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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侯學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不服被告裁決之不利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竹林路與福和路口(亦為「永貞路與福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裁決書誤載為○○○區○○路○○路」)後,右轉福和路方向續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處所有誤,被告另於103年3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處分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當時被攔查之地點應為(新

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又原告行向為永貞路右轉福和路,且已確認並無行人穿越,才會騎乘機車通過;而被告103 年1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稱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8日19時○○○區○○路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仁愛路方向行駛,可見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任意裁罰。原告印象中案發當時尚在宣導應禮讓行人,縱使違規亦不得逕予裁決,是請鈞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另本件案發日為101年11月8日,卻於102 年12月間才收受裁決書,為何拖延,導致原告縱有證據亦難以保存?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8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福和路口即系爭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立於該路口彰化銀行前面、執行行人安全維護專案之舉發警員現場目睹而攔停原告,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10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事證明確。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自101年11月1日起,警政署展開全國為期半年的行人路權大

執法,且用路人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相關交通政策係為加強民眾守法觀念,自不得以相關主管機關尚在宣導期間而予以主張阻卻違規之事實。

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是被告雖遲於102年12月間始就原告101年11月8 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斯時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被告所為本件裁決處分,尚無違誤。

㈤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

心,係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機車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向前行駛。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2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雖撤銷上開102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改為裁罰如原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路口係由同向之竹林

路、永貞路,與交叉之福和路所構成,於永貞路右轉福和路(亦為竹林路左轉福和路)一側,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系爭路口網站地圖暨實景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於行人穿越行

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⑵本件如確有原告違規,則被告得否施以勸導代替?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8日18時(函文誤載為19時)許,於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意旨,併附舉發警員蘇韋綸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公文書載明事實,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蘇韋綸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積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蘇韋綸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蘇韋綸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蘇韋綸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載述於公文書之事實,足堪採信。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已確認並無行人穿越,才會騎乘機車通過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確有不暫停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路口」,然依舉發警員蘇韋綸所製作之上開答辯書內容陳明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之情,且本院依職權查明該區地圖,該區確實並無「得和路」與「竹林路」路口(亦即二口並無交叉)之事實,有該區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於竹林路過福和路即為永貞路,亦即福和路與竹林路、永貞路交叉,系爭路口表明為福和路與永貞路、或福和路與竹林路,均屬同一地點之表示意義。準此以觀,足認原處分對於違規地點,核屬顯然將「福和路」誤載為「得和路」至明,而被告答辯狀已依前揭規定更正,並說明更正之旨,且通知送達予原告。從而,原處分作成之明顯瑕疵既經更正,自已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錯誤云云,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被告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第一階段之「行之有道-維護行人交通安全專案」,同時宣導、勸導,亦對違規情形嚴重或不聽勸導者製單舉發,嗣於同年11月1 日起即執行該專案之第二階段,加強取締舉發,而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該專案乙節,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舉發警員答辯書、本院依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區警政治安e 話電子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9至41頁)。是為貫徹「駕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之有效取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上開時間,宣導行人交通安全之維護,同時對於駕駛人有前揭違規之虞時予以勸導,並持續取締舉發確實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縱令有違規,亦係在宣導禮讓行人期間云云,實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規定以觀,原告本件 101年11月8 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攔截製單舉發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2 年11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裁罰,再重新審查而裁決如原處分,均合於上揭裁罰時效規定無誤。況原告係為警當場攔停予以製單,則原告既已知悉本件違規經舉發之情,應認對於其不服而保存證據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日為101年11月8日,卻於102 年12月間才收受裁決書,為何拖延,導致原告縱有證據亦難以保存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