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6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廖思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本係針對被告103年8月26日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 9月16日以新北院清行審三103年度交字第 346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並答辯後,被告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通知並送達車主即本件原告,遂撤銷上揭裁決書,另於103年10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改依應到案日期內聽候裁決之最低額為裁處,並送達予原告,業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綦詳,並有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廖思綺所出名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 3月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以103年 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收到被告寄來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而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惟該000-000之普通重型為林明連所購買,當時因林明連購車時希望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一時好心,所以同意借林明連辦理購買機車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因該車為林明連所有,也一直為林明連所使用,原告從未使用過該車輛。後因搬家之故與林明連失去聯絡,在民國101年時接獲該機車多項違規罰款1萬多元寄來原告住址,原告又找不到林明連處理違規罰款事宜,一時失慮,向警方申報車輛失竊,後經警尋獲當時騎乘該機車之林明連,並在警、偵訊後查明該車輛為林明連所購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明連為該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警員認為該機車為林明連所騎乘且未失竊,原告知悉此事實,竟謊報失竊,而以原告當時所犯係未指明犯人誣告罪,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原告申報車輛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命原告接受 6小時法治教育後,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1870號、101年度偵字第24390號影本可證。此部分請鈞院調閱上開卷宗即可知悉原告所言不虛。
(二)由於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林明連所購置,當時承辦員警表示該機車車體歸林明連所有,原告無權取回,因此原告只能將車牌取下而結案。當時林明連告知希給予 3個月時間去辦理機車過戶給渠之親友,但 3個月過去後林明連未來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即將該車牌拿去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並告知林明連不得再使用該機車,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而林明連後來於 102年12月9日22時許,酒後騎乘該車號000-000之機車遭警方查獲,而經檢察官以 102年速偵字第7594號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參,之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林明連又於103年1月24日20時許,酒後騎乘該車號 000-000之機車遭警方查獲,而經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759號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參,之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由上述 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騎乘報廢車號 000-000機車之使用人為林明連,林明連亦為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未直接對當時查獲之使用人,亦為該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經查明事實,竟對原告加以裁處,依法自屬無據。
(三)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機車為動產,自應適用上開民法動產讓與之規定。復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雖可由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判可參。依上,可知被告答辯狀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人」之見解,似有誤會。
(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本件係借名登記,系爭GXW-48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為林明連,依民法之規定,真正之所有人係林明連,且二次被查獲酒駕違規事實之使用人均為林明連,此部分原告也提出林明連先後於10212月9日22時許、103年1月24日20時訐,酒後騎乘該車號 000-000之機車遭警方查獲之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速偵字第759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簡易判決書影本等證據給被告,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明顯有違失。
(五)綜上,車號 000-000機車為林明連所購置而借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未曾使用過。在原告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緩起訴處分後,原告即去辦理車牌報廢登記並繳銷車牌,然因該車號 000-000機車確實為林明連所購置,林明連為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林明連要求將該機車返還給他自行處理,原告自然必須依其所請返還機車。林明連既為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因此林明連在該車號 000-000機車報廢後騎乘使用該機車之行為,自然由其自行負責,原告並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未經查明,即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明顯有違法之處,故狀請鈞院明鑒。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 1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注意報廢登記之汽車禁止行駛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責任應由實際所有人負責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是原告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然其逕自與訴外人進行登記、購置等行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稽,顯難謂對該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供採認。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機車,於 103年3月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車輛沒入,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機車,於103年3月
1 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資料為憑。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何「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系爭機車乃訴外人林明連所購置而借登記於其名下,其從未使用過該系爭機車,訴外人林明連始為該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後因搬家而與訴外人林明連失去聯絡,當其在 101年接獲該系爭機車之多項違規罰單時,遂向警方申報該系爭機車失竊,嗣後雖有尋得該系爭機車,但員警表示該車車體為訴外人林明連所有,原告無權取回,故原告只能將系爭機車車牌取下,復要求訴外人林明連在3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且不得再使用該系爭機車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870、2439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是原告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行為,已非無疑,自應依事證為採認。
(三)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駕駛人於103年3月1日14時0分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普重機車,於行○○○區○○路○○巷內,由執勤員警予以攔查並查詢電腦車籍系統發現該車原牌照號碼為 000-000,且系統顯示為一般報廢之狀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所述,舉發員警見訴外人林明連於103年3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由宜安路 58巷駛入巷內,而該系爭機車之號牌狀態為一般報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復參以本件系爭機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於85年9月24日發照,嗣於97年5月1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楊廖思綺,之後該車輛於102年3月29日因牌照有「一般報廢」之狀態異動原因而有更動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準此,堪認原告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29日即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登記,然卻由訴外人林明連駕駛該系爭機車,而於 103年3月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查獲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再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訴外人林明連為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然被告則答辯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並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自得加以處罰云云。而查:
1.首先,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關於「汽車所有人」乙詞加以釋義闡述,則究竟「汽車所有人」係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非無疑。為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意涵為何,乃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所負之義務,應具備何種條件資格,以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所有人」之真意。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可知其目的非無在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之對己義務,除『損毀變造污損車牌、牌照行照違規、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異動未申報、違反定期檢驗、不依規定繳費』等義務,單純僅針對車牌之維護、申報、繳回、檢驗等事項作規範外,其餘就『無照行駛、標明事項違規、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煞車失靈、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設備損壞之未修復、違反汽車裝載、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違規超載、違規停車』等義務,皆涉及車輛行駛或停車、車輛之車體零件設備之標示、變動或安裝不合、車輛裝載物品、車廂使用等事項,所加諸「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此等責任義務之履行,必須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針對車輛本身做修復處理或裝設,抑或車輛之車廂使用,倘如「汽車所有人」僅是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勢必難以完成車輛車體零件設備之照管義務,亦無法要求他人禁止駕駛非其所有之無照車輛,或依規定停車、裝載物品。
2.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等規定,則是除針對「未領駕照、違規駕駛非其領有該種類駕駛執照之車輛及酒醉、吸毒駕車等駕駛人」處罰外,並一併就「汽車所有人」允許上揭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或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等行為亦予裁罰,從該等規定所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履行義務以觀,若非「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具有相當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利,又如何能期待其有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之權利,以及對他人行駛查證之權利,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應係在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條件下,始有足夠之權利要求或禁止駕駛人為一定之行為,及非難其未盡監督查證義務之正當性基礎,如此解釋方符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況且,倘如僅因其具有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身分,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憑此加以認定其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其善盡應有之違規事實調查責任,且可能對於僅掛名登記為車主,然對違規車輛根本毫無使用及管領權限之人加以處罰,反而,對於違規車輛真正具有監理管領權限之所有權人卻未受應有懲處,此非但有違事理之平,更戕害人民權益甚鉅。準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出發,該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應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方能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交通秩序之維護。
3.再以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而論,汽車(包括機車)在性質上係屬動產,因當事人為車輛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當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之際,新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即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辦理過戶之登記,以免徒增交易上困擾,從此一角度觀之,登記名義亦係車輛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延伸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倘若僅為追查違規肇事者,任意將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與真正車輛所有權人切割觀察,實有害於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權能之完整性;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亦可明白只有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才有資格為汽車過戶之登記,亦僅有其有資格為變更汽車過戶之行為,萬不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即以文害義,將汽車過戶登記後之車主視同真正所有權人一般,更強令其履行難以期待之義務,如此辦理車輛過戶應僅可認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此車籍登記縱有一定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而可作為行政機關或第三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但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皆同採斯旨,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方屬的論。
4.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連,其僅是出借其名義供車籍登記,訴外人林明連才是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核與訴外人林明連先於101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當初是以伊朋友廖林花(本件原告之原本姓名,嗣後改為「楊廖思綺」)的名義下去購買的,因為伊作生意需求,需要使用機車,但車輛的費用都是伊付的,當初因為酒後駕車,所以駕照被吊扣,車行老闆告訴伊不能購買車輛,所以才用廖林花的名義去買車,該車重機GXW-480號自購買起都是伊本人在使用等語、嗣於同年9月27日偵查中仍陳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係登記在楊廖思綺名下,但平時都是伊在使用,因為伊有酒駕吊銷的問題,所以不能辦登記,楊廖思綺同意伊以她的名義做登記等語相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1870號偵查卷可佐(見該偵查卷第 6頁背面、第27頁)。足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顯非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訴外人林明連為車籍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職是之故,被告機關誤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已非適法,從而,被告機關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可採憑。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六)查原告起訴狀內復主張:其於 101年接獲系爭機車多項違規罰單,然其與訴外人林明連早失去連絡,因而申報車輛失竊,嗣後雖尋得該系爭機車及訴外人林明連,但當時承辦員警表示該車車體應歸林明連所有,其無權取回處理,故其僅拆下車牌,並與訴外人林明連約定於3 個月內之完成過戶事宜等語。而本院依前揭訴外人林明連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可知本件原告非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受訴外人林明連之請託,乃同意出借其名義而為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但系爭機車仍由訴外人林明連所使用等情,是系爭機車始終皆均由訴外人林明連所使用,即已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103 年3 月1 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可言。又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等偵查卷宗資料勾稽比對,可知原告在無法尋得訴外人林明連處理系爭機車之違規罰單及稅單,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遭竊,希藉此尋得訴外人林明連處理系爭機車之罰款及稅單問題,然事後卻遭檢察官作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根本毫不知情,更無任何方法可督促訴外人林明連就系爭機車作合法使用,否則,豈有甘冒受刑事誣告罪之追訴風險,以謊報系爭機車為手段,以求尋覓訴外人林明連處理系爭機車之違規罰單。此外,本院經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林明連到院證述,而證人林明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後來車子找到,員警有講車體是屬於伊所有,原告沒有權利把車取回,只能將車牌取下而結案,當時伊有告訴原告,說給伊3 個月的時間去辦理機車過戶給伊的親友,因為3 個月過去,伊沒有去辦理過戶,所以原告就將該車車牌拿去監理單位辦理車牌報廢,並且原告又告知伊說不可以再使用這個車子,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證稱因伊找不到人過戶,又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做生意,沒有辦法生活,而於103 年3 月1 日騎乘這台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在路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益徵原告事後尋得系爭機車後,因其非該車輛之真正之所有權人,而不得取回車輛,僅能將車輛之車牌拆下,且亦同時與證人林明連約定期限過戶,但證人林明連仍舊未依其與原告間約定將系爭機車過戶,反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系爭機車於
103 年3 月1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遭舉發員警攔停舉發,在在證明原告對該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已盡所有可能處理之能事,但因礙於其非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其可處理之權限有限,雖其出名登記之系爭機車仍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但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以,被告機關僅以舉發機關103 年10月2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所認系爭機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又係該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之車主,即逕以原告為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處罰對象,即嫌率斷,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堪認被告機關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所登記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
2 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