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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5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8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孟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上開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情。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僅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就「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上開裁決之行政處分範圍,且原告亦僅聲明撤銷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1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業經裁罰在案;嗣再於102年8月8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6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 次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如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天於酒精測試儀器顯示於當場查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

酒測值每公升0.149 毫克,舉發警員逕記載為原告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

㈡酒精測試儀器依執勤使用狀況,通常於每次用1000次或於每

年度方為實施檢測校正,故於儀器使用期間因測試儀器存有誤差致測試所得數值偏差之情形亦有存在之可能,倘原告於此情形下遭測試所得之結果,顯其結果有失公平之處。

㈢再原告於實施酒測之際另有進行測試觀察紀錄,其測試結果合格。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02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 年5月28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8月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原告質疑酒測值之誤差云云,惟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器號:093102D)業於102 年5月28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之有效期限為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原告於102年8月8日接受酒測時,仍在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內,且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顯示之案號為408,亦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限制使用次數1000 次以內,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本件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瑕疵,原告空言主張,應不可採。至原告稱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合格等情,惟生理平衡檢測本屬員警為原告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涉及刑法第185之3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核與道交處罰條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裁處之行政罰不同,即使原告所稱通過測試觀察記錄,亦僅涉認定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非謂原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故員警依法舉發自無不合。另原告先前於97年8月17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其究係於何時飲酒,皆在所不論,均應受裁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08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8 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後,是否將酒測呼氣值0.149 mg/l,

擅自記載為0.15mg/l?㈡原告進行測試觀察記錄合格,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

據?㈢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02

D、感測元件器號:SMO-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

000、檢定日期:102年5月28日、有效期限:103 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5月28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8月8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408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原告雖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云云,惟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則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本件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3.3⑵ 「列印的結果相同於指示裝置所顯示的讀值。」,5.5「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至少為0.00mg/L至2.00 mg/L,儀器應顯示於量測範圍間正常操作時,刻度至少可讀至0.001 mg/L,但在計量測試或手動校正時,應可分辨至0.01mg/L」(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本件舉發警員當場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廠牌:lion、型號:SD-400PA,依該說明書亦說明該測試器之構造:7.測量範圍為每公升0.00mg至2.00mg,在檢測及校正時,可分辨至0.001mg/L;8.測量結果的數值為以中文單位(毫克/公升)為單位,讀值為個位數一位及小數點兩位顯示於螢幕(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不論就就上開技術規範及製造廠之規造說明書以觀,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讀值僅為小數點兩位數顯示於螢幕,殊不可能為小數點參位數顯示於螢幕;況如前述之酒測值測定單列印出之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並非每公升0.149 毫克之情。又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孟煥到庭結稱:(問:該型號螢幕的數值可以顯示的小數點是幾位?)小數點後面二位。(問:當天測量時,原告說有看到小數點後面三位數,有何意見?)不可能,當天不可能出現小數點後面三位數,只有二位數,列印出來也是小數點後面二位數。我們的使用上只會出現二位數,從來沒有看過三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於當場查看酒測值每公升

0.149 毫克,舉發警員逕記載為原告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云云,顯與上述並不相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可取。

⑶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後撞及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6 號偵查卷第1至31頁),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單位103年8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已載明係因原告經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情,亦可認定。

⑷再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⑸原告再主張:其係於前一天喝酒,覺得已可駕駛,始為本

件駕駛云云。依證人賴孟煥亦證稱:當天確實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但因有發生事故,因而依法進行施測,且又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而移送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原告容非當天駕駛之前不久飲酒,但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其究係於何時飲酒,皆在所不論,均應受裁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本件原告肇事後,舉發警員對原告施作測試觀察記錄,顯

示原告為合格(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且原告因本件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亦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此係因原告駕駛肇事而涉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嫌之認定證據資料,但本件原告係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核與原告是否能安全駕駛或公共危險罪嫌檢察官起訴與否無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本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基於確保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之公共秩序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法裁處之。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對原告施作測試觀察記錄表為合格云云,縱令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決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