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王彥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 11月28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 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2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 103年9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警方是以毒品送辦,不是以公共危險送辦。而且紅單不是當下開給原告,是事後寄來給原告。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2年 11月28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3年1月26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 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3年1月26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合法完成寄送,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 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併此敘明。
(三)又查,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違規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係屬刑罰部分,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惟而,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2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調查筆錄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102年11月28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 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2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2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8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第34頁至第39頁),並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復經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時自承:其於102年
11 月28日9時許,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永燁彩色有限公司的廁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堪認定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應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警方是以毒品送辦,不是以公共危險送辦,且紅單不是當下開而是事後寄來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 11月28日2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行員警盤查後,而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惟上揭刑事判決所處罰之事實,係針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處罰,但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施用毒品後有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縱使兩件違法事實之發現,均源始於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遭員警盤查而起,然兩者之違法構成要件行為迥非相同,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規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事法上違法行為,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裁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兩者不論要件事實、違反法規、處罰目的均各有不同,自不因同時同地為警查獲,而生其中之一有免予處分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本件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以當時警方是以毒品移送,不是以公共危險送辦置辯,於法無據,尚難採憑。至於原告另起訴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非員警當下所掣開而是事後寄來乙節,惟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員警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嗣後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如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自屬適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