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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7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阮惠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4月28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6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難認原告有施用毒品駕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所以驗尿結果成愷他命陽性反應,實因配偶劉建承當時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以致原告置身同一車內而間接吸入。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

警到場處理並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味道,遂請其配合並採集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可查,應屬事實可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體內確實有K 他命毒品之成分無訛。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稽查發現原告車內散發濃厚之K 他命燃燒後氣味,並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告及其配偶復精神恍惚,而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其配偶於車上確有吸食愷他命香菸。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620ng/ml、NorKetamine 之濃度為34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雖原告主張係間接吸入愷他命所致,惟藥物檢驗報告既顯示其尿液中濃度超過標準,則依原告體內存有毒品成分復駕車之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原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有關本件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乃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3月27日103 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為警詢問之調查筆錄、舉發單位103年5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吸食毒品而駕車?⑵本件涉嫌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

得否另為行政罰?㈣經查:

⑴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發布、100 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 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濃度則為620ng/ml(Ketamine)、340ng/ml(NorKetamine )乙節,此有上開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屬實情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且二項濃度及總濃度(620ng/ml+340ng/ml=960ng/ml)均明顯高於100ng/mL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配偶劉建承當時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其因置

身同一車內而間接吸入等語。縱令其主張係於「駕車時」吸入愷他命屬實,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且就吸食愷他命二手煙之情形,因同屬煙霧性質,依物理法則判斷,其檢驗濃度所呈現的毒品反應,應無二致。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

103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訊時陳稱:「我先生(按即劉建承)當天有在車上抽煙,我有問他煙怎麼這麼臭。」、「(問:你先生那天抽多久的?)2、3根,第1 根沒有奇怪的味道,但第2、3根很臭,很像燒塑膠的味道,當時車窗只有開一點細縫,我問他那是什麼,他就跟我說是香菸而已。」等語(見同案號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則依原告自承:同行配偶劉建承抽愷他命香菸2 根,很像燒塑膠的味道,當時車窗開一點細縫等情,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原告配偶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且部分亦散逸至車外,尚不至使原告尿液檢體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再者,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1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原告尿液檢體中愷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620 奈克、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340 奈克,原告顯非係吸食配偶施用愷他命香菸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檢體均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況依原告配偶劉建承之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0頁)所示,其於事發後一同接受採尿而檢驗呈現「Ketamine:陽性、660ng/ml,NorKetamine:陽性、2770ng/ml」之結果,與原告檢驗濃度互核以觀,亦顯見並無施用毒品者之於僅誤吸入毒品二手煙霧之人,濃度明顯較高之情。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經警查獲後,並未當場接受任何生理平衡之檢測,或由查獲員警對被告進行客觀精神狀態之觀察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3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則被告是否確有因服用毒品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尚屬可疑。而本件被告除為警查獲前有衝撞停放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因體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存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容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體內含有愷他命成分,遽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建承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660ng/ml、Norketamine277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復參以證人劉建承之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遠高於被告,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但被告並無施用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劉建承在車上施用愷他命香菸等語,尚非無稽,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遽令被告擔負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查本件原告駕車肇事,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 各為陽性反應,且檢驗濃度達(Ketamine)620ng/ml、(NorKetamine )340ng/ml、(總濃度)960ng/ml,均遠高於規定100ng/mL閾值以上,而顯非僅吸入愷他命香菸2 根之二手煙霧所得檢驗得出之結果與濃度值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乘客劉建承之檢驗濃度遠高於原告之認定,容非無疑;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應認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以原告未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不受刑事處罰),而得否定原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據以為偵查處分。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至明,尚不得以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認定原告未有上開違規之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原告有施用毒品駕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尚乏依據,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認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吸食毒品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爰另敘明。是原告主張:檢察官偵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聲明撤銷原處分,於法即屬有違,顯難憑採,而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則無明顯之裁量濫用。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