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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0號原 告 李金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4月7日為警舉發有「駕照經酒駕吊扣,於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情形」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102 年12月20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肇事致人受傷,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20mg/l,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次酒駕違規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測試酒精濃度只有0.2mg/l,而經當場測試同心圓畫線、走直線及平衡動作,均一切正常,故認定原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原處分裁決書(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內容暨所附文件,應係指

:被告103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認本件酒測值為0.3mg/l 而加重處分,令人難以甘服;但原告有錯,應受3 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均遵辦。

㈢原告目前仍然在私人公司上班,財力並不好,祈蒙鈞院能夠

酌情減少罰鍰金額,爾後決遵國家規定,自律、克勤、克儉,永不再貪杯。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李民(按即原告

)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59分許,駕駛0000-00 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新五路二段口,與黃君騎乘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完竣,俟返回駐地於同日19時57分對李民實施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

0.20mg/l後,爰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2 年6 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稱生理平衡測試均一切正常等情,生理平衡檢測本屬員警為原告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涉及刑法第185之3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核與道交處罰條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裁處之行政罰不同,即使原告所稱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亦僅涉認定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非謂原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故員警依法舉發自無不合。

㈢原告先前於98年4月7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而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據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被告103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惟此誤寫部分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應無實際影響,亦無加重處分之虞,是函復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處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98年4月7日為警舉發有「駕照經酒駕吊扣,於吊扣

期間再有酒後駕車情形」違規,經裁罰在案(該案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98年4 月22日僅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機車駕駛執照未同遭吊銷);嗣又於5年內之102年12月20日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文哲發生碰撞事故,而為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2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3年8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 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無吊扣銷歷史)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1月22日103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反面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當場生理平衡檢測符合標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如屬實在,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⑵原告生計困難,會記取本次教訓,日後確實遵守酒後不開車之規定如屬實在,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飲酒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2款則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3 年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爰另敘明。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之酒測值只有0.20mg/l,且經檢察官依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認定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不得裁罰云云,於法即屬有違,顯難憑採。

⑵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被告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之規定,據以裁罰,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金額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爾後決遵國家規定,自律、克勤、克儉,永不再貪杯,然其財力不好,望能酌情減少罰鍰金額云云,縱令原告不會再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0.20mg

/l,超過規定0.15mg/l之酒測值標準達0.05mg/l;舉發單位乃予舉發移送,再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法定罰鍰金額及不利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已如前述。雖依被告103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內容:「說明:三、....測得其酒測值達0.30mg/l....」,固與事實不符,但被告係以原告酒測值0.20mg/l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之酒測值0.30mg/l而為裁罰。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

」,並不因酒測值為0.30mg/l或為0.20mg/l而有歧異,亦即殊不因酒測值為0.30mg/l而得加重罰鍰金額。則如前述原處分要係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處分裁決書誤認本件酒測值為0.30mg/l而加重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