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陳又嘉(原名:陳萬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99年11月4日起至同月24日),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103年9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受到判決3個月有期徒刑,已經過3年,改過遷善,原處分已逾裁罰之目的,顯失均衡。
㈡原告依賴駕駛為業,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其處分無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原告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 條妨害
風化罪,經鈞院於100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8日確定在案,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處罰條例對於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
是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回歸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於100 年11月23日該次修法時並未修正上開條項之法文內容或更動項次)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則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當為3 年期間,且此一裁處權性質為形成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是此一裁處權於期間經過完成時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移送程序,調查認定原告因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月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上開犯罪之時間亦在執業期中,被告因之認定原告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構成要件事實,爰裁決如原處分,固非無據。惟原告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1至51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184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其違規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情,則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即應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之期間內作成裁決,庶免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被告遲至103年9月26日始為裁決如原處分,顯然裁處權已逾3 年期間而罹於消滅。從而,原處分之作成,於法顯有違誤,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裁處權已罹於3 年期間而消滅,疏未注意仍作成原處分,於法殊有違誤。原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原處分確有上開之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