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洪宗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邱政義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年31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繳銷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行駛,遂攔停後並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而查知該車之號牌業已繳銷,遂認原告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在應到案日期內之102 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係誤繕違規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及漏未記載違規地點,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103 年3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更正後之裁決書,將違規車輛之車種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及補正違規地點為「新莊區中正中環」,並已書面通知送達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前將營業車之牌照繳銷後,將車輛置
於烤漆廠作顏色更改,於廠方作業期間勢必在噴烤完整,才能作掛牌變更為自用車,而原告於同月31日接到廠方通知,就馬上欲前往監理所辦理,並無延滯或作無牌行駛之動機,但員警並不通融。而車籍資料雖顯示於舉發當日並無至監理機關辦領掛牌手續,實在是因當日前往時,未帶使用瓦斯證明,致當日不敢再開回而將車置於監理所停車場,隔日再行辦理,這應該於監理所有跡可尋。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觀諸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原告車籍之車牌於102 年11月1
日辦理牌照繳銷重領為000-0000,且據原告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舉發當日原告車輛並無至監理機關辦妥實車查核作業及領用牌照懸掛之具體事實,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堪以認定。原告稱剛由噴烤場欲前往監理站辦理變更事宜等情,然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情形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防止車牌已經繳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惟原告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且原告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6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業經繳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遭舉發違規當天,係欲駕車前往監理所辦理
領牌手續,嗣因其未帶使用瓦斯證明,致隔日再行辦理領牌手續,然其無延滯或作無牌行駛之動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係於102 年10月25日遭繳銷,原告迄至102 年11月1 日16時5 分48秒始辦理牌照繳銷重領,領得牌照號碼為000-0000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6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基上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遭舉發違規當時,確實尚未辦妥實車查核作業及領用牌照懸掛。而原告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基隆巿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甚詳,則縱使如原告所聲稱其於遭舉發當時原本欲駕系爭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領牌照手續乙節為真實,然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先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臨時牌照,始得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原告捨此不為,在未懸掛任何牌照於系爭車輛之情況下,即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實難謂其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無延滯或作無牌行駛之動機,仍無足解免其違反汽車牌照經繳銷不得行駛之規定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㈢又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前點第1 項第1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項及第6 點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一旦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即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至明,財政部96年1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準此,原告於舉發當時即102 年10月31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其102 年11月1 日所新領得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牌照以前,其原所懸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而此車號000-00號牌業已於102 年10月25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等情,此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號牌既已繳銷,即已喪失得以免徵稅費之資格,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在公共道路上查獲,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第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雖亦有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金額為11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機關承辦人查詢之103 年3 月24日電話聯絡紀錄、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此罰鍰金額顯未達10,80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件違規事實仍應由被告管轄,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裁罰,原處分據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2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參酌該條例同條項各款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違規車輛大小等裁量因素予以分級處罰,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