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4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健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將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誤植為新北市○○區○○路與板城路口部分,嗣經舉發單位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依法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9日22時48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未駕車行經板橋中正路447至568號路段,此路段重劃未
設管制號誌燈,未收受紅單(按即指系爭舉發通知單),請員警提供錄影未果,舉發事實不符且有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完成送達(當時原告拒絕簽名但有收受),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
㈡有關舉發警員將違規地○○○區○○路與綠堤街口誤植○○
○區○○路與板城路口部分,舉發單位業已辦理更正另行送達。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本件違規地點非其攔停地點,且本件攔停地點因道路重劃工程交通號誌燈尚未使用,致原告容有誤解。又依現場路段說明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立於路口側邊,且前方原告遭攔停路段因有工程施作,確有部分管制號誌燈未於運作設置,並有縮減車道、路面標線重劃等措施。然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其燈光號誌仍屬清楚明顯且正常運作,而該路線均為平直,並無視線受妨礙之情形,且地面之車輛停止線標線未見刮除、覆蓋痕跡,亦無不明顯或與其他標線混淆之情形,可見原告於違規當時,對於該處交岔路口確實有劃設停止線、設立燈光號誌等情均能清楚辨識,是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不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9日22時4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
○區○○路與綠堤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3年8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說明照片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警員吹哨音攔停原
告,...警員說:我在你後面,...那麼趕..趕著去那裡..原告說:你(按指警員)開單就好,我配合....警員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收受。原告說:(手持舉發通知單)...沒關係,這張(按指舉發通知單)我再去繳就好了...我已經收到了(舉發通知單)」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舉發警員因在原告之後,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因而舉發警員當場吹哨音攔停原告,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在案,事屬明確。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顯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再依舉發警員楊曜誠到庭結證:「當時我是巡邏勤務,行
經該路口,我看到原告騎車停在紅綠燈下,我快到紅綠燈時,就看到原告騎著車闖紅燈,我立刻開警報器向前,將其攔下,依法告發其違規。原告在闖紅燈時沒有看到我。
我當時是在原告的後面,距離原告約五到十公尺,那時紅燈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距離紅燈二、三十公尺時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違規闖紅燈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能提出錄影資料,舉發事實不符且有誤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取。
⑷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
且該路口確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原告主張:其未駕車行經板橋中正路447至568號路段,此路段重劃未設管制號誌燈云云,容有未洽,殊不可採。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