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5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學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874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學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8742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顯然之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 6月9日以新北裁催第裁48-AEZ874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原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就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被告發現原處分有點數誤植之顯然錯誤,為此乃以103年8月2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就原處分(即另以103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874275號裁決書 ),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處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40頁),有被告機關上開更正函文 (見本院卷第39頁 )及被告更正後之本案裁決書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核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3日16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發現目睹後,以鳴哨聲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拒絕停車而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74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除於103年 3月20日為申訴外,並於103年4月1日及同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嗣經同年6月9日到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6月9日以新北裁催第48-AEZ874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就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 3月19日收到號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74275號),其中103年1月23日違規事實與本人當日目視確認依交通號誌及標線行進不符,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惟該處僅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度之裁處,對原告陳述書之陳述內容、附件佐證照片及舉發單位承認之重大瑕疵錯誤,均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為適當之裁處,顯有未當。
(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尊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未就該函承認其103年3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誤植紅燈左轉行向為「西轉北」,正確應為紅燈左轉「東轉南」,並對承辦人員疏失責任,業予懲處在案之重大明顯瑕疵錯誤為適當之裁處。按「西轉北」,「東轉南」不應僅是公文承辦人內容誤植,應係舉發員警對原告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目視確認重大明顯瑕疵「西轉北」之交通號誌造成誤判,舉發違誤所致(見照片1)。
(三)原告當日目視確認依交通號誌及標誌行進,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且舉發之路口地點空曠車水馬龍,無從知悉該員警指稱之現場目視確認後以哨音示意停車(詳如附件佐證照2 ),更無攔停及制止之情事,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者,得予逕行舉發」之規定。且原告並無不服攔停,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無逃逸情事,舉發違規事實不符合第60條第1項「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規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 項,罰則甚至比某些刑責還重影響民眾權益至鉅,甚者影響民眾生計。前述交通違規救濟方式由原本的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改為行政訴訟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已廢除,然舉發員警未檢具違規證據,以重大明顯瑕疵之錯誤認知造成舉發違規事實誤判,影響民眾權益及生計。請依證據認定事實,撤銷原處分以昭公信與折服。
(六)原告那天要去醫院找同學,原告同學在那邊上班,原告從路口往人行道直接騎過去,旁邊就是停車場,原告帶著太陽眼鏡,證人講說原告有看他一眼,證人既然看得到原告看了他一眼,這個原告很懷疑,原告既然是要停車在停車場,快要到目的地的停車場,就不會騎的很快,證人要攔原告應該很容易,證人說原告不服稽查,以原告那種速度,平常騎車是很慢的人,證人要攔原告應該很容易。至於證人說他有吹哨子,可是距離一樣嗎?證人離原告這麼遠,證人說原告聽的到,證人也許攔別人的距離是比較近的,原告確實是沒有聽到,而且證人說原告看了他一眼,原告那時候在找位置要停,證人怎麼會認為原告是在看他。而且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比較聲音比較吵,原告確實是沒有聽到。至於闖紅燈部份,原告真的不確定是不是有闖紅燈,因為原告的目標就是要往那邊走。
(七)為此聲明:(1) 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南方向)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8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至於原告稱違規地點西轉北、東轉南不應僅是承辦人內容誤植等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又原告稱當時舉發路口地點空曠車水馬龍,無從知悉員警以哨音示意停車,更無攔停及制止之情事云云,惟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原告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至原告稱舉發員警未檢具違規證據云云,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3 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8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 103年4月1日、103年6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3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茲就上開爭點等違規事實,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另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16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 8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現場地圖、員警手繪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共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第61頁、6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1頁背面、第40頁、第6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即闖紅燈)」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目視確認依交通號誌及標線行進,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陳稱:「我真的不確定我是不是有闖紅燈,因為我的目標就是要往那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並非清楚認知,從而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等情,已非無疑,而本院參以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並以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係現場攔停不停逕行舉發案,該D00-000號機車於103年1月23日16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 (東往西)行駛,當該路口長安西路 (東西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紅燈左轉(東轉南)行駛,本分局擔服巡邏路檢勤務之員警現場目視確認以哨音示意停車……」為憑,復有舉發員警所提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60頁)詳載以:「職高明毅於103年 1月23日16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6時30分至17時於臺北市忠孝國中(臺北市○○區○○○路○○號)前路檢時,於16時33分1部輕機000-000號駕駛行經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時,該名駕駛當時係由長安西路左轉西寧北路(東往南方向),該名駕駛所騎乘方向長安西路往東方向當時之時相為紅燈,惟該名駕駛當時見時相係為紅燈,便騎乘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之行人穿越道至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 (臺北市○○區○○路○○○號)西寧北路側之人行道,該名行駛人行道時職便於路檢點吹哨及指揮棒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接受攔查 (當時僅有該部輕機車行駛於中興醫院人行道西寧北路側 ),惟駕駛見職示意停車攔查看了職一眼後便繼續又繼續騎乘人行道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叉口之人行道……」等為證,則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依法已非無據,而原告除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證外,本院復衡以上開舉發警員本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虛偽製作不實文書之責,故為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上開舉發員警所提職務報告應屬可採。從而,本件以舉發員警於前述時地目睹原告行駛於長安西路左轉西寧北路時,確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可堪採信。
2.此外,參酌證人高明毅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執勤目睹位置及目睹位置與原告行進路線違規紅燈左轉大約50公尺左右。當時違規紅燈左轉車輛除了原告的車子沒有其他車輛,僅原告 1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院並當庭命證人高明毅在卷附手繪行向示意圖內標示其當時在何處目睹原告車輛紅燈左轉之位置,證人高明毅遂當庭在手繪行向示意圖內所示西寧北路上,手繪記號標示其所在之執行勤務並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位置,此亦有員警手繪行向示意圖,經證人標示其執勤目睹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證人高明毅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該證人所在之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位置即在路口距離約50公尺,觀之證人所提之手繪行向示意圖,距原告自長安西路左轉至西寧北路側人行道之行進路線不遠之處,復依證人高明毅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3頁 ),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員警對於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號誌燈號之顯示自當明白知悉,又其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原告車輛停下,因此證人高明毅對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理當無誤判之可能,而較為可信。反觀原告起訴主張其確認交通號誌及標線行進,否認闖紅燈等情,復又到庭陳稱不確定是不是有闖紅燈一事,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從而,本院參合前開證人高明毅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103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誤植紅燈左轉行向為「西轉北 」,正確應為紅燈左轉「東轉南」,此不應僅是公文承辦人內容誤植,應係舉發員警對原告行經路口號誌目視確認有重大瑕疵,造成誤判交通號誌所致云云。惟查,舉發通知單內違規事實欄內所載:「紅燈左轉( 東→南) 」( 見本院卷31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行進方向相同,並無二致,原告紅燈左轉之行車方向為「東轉南」行駛,應可堪認,是原舉發單位上開函文誤將行車方向記載為「西轉北」應屬誤植,應堪採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本規定有:「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第 2項)。」,則本件被告於受理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於交通事件之違規人提出陳述後,經命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形,舉發機關發現有上開行車方向誤植為「西轉北」之情形,為此乃就其前受理原告103年3月20日之市長信箱申訴,所先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有誤值之行向「西轉北」部分,主動更正正確行向為「東轉南」,此分有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依法即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所認本件舉發有重大瑕疵,自難採憑。
(六)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1.原告雖主張當日舉發現場車水馬龍,無從知悉該員警指稱之現場目視確認後以哨音示意停車,更無攔停及制止之情事,事云云。惟查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除以103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見本院卷第11頁):「...本分局擔服巡邏路檢勤務之員警現場目視確認以哨音示意停車,惟該車輛駕駛未服從指揮仍紅燈左轉後駛離,本分局員警確認車號、車身顏色,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查證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為憑外,復有員警所提前揭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詳載以:「……該名行駛人行道時職便於路檢點吹哨及指揮棒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接受攔查 (當時僅有該部輕機車行駛於中興醫院人行道西寧北路側 ),惟駕駛見職示意停車攔查看了職一眼後便繼續又繼續騎乘人行道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叉口之人行道,職於現場見該名駕駛並未有接受攔查情勢且已有違規之事時,現場便已警政查詢系統 (M-POLICE)現場查詢該部輕型機車000-000號之廠牌為台鈴、49CC、銀色等輕機資料,確認無誤後返回勤務處所時將所見之情況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並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EZ874875號。」等為證,是依上事證可認,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拒絕稽查之情,即係以其目視原告紅燈違規左轉後,經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停車,惟原告仍未停車為認,已非無據,而本院參以證人即上開舉發員警高明毅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睹位置並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檢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當時沒有車輛,僅有原告1台車輛。伊示意的時候,原告有先停下來,朝伊這邊看了一下,就又騎人行道走了,原告騎人行道來的時候,伊就有先吹哨,原告繼續騎乘,伊再以哨子示意一次,原告沒有什麼反應。原告有帶太陽眼鏡,先停下來,轉向伊這邊看,認為原告有看到伊。在此之前伊他有攔查其他車輛,其他車輛有停下來接受攔查,伊一樣也是用哨子吹哨示意,與本件攔查方式及距離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核與其職務報告所述致大致相符,則員警舉發上開所認原告有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闖紅燈後,拒絕接受執勤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據。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證人高明毅於執行路檢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依本件舉發當時之路況、員警目視之位置視線良好,此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後,隨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而當時在示意原告停車,距離不過10公尺,此已有上開證人高明毅證述綦詳,則原告理應明白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之意,更何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穿越路口行駛於西寧北路側之人行道之際,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旁,而一旦聽聞員警吹哨,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理應知悉員警係向其吹哨而停下車輛探究員警吹哨之用意後,方始繼續駕車前行,然原告卻毫未理會,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容有未必故意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陳稱其未聽見員警吹哨,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有帶太陽眼鏡,質疑舉發員警如何看到伊有看員警一眼乙事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 )。惟查,該舉發目睹之員警高明毅於審理時已到庭具證稱:原告當時有先停下來,「轉向」朝員警攔停位置 (見本院卷第 57頁),就證人上開所述乃係以原告視線轉向舉發員警位置之舉動,用以表示原告知悉員警之指揮,即便原告帶有太陽眼鏡,員警以原告視線之轉向等外觀,據以判斷原告知悉員警之指揮示意停車等情,衡情並無悖於常理,是故原告質疑原告帶太陽眼鏡,員警如何知道原告有看一眼,否認知悉員警有對其攔停之事實,即尚難為其有利之採憑,特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堪採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就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