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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劉建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3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 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2年11月9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9公里路段,因遭民眾目睹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舉,經原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於103年 5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02月17日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第1次申訴。但依然轉發至原告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回函依舊維持原判決(發文字號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且承辦人員李國誠對原告立場無秉公處理,於本文說明二文字中,多次驟然減速及逼車,險造成事故,不斷叫哮及逼迫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停車,對於上述說明與檢舉人筆錄相同及無聲音光碟,承辦人員李國誠如何判定原告有不斷叫哮且逼車之嫌,原告於4月23日收到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632號,獲判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開立此行政罰之引用法條深感不解,原告經民眾檢舉有減速逼車行為,偵查庭原告當庭與檢舉人說明當天案發過程。且檢舉人為車主並非當日駕駛人。對於行為主觀意識上有明顯落差。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 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承辦人員對本人立場無秉公處理,於103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中,承辦人員如何判定本人有不斷叫哮且逼車之嫌。本人於 4月23日收到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103年度偵字第7632號,獲判不起訴處分,本人對於開立此行政罰之引用法條深感不解」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多次驟然減速及逼車,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急停後,旋又往前行駛,約1秒後復踩剎車急停(RV-00000000000000-onZY4檔案0分22秒至0分45秒),顯係驟然減速擋住檢舉人車輛,妨害其行駛,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光碟(被證 6)在卷可稽。至原告稱原舉發單位承辦人員如何判定本人有不斷叫哮且逼車之嫌云云,此係依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所載,為釐清案情,已請原舉發單位協助提供本案違規之交通事件調查筆錄卷宗逕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併此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103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11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其他危險方式」僅需有與「蛇行」相當之危險程度即足為本條款行政罰之對象。是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顯較行政罰之要件嚴格,故不能成立刑事犯罪之行為,未嘗不能成為行政罰之對象;再被告係認定原告多次驟然減速及逼車(詳被證 6),而屬以危險方式駕車,險造成事故等節,業如前述,亦非認定原告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從而,自無從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有利。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7)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 102年11月9日17時3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9公里路段,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9日17時3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39公里路段,因遭民眾目睹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舉,經原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後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及行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27頁、第40頁、第41頁、第24頁、第36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質疑原舉發單位員警判定其有不斷叫哮且逼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員警舉發並無秉公處理云云。惟查:

1.據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及103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二)均記載:「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2年11月 9日17時32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9公里路段,多次驟然減速及逼車,險造成事故,並搖下車窗,不斷叫哮及逼迫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停車。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而本院旋即觀諸檢舉民眾檢附之行車錄影光碟所擷取採證照片所示,依編號 ①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11月9日17時32分19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內一車道,而檢舉人之車輛則行駛在系爭汽車之正後方;次依編號②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11月9日17時32分20秒許,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方內一車道上,並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於前或有其它特殊狀況發生;依編號③至編號⑤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11月9日17時32分21秒許至2013年11月9日17時32分23秒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後方剎車燈亮起,並且驟然減速;依編號⑥至編號⑩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於短短數秒內拉近許多;依編號⑪至編號⑱採證照片可知,檢舉人駕駛之車輛,逐漸與原告系爭汽車拉開間隔距離;依編號⑲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 11月9日17時32分38秒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該系爭汽車跨越白虛線,行駛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內二車道上;依編號⑳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 11月9日17時32分41秒許,檢舉人車輛亦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內二車道上,並且行駛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後方,斯時突然又見系爭汽車之後方剎車燈亮起,系爭汽車再次驟然減速;依編號㉑採證照片可知,於2013年 11月9日17時32分42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又瞬時拉近,以上等情有行車錄影光碟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

2.準此,本院觀諸上開行車錄影光碟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後,雖未見原告曾有搖下車窗,並不斷向檢舉人叫哮及逼迫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停車乙節,然從前開採證照片中,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102年 11月9日17時32分許,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9公里路段時,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竟驟然剎車減速,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近,嗣系爭汽車復又變換至隔壁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亦再度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時,該系爭汽車仍又再次急停剎車,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近。

3.復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範法旨之所在,而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竟捨此不為,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2次在不同車道上驟然減速逼車之行為,顯已造成舉發路段上內一車道及內二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無危險駕駛之事實,即難採信。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4月23日收到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632號,獲判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仍開立此行政罰之引用法條深感不解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另刑法第 304條關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僅要駕車行為有造成同一車道及相鄰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危險,且此危險程度與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之「蛇行」危險駕駛行為相同,即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如此本件行政罰之要件顯與刑法第185條及第304條之刑事處罰要件迥異,兩者在成立之關係上非必然相同,是故原告執此主張,本難採憑。況且,詳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103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所記載:「......發現被告(即本件原告)原本駕駛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兩車均行駛於內二車道,被告超越告訴人車輛後,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亦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隨後踩剎車約 2秒鐘,並放慢車速,之後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等語,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結果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原本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兩車均行駛於內二車道,被告超車後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隨後踩煞車約 2秒鐘,並放慢車速,之後被告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等情,可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所認定,原告確實在高速公路上有驟然變換車道減速逼車之行為,僅因從行車錄影以觀,檢察官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妨害檢舉人行進自由及壅塞陸路等犯罪故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偵查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