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4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安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月26日2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利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後,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103年8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系爭路口舉
發地點相距近200 公尺之處,會有實際違規時差,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㈡依警政署規定,執行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
,本件舉發警員並未依規定開啟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㈢原告之所以拒絕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
㈣原處分僅憑舉發警員通知單及函文之記載,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欠允當。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系爭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有行向示意圖可稽,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安業路與安利路口往中和方向停止線及號誌等交通設施均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足供用路人遵循,經評估尚無調整需要。」至原告稱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200 公尺之處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舉發員警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舉發單位103年7 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8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表、系爭地點場地圖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46至51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⑵舉發警員是否有未運用蒐證器材之事實?如有,則舉發程
序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溫鈺泉到庭結證:「我當時是在取締闖紅燈違
規,那時安業街上的號誌變為紅燈後,原告就騎車闖紅燈過來,我就攔停舉發其違規。我當時站立的點距離紅綠燈約有壹佰公尺左右,當時是晚上,所以紅燈號誌或車輛行駛的車燈號誌很清楚。現場沒有架設錄影器材,....當時應該是紅燈號誌變紅後,約壹、二秒後,有二部機車闖紅燈過來,我二部機車都有開紅單,....我確定原告是從安業街直行闖越與安利街交叉口的紅燈。我們開闖紅燈的話,會等紅燈號誌變完後,才會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又依原告自承:另一部機車駕駛人跟警方吵說,是跟我後面一起騎車過來的,沒有特別講到紅綠燈的問題等情,依吾人一般常情,倘該輛機車係綠燈通過系爭路口時,如有向舉發警員爭執時,理應表明係於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豈會僅爭執係跟原告後面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特別陳明係綠燈通過之問題,自亦無從認定原告確係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此外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係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舉發警員舉發地點係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並非原告主張之二百公尺左右),舉發警員所看之號誌(紅燈)與原告所見之號誌(紅燈),係屬同向而為同步作用,應無所謂「違規時差」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未違規闖紅燈,會有實際違規時差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能提出錄影資料,舉發事實不符且有誤,舉發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