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張世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路136 巷口時,因不慎與訴外人錡侯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錡侯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駕駛做呼氣測試,其酒測值達0.87 mg/l (不合格,禁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000元(免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不慎發生車禍,但伊是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而非飲用酒精飲料,由於伊患有氣喘疾病,於酒測前有用吸入輔助用擴張劑,致使酒測值超值,請查閱103 年度偵字第1354號之偵訊筆錄內容,並附有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二)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營業用職業大客車駕照,發生車禍時,伊僅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受之裁罰是否有不妥之處或處罰過當呢?
(三)伊於事情(車禍)發生後,並與傷者達成和解,有不起訴處分書,另公共危險部分並與檢察官達成共識,接受建議避免費日曠時,不斷之爭訟。
(四)伊於中年失業後,求職不易,僅靠駕駛為生計,又要扶養86歲之母,實屬不易,請予以明察。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上述時間地點不慎發生車禍,但本人是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非飲用酒精飲料。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營業用職業大客車駕照,發生車禍時本人僅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受之裁罰是否有不妥之處或過當?本人中年失業後僅靠駕駛為生計,扶養高齡母親實屬不易」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食物,且薑母鴨係一般人所週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甚明,此有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為事實,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SD-4 00PA 、儀器器號093166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2 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11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 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然其係肇事致人受傷,則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以所持駕駛執照為營業用職業大客車駕照,發生車禍時僅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所受之裁罰有不妥之處或過當,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2 年11月1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路136 巷口時,因不慎與錡侯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錡侯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駕駛做呼氣測試,其酒測值達0.87 mg/l (不合格,禁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錡侯翰)1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0 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本件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則原處分吊扣其執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是否有據?(三)原告所稱僅靠駕駛為生計,又要扶養86歲之母,實屬不易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2 年11月1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路136 巷口時,因不慎與錡侯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錡侯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足知,法規乃禁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駕駛汽車,故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要所不問,故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屬禁止駕駛汽車之對象,是原告所稱伊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非飲用酒類一節,並不影響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而違反規定之事實。
⑵原告於肇事後翌日(102 年11月17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均未提及使用「擴張劑」,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對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呼氣酒精0.87,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承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犯行?)我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原告其後所稱受測前有使用「擴張劑」云云,其真實性即屬有疑;又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一點要補充,我本身有氣喘,當時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有先用氣喘用藥,我沒有喝酒,只有吃薑母鴨...。」,嗣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病歷及處方明細、慈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藥濟藥局之藥品明細及「肺舒坦定量吸入劑」、「備喘全定量噴霧液」之藥品說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0 號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76頁);然本件原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7mg/l,而原告已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則衡諸上開支氣管擴張劑之藥品說明書所載,其使用應屬定量,且其酒精成份要屬低微等情,若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乃大幅影響酒精濃度之檢測值,致呈現該一數值,亦實難採信;況且,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使用氣喘藥時有沒有人看到?)應該有吧,那條巷子很小,警方一來馬上叫我做酒測,『我告訴警察我有用氣喘藥』,我已經受了很慘痛的教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卷第11頁背面),而苟非知悉「氣喘藥」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衡情應無特予告知警方之必要,但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卻稱:「(案發時你是否知道氣管擴張劑含有酒精成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事發後我去問醫生才知道。」(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0 號卷第60頁背面),則究竟原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前是否知悉支氣管擴張劑含酒精成分一事,前後所述已屬相歧,益見其事後所稱核無足採。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已於99年5 月
5 日修正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頁至第390 頁),依上開審查會說明,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所領有者係「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其本件酒後肇事所駕駛之車種固係「小型車」,然既已「致人受傷」,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及前開說明,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被告乃吊扣其所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自屬有據。
⑷又原告雖主張伊依賴職業駕駛執照以維生;惟就本件違規
事實,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原告之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實無解於其應受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為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駕駛執照部分吊扣24個月(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