事實經過與該所謂報導之情形並不相同,本即難以援用,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個案裁判之拘束;又本件係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因而以照相(或錄影)取證,且舉發警員立於對向車道,欲令舉發警員越過道路前往舉發,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具有一定之車流量,對於舉發警員之人身安全及用路人行駛道路之安全,均易於產生危險之情,當場自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另詳後述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取。
⑺按「(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採逕行舉發方式,自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規定,方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且舉發警員楊均凱親眼目睹後乃予舉發等情,均如前述;再依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以前揭回覆聯及示意圖說明略以:「....三、警方於上開路段(按即系爭行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基於執勤安全站立人行道上,嗣發現本件不詳駕駛違規闖紅燈,因違規之情事瞬間發生,而站立處與駕駛反向且若干距離,故當場不能(宜)攔檢,此外,該路段為往來五股、蘆洲及臺64線之路口,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3之1 頁)。則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楊均凱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依其執行勤務所站立位置,主要係攔停舉發系爭行向對向之違規車輛,而查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因當時道路上車輛來往通行,且系爭汽車處於動態行駛狀態,致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系爭汽車並製單舉發之情,乃依其所見逕行舉發,另佐以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及前述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質疑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並無不宜攔截之情云云,殊乏依據,顯有未洽,且本件舉發警員是否正值舉發另件違規,究與本件違規無涉,是原告聲請調查舉發警員當時製開之另件舉發通知單,自無調查之必要。
⑻原告另主張:系爭行向為單一車道,為避讓後方救災車輛
而違規云云。惟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業以前揭回覆聯說明當時並無相關車輛且鳴警號之情;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01條第2項規定: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本件既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通行系爭路口,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僅得向路側避讓,要不得逕予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庶符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顯不可採。
⑼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系爭汽車即經認定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自得逕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⑽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