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江玲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於102 年10月12日16時38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路段;裁決書誤載為「404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在系爭
路段,為舉發單位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依隨附照片證明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原告起訴狀均誤載為被告機關)函稱:經電詢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於現場逕行舉發拍照系爭汽車紅線停車並填寫張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時間約2 分鐘左右,期間並未與駕駛人或車主碰面等語,然顯與事實不符;函覆承辦警員與舉發警員在同一分局服務,業務如此忙碌到沒時間碰面而要以電詢方式?㈡本件原告當時是前往泰利洗衣店拿取送洗衣物,停車僅有 3
分鐘,剛進店裡拿好衣物要出來開車時,看到警員正在照相,即表示馬上要開走,然警員告知已經照相,一定要開單;原告在旁邊等警員填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俟警員交付單子給原告,並告以:會寄舉發照片,等收到去繳錢就好等語。依此推知,可能舉發警員認為車主(或駕駛人)為女性,主觀記憶所及認為其未與車主(或駕駛人)碰面;也可能舉發警員每天接觸人員眾多,搞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碰面;甚或舉發警員碰到都是男性,誤以為車主是女性,所以就說沒碰面。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舉發警員有必要做不實陳述嗎?何況開一張標示聯所填文字共27字,其中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單字就有20字之多,需要2 分鐘嗎?原告如果不是親耳聽聞,會杜撰這些對話內容嗎?有必要虛構嗎?實令人難以想像。
㈢標示聯均為印好之例稿,需填項目僅有車號、時間、地點計
3 欄,而原告停車地點是在系爭路段,並非新北市○○區○○路○○○ 號,請問警員認定並手寫違規地點有誤,連阿拉伯數字都寫錯,如此草率,難道不是瑕疵?沒有程序就沒有正義,政府以瑕疵的行政處分作為處罰之依據,即屬烏龍罰單,則處罰是否有正當性之基礎?警員開單如果沒有瑕疵,執勤態度沒有不佳,原告會為了900 元罰鍰而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㈣系爭路段附近並無停車空間,新北市政府沒有責任?還是請
被告機關告訴原告附近有環球購物中心,可先將車停在該處後再來拿取衣物,但換做是警察同仁,會這樣做嗎?原告停車僅有數分鐘,開單時也在場,警員取締實不合情理、搶業績。又一般民眾所看到的情形,就是在派出所附近一定會在路邊劃設該單位的車輛停放車位,其他路段則是能劃紅線就盡量劃紅線,而難道住家前面劃紅線路段連要水肥車抽水肥都無法片刻停放?這與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有何差別?㈤原告於陳述書詢問舉發警員就當時系爭路段附近違規停放紅
線之車輛開出多少違規單,舉發單位則函復:無選擇性執法情形,共舉發2 件違規停車等語;試問系爭路段附近之違規停車會只有2 件?這不是選擇性執法是什麼?又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舉發通知單所列注意事項字體特別小,而繳款方式之字體較大且多處呈現,何以如此差別顯示?行政救濟之教示是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必要不想讓人民瞭解救濟管道嗎?這種做法實與賣廠標示優惠商品條件之方式無異,然對政府公權力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可以選擇迴避嗎?且應到案處所之記載為何不註記地址,增加原告上網或致電查詢及總機人員之負擔等語,請鈞院指示舉發單位改正。
㈥舉發單位既然認為違規地點之誤寫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為何還需更正以為適法?換言之,舉發單位也認為沒有更正就非適法,既非適法就不是合法之行政處分;退步言,縱使舉發單位主觀認定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至6款之列舉無效事由,但可以認為沒有同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概括規定之無效情形嗎?實有待斟酌。再者,舉發單位函稱違規地點填寫錯誤部分依同法第101 條予以更正等語;然倘若認為填寫錯誤就是同法第101 條之誤寫情形,則任何政府機關皆可經指明予以事後更正,而不會有瑕疵錯誤之行政處分。本件舉發單位會認錯,是因為有證據可以證明,而原告所指明與舉發警員之陳述對話及選擇性執法部分,舉發單位就一概否認,並認為是原告虛構,這絕非執行政府公權力的警察機關遇事之處理態度。況且,舉發單位有依同條規定將更正附記於原舉發通知單或製作更正書嗎?另被告僅表明: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仍維持原處分,須依規定裁罰等語,而未對原告所指明之情形加以說明與更正,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甚至仍於原處分書錯誤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是懇請鈞院糾正被告機關不思改正之心態,以避免烏龍罰單一再出現。
㈦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前去定期檢驗車輛,檢驗單位則表示
,本件違規尚未繳納罰鍰,必須繳完才能辦理驗車。然驗車是檢驗車輛是否能正常安全行駛道路及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而交通違規處罰則是交通警察單位作為管理交通秩序之方法,二者目的既有不同,加上本件違規尚有爭議存在,檢驗單位要求繳清罰鍰,其正當性及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屬不當聯結?㈧本件原告實在是無處停車又非故意,僅是去洗衣店拿送洗衣
物,所停時間甚為短暫。孰料,舉發警員不近人情,執已照相就須開單之理由,而濫用執法之公權力,且選擇性執法,再有記載違規地點錯誤之瑕疵、舉發單位答辯未以同理心處理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陳述自以為是,三言兩語交代了事。原告雖不想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然舉發單位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裁罰原告,顯有不當,而被告以102年12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維持,並製開原處分,亦有不妥;原告為保護自身法律權益,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即系爭路段前(舉發通知單原登載○○○區○○路○○○ 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員警檢附之佐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汽車)確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違規屬實,員警拍照存證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當時於現場逕行舉發拍照旨揭車輛紅線停車並填寫張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時間約2 分鐘左右,期間並未與駕駛人或車主碰面,且違規地點係依現場新北市○○區○○路○○○號及404號間所顯示之門牌號碼漢民路404 號填寫及在本分局轄區違規停車均予以逕行舉發,無選擇性執法情形等語。再觀諸採證彩色照片,本件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則原告停車於此之前,當可明辨此路段路面已設有紅色實線,不可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就記載違規停車地點有錯誤之瑕疵處分之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違規當時系爭汽車為原告
所駕駛,並停放在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系爭路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 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37、39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設置是否違法?又原告得
否以停車位不足為由而主張免責?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⑶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違法?⑷原處分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⑸本件原告違規,被告得否施以勸導代替?㈣經查: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 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查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2、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甚者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頁),難認系爭路段所劃設之紅實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主張:系爭路段未經新北市政府設置停車空間,換做警察,會停到附近停車場後再步行到系爭路段嗎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一般派出所附近一定會劃設該單位之車輛停
放車位,而其他路段則是能劃紅線就盡量劃紅線,難道住家前面劃紅線路段連要水肥車抽水肥都無法片刻停放?這與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有何差別云云。然依前述,其他路段之標線仍係由主管機關所裁量劃設,本院自無從加以置喙。況另件標線設置是否合法適當,實與本件紅實線禁制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無涉。況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足見在新北市○區○市區道路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至明。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第25條第1 項規定:「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而,系爭路段核屬新北市○區○市區道路範圍內,並未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處設置有路邊停車場,原告如確有非以通行為目的而使用系爭路段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同意而使用之。惟該標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停車竟停車於系爭路段,自屬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車在系爭路段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而為原告所明知,應可認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縱令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無處停車而非故意,僅是去洗衣店拿送洗衣物,且停車僅有3 分鐘,時間甚為短暫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舉發警員許祐誠所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經電詢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於現場逕行舉發拍照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汽車)紅線停車,並填寫張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時間約 2分鐘左右,期間並未與駕駛人或車主碰面,且違規地點係依現場(新北市○○區○○○路○○○號及404號間所顯示之門牌號碼00路404 號填寫,及在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轄區違規停車均予以逕行舉發,無選擇性執法情形;..經檢視違規照片及現場查看比對停車位置,確實為新北市○○區○○路○○○ 號前,... 副本抄送江玲敏君(按即原告),本案違規地點填寫錯誤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號前,... 」(見本院卷第36頁)。而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條第1、4 項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之規定,則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而駕駛人即原告不在場,舉發警員許祐誠則確已拍照採證,並提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下稱標示聯)標示於系爭汽車前雨刷下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及標示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舉發警員填寫標示聯後標示再拍照採證之舉發過程,堪信屬實。再者,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許祐誠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此外,舉發警員本即應依其親眼目睹之事實,判斷是否具有違規行為,以決定是否應予舉發。本件舉發警員依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狀況,並未親眼目睹違規駕駛行為人為何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7 之2 條第1 、2 項規定逕行舉發,程序上自無違誤;縱令原告於舉發警員處理逕行舉發程序中出現且自承為駕駛行為人之事實,但舉發警員究未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人確係原告,自不得採取對原告為現場攔停舉發之程序。準此,舉發警員依法採取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殊不因原告於舉發警員依法採取逕行舉發程序中出現而有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許祐誠有何應當場製單而採逕行舉發之違反程序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看到警員照相而表示馬上開走,然警員告知已照相一定要開單,於是等警員填好標示聯後收受;倘非警員誤認之情,依標示聯所填僅27字,豈需要2 分鐘?又原告如何能虛構對話內容?函覆警員為何僅電詢舉發警員云云,自有未洽,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得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
發流程,惟此之目的,係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觀諸本件標示聯之附註欄:「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記載,而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自明。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路段之情,經舉發單位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予以更正違規地點,再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乃製開原處分書等情,均已如前述;縱依本件標示聯(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可認舉發單位警員載明「地點○○○區○○路○○○ 號」之情,確與系爭路段不符,且舉發單位函復補正錯誤之違規地點後,被告仍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何違誤之處,另被告答辯狀已依前揭規定更正,並說明更正之旨,且通知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作成之明顯瑕疵既經更正,裁罰程序亦已無違誤,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停車係在系爭路段,警員填寫標示聯連數字都會寫錯,且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同有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之瑕疵,既需更正,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而非同法第101條之誤寫情形;況舉發單位亦未將更正附記於原舉發通知單或製作更正書,而被告甚至仍於原處分書書寫錯誤之違規地點,且未對原告所指明之情形加以說明與更正,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固然本件標示聯及舉發通知單均誤寫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函復更正後,被告竟仍誤載之情,本件舉發程序及裁罰確有未臻周延之處,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及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⑹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禁止停車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即會造成該路段通行之不便利性或產生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便利及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前往拿取送洗衣物,停車僅有3 分鐘云云,顯已對道路順暢通行,造成程度不等之妨礙,自乏依據,亦不可取。
⑺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路段顯逾2 件違規停車,而屬選擇性執法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⑻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第6 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0至6時)深夜時段以外之違規停車事實,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主張:其停車僅有數分鐘,警員不近人情,濫用執法之公權力,取締實不合情理、搶業績,而舉發單位答辯未以同理心處理行政處分,被告又對原告陳述自以為是,三言兩語交代了事,而遞予維持警員之舉發云云,實有誤解,自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⑼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已分別記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以注意事項第5 點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之救濟方法甚明,自核無瑕疵之虞。況本件原告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則其任執理由主張:舉發通知單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字體過小且未明載被告機關地址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⑽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驗車之權益,究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
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經被告依法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檢驗單位要求先繳清罰鍰方能驗車屬不當聯結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