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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楊晶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22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22946 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法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原為楊金樹,因原所長楊金樹退休,則由該所副所長黃如妙暫為代理所長乙職,嗣於103年 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另派任乙○○接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乙○○遂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到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年 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1頁至第41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 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 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 ○○○號前,因「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522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3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 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22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上本款所發生事故之一方為警察,另一方為一般民眾,雙方地位明顯不對等,因此警察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民眾權益影響甚大,尤其本款係處罰新臺幣 3萬元及吊銷駕照 3年,警察機關之舉發程序更應謹慎並嚴守公平正義原則,依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網站所列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由交通大隊前來現場處理,如有違規情事,則由審核小組鑑定分析後舉發,而本案行政機關卻違反相關程序正義及規定舉發,臚列如下:

1.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由客觀第三單位交通大隊前來處理,測繪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事故發生後,現場測繪是一項極具技術性及技巧性的工作,

所繪製之現場圖是研判肇事原因的主要依據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將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的位置及彼此的關係距離,以簡明的平面圖顯示,以作為事後暸解現場概況及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之重要依據,稍有偏差將使肇事當事人權益遭受不利影響,甚至造成是非顛倒的嚴重後果,不可不慎。因此如無現場圖,行政機關如何判定雙方責任,甚至認定係故意或過失?本案萬華分局並未依規定測繪現場圖。

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

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而本案原告於當日及事後截至本日,均未簽署相關現場圖文件。

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辨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本案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前往台北市交通大隊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大隊無相關肇事資料。

2.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並非由審核小組舉發:⑴依據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2點規定:「交通

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⑵本案並非由審核小組舉發,而係由事故當事人警察本人球員兼裁判於當日舉發。

3.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事件當事人本人、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四、於該爭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主要係為防止當事人本人或證人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⑵本案事故當事人警察本人亦是本案之證人,竟不遵守程序正

義,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於當日中午未經審核小組鑑定分析,即球員兼裁判舉發,成為該名警員既是本案之當事人,也是本案之證人,又是本案之裁判,行政程序明顯違法。

4.缺乏直接積極證據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因此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處分機關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⑶而本案警察稱錄影光碟有錄到原告違規事實,惟請其提供均

推拖不願提供,請裁決所調閱相關違規光碟,萬華分局亦未提供裁決所勘驗,因此,截至目前僅有警察受傷之驗傷證明,舉發機關尚未檢附客觀之直接證據,證明警察證詞係陳述客觀之事實。

5.警察事隔4小時後才舉發原告撞傷他,致原告無從保全相關證據,對原告極度不公平。

6.本案裁決所並無法鑑定事故責任,既然無法鑑定如何裁決?原告於103年 9月1日向裁決所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而裁決所於103年9月16日回文,本案無法鑑定事故責任,既無法鑑定事故責任,則其裁決之依據為何?

7.萬華分局以本案屬刑事案件非交通事故,故無須由客觀第三單位交通大隊前來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⑴以電話詢問交通部路政司人員表示:

道路之發生交通事故若有人受傷,肇事人將同時涉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並不會因為涉有刑事責任,即不列為交通事故之情形,惟就本案舉發個案,仍宜由警政機關認定。

⑵警政署解釋如屬故意案件不列入交通事故,惟原告主張其解

釋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互相抵觸,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A.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該辦法並未限定僅為過失之事故。

B.復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中有關鑑定分析之規定:「.....交通事故可能蓄意製造。例如製造交通事故以達自殺、謀殺及詐財(如詐領保險金)等目的,都屬於故意肇事的範圍。」,是以故意肇事仍為該署列為交通事故之範圍。而本案解釋故意案件不列入交通事故,與該規範互相牴觸。

C.按如解釋屬故意案件不列入交通事故,須在事故發生當下即判定係故意或過失,惟在事故發生當下責任未釐清前,即由當事人警察自行判斷係故意案件,故無須由交通大隊前來處理,以此解釋,對當事人另一方之民眾顯失公平,亦喪失保全相關事證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D.原告配偶復以電話詢問警政署,如道路上故意撞傷的是一般民眾,則是否即不列入交通事故,亦無須請交通大隊前來處理?該員無法解釋,原告主張撞傷警察不列入交通事故,撞傷一般民眾則列入交通事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E.同類故意案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辦理測繪現場圖,而萬畢分局以本案係刑事案件即無須製作現場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同類故意撞傷警察案件,其移送台北地撿署102年度偵字第18053號函(如附件),其所檢附之移送書,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為何同類案件,信義分局要檢附,而萬華分局以本案係刑事案件即無須製作現場圖,其標準何在?

8.舉發機關萬華分局復以本案已由地檢署偵結,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警察受傷係「衝撞」或「撞傷」所致:⑴103年3月31日台北地檢署開庭,並於103年4月8日以不起訴偵結:

A.妨害公務部分以職權不起訴:

(A)地檢署認定原告未下車接受盤查,因而有妨害公務之成立要件,惟因原告態度良好,因而對本案妨害公務之部分以職權不起訴偵結。

(B)至於警察之手指擦傷是否認定為「撞傷」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實質調查,僅開一次偵查庭即偵結,主要係現場播放警察側錄之光碟,實在看不出原告有撞傷之事實,原告於偵查庭時主張警察受傷係警察扣手銬時自己弄傷,原告如有衝撞行為而僅造成兩根手指擦傷,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於萬華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亦主張警察自己弄傷):

a.在偵查庭時,雙方各說各話,警察之受傷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撞傷或警察自行弄傷,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實質調查。

b.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避開引用車輛事故常用語「撞」之文字,或引用警方移送書之「衝撞」或「撞」等文字,主要係因無光碟可證明原告衝撞事實,且僅手指擦傷,因此引用刑法條文「施強暴脅迫」一詞代替,因此「施強暴脅迫」一司究係指撞傷,或原告拒捕施強暴脅迫所造成,語意不明確,尚待庭上實質調查進一步認定。

B.告訴乃論之傷害罪亦不起訴:雙方已達成和解,警察認同原告無故意傷害之意圖,至於其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無定論,而原告於和解後發現新事證,其傷害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是否違反刑法上之義務認定,

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罰規定(雙方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有刑事責任並不一定有行政責任,反之有行政責任未必有刑事責任,雙方係各自獨立判斷)。

9.本案與警察之和解書中,警察同意本案係非故意,亦無衝撞之事實。依據警政署解釋,非故意應屬交通事故;是以萬華分局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由客觀第三單位交通大隊前來處理,測繪現場圖,列入交通事故,而實務上如當場未辦理,事後亦可補行製作,惟萬華分局於當時及事後均未請交通大隊製作及鑑定分析。

(二)實體部分

1.原告無「故意」之事實及意圖⑴和解書中,警察同意本案係非故意。

⑵且原告如係「故意」踩油門加速衝撞,則警察應該要倒地而

受更大的傷害,可是本案警察並未倒地,可證明車輛僅為些微移動或沒有移動,而如係鬆開腳煞車之些微移動,其初始速度亦不會造成手指擦傷,與警察指稱原告故意衝撞明顯不符。

⑶原告亦無故意衝撞之動機:

A.原告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並非通緝犯,車牌亦未變造或偽造,顯無畏罪逃逸之意圖,且車上亦有未成年子女,當時係停在華江高中校門口,僅為接送小孩上下學,當時警察尚未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僅安安靜靜坐在車內,與警察亦無口角衝突,原告有何動機要故意衝撞警察?

B.且警察指稱原告在7時30分故意衝撞他,惟原告如係故意衝接警察,為何衝撞完之後一直乖乖安靜停在路邊(已熄火且未鎖上車門),然後在那裹等警察開車門來一上手銬(約7時50分上手銬)?原告有何動機要這麼做?⑷原告在西園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聽到員警稱張員由於知

道原告並非酒駕或煙毒犯,否則實不敢站在原告車前,而且也違反標準作業程序,顯見張員明知原告無故意之意圖。

2.原告無違反注意之過失⑴警察站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幾乎緊貼著車輛站立,原告已

小心翼翼地注意駕駛車輛,深怕會傷害到警察,原告應注意且已注意。

⑵由於警察為防止原告駕車離開,幾乎緊貼著車輛站立,因此

只要車輛些許晃動或移動,即會碰觸警察身體,而警察則以放大鏡檢視原告車輛是否些許移動,如有移動即無限上綱判斷原告為故意衝撞他,原告認為本案如有車輛移動,亦僅為原告車輛打P檔,打手煞車時因車輛機械性晃動或移動(原告所駕之車輛為TOYOTA CAMR Y 2.0E車型,在打手煞車之後,有時車輛仍會移動或晃動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違反注意之過失。

3.原告與警察和解後發現新事證,由於原告車前蓋係圓弧形,往前向下傾斜,保險桿中間凸出 (約30~50公分高),警察站立在原告之左前方,車頭離警察手指尚有距離,若車輛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緩慢滑動,碰觸到警察之身體時,以警察之身高,大概在車輛保險桿位置會先直接碰觸警察雙腳,並不會直接碰觸到警察之手指,因此高度不對,且如警察扶在車前蓋上時,因車速緩慢,前車蓋為光滑金屬表面,亦不會造成摩擦之擦傷:

⑴原告剛開始係相信行政機關會秉公處理,會依照相關調查程

序研判責任,原告與警察於103年3月30日和解後,和解書上載明,本案無故意撞擊之意圖及事實,惟對於和解書中述及碰觸警察,但人沒有跌倒,如何造成警察手指擦傷,原告百思不解。因此原告為瞭解警察機關是如何認定原告撞傷警察,爰依規定於103年4月21日前往交通大隊索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查無該研判表及肇事紀錄後,原告才驚覺本案警察並未基於公正客觀第三方辦理,因此,採行自力救濟方式,就各方蒐集資料、函請主管機關解釋,且發現新事證,略述如下:

A.按警政署解釋違反本款規定之客觀條件為有「撞擊」及「受傷」之事實。而要達到所稱「撞擊」必須達一定速度以上,如係緩慢移動,而輕輕接觸物體,則不可稱有撞擊之程度或情形;另查所稱之「擦傷」定義為人體皮膚受到粗糙表面之物體磨擦,而發生的表皮破損稱擦傷。

B.而本案簽完和解書後發現之新事證為:

(A)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為000000 00000 0.0車型,前車蓋之高度僅約70~80公分高且往內縮,凸出之保險桿約30~50公分高,若車輛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緩慢滑動,碰觸到警察之身體時,以警察之身高,保險桿會先碰觸雙腳,並不會直接碰觸到警察之手指,因此高度不對。

(B)且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緩慢些許滑動(如有滑動不會超過

5 公分,且在地檢署播放之密錄光碟亦看不出原告有衝撞之事實),因而輕輕碰觸到警察之雙腳,而致警察須將手扶在車前蓋上時,因車速緩慢,且前車蓋為光滑金屬表面,亦不會造成摩擦之擦傷。

(三)綜上,在程序上,行政機關以本案係故意為由,即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稱無須由交通大隊測繪現場圖、鑑定分析事故責任等行政調查,卻又要對原告行政處分,而所謂之故意竟然係由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由當事人警察自行判斷,稱無須由交通大隊處理;且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在未檢附直接證據下,由事故當事人警察球員兼裁判舉發;復稱本案業由地檢署偵查終結,惟查本案在地檢署播放之光碟看不出原告有衝撞之情事,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避開引用車輛事故常用語「撞」等文字,並未認定本案已達「撞」或「衝撞」之程度,或認定警察手指擦傷係原告「撞傷」所致,而原告雙手腕亦因警察之拉扯而造成挫傷(檢附亞東醫院驗傷單),由於本案除罰鍰3萬元外,復吊銷駕照3年之重大行政罰,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主張如非逕予撤銷原處分,請求庭上採言詞辯論以保障原告權益,並實質調查處分機關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如所附當事人警察舉發之流程圖,對民眾極不公平);在實體上,警察以車輛或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些微滑動或晃動,即無限上綱為衝撞,警察指稱原告故意衝撞,可是警察卻未倒地?如何會造成手指擦傷?由於本案警察受傷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事實真相尚未明確,請求庭上就警察指稱原告之衝撞車速、衝撞角度、衝撞距離、車輛高度及警員身高實質調查,原告復請求庭上,由於舉發之警察亦係本案之當事人,為避免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應請就警察之證詞,責成警察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密錄光碟重新勘驗雙方責任,實質調查其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之擦傷,是否符合「撞傷」之要件或經驗法則,且可歸貢於原告所致。

(四)從3月以來每日的心理煎熬非外人所能理解,原告只求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萬華分局未能體察原告為接送小孩上學的媽媽,僅因一時驚嚇而未下車,即將原告以妨害公務,對原告以暴民對待,且在孩子面前逮捕原告,已有無限委屈,而本案原告確實無撞傷警察之事實,卻被警察以車輛或有些微滑動,即無限上綱指控原告故意衝撞他,原告夫妻雙方都是奉公守法的公務人員,深知退休俸對公務人員保障之重要,原告有何動機要故意衝撞警察,跟原告的退休俸過不去?開罰車就是繳交罰款,何必要去妨害公務?現在更僅依當事人警察單方面之證詞(警察既是當事人、亦為證人,更成為事故鑑定分析人),以警察手指擦傷為由,原告就要被處以吊銷駕照 3年,社會公平正義何在?請求庭上能為原告申冤,還原告清白。

(五)對於裁決所認為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違反法令乙節:

1.本案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是否有妨害公務調查,惟本案係爭為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人員之行政罰,並非原告是否有妨害公務。

2.復查該處罰條例之「撞傷」得以成立之要件,未必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成立要件相同,而裁決所認為本案既經地檢署認定原告有妨害公務,因此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兩者實無絕對因果關係。

3.偵查庭僅開一次即偵結,檢察官並未就警察受傷,進一步實質調查:

⑴於地檢署時,檢察官詢問原告是否為故意,原告回答略以:

「一個人站在前面,我為什麼要撞他?而且警察未倒地,原告實不知有撞到警察,原告並非故意」。

⑵檢察官復詢問警察認為原告是否為故意,警察答覆認為原告應係故意。

⑶檢察官以心證採信警察認定原告為故意之意見,故認定原告

有故意妨害公務之意圖,非原告之本意。⑷至於警察之手指擦傷如何造成,於播放密錄光碟看不出原告

有衝撞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警察之手指擦傷係因逮捕原告所造成,並非撞傷,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實質調查,故於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警察受傷係因「撞傷」所致,而以「施強暴脅迫」一詞代替,實尚未認定原告有撞傷警察之事實。綜上,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尚未認定原告有撞傷警察之事實。

(六)對於裁決所以原告於和解書中自承車輛碰觸警察受傷乙節:

1.原告於偵訊時主張警察未曾倒地,不知警察為何受傷,且原告相信警察會秉公處理,為避免訟累,雙方各退一步,因而和解書中自承車輛滑動致碰觸警察受傷,惟僅承認其傷害為「碰傷」,並非承認「撞傷」,實因撞傷必須符合「撞擊」(一定車速以上)之要件,而本案僅為車速緩慢之滑動碰觸而「非撞擊」,至於車速緩慢為何會造成擦傷,原告百思不解,因而於103年4月21日前往交通大隊調閱事故分析圖,想了解原告如何撞傷警察,始發現警政機關根本沒有秉公處理。

2.原告發現新事證原告於和解後,始發現警察並未請交通大隊之公正第三方調查,並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對原告採取不公正之調查,致原告四處陳情鑑定分析無門,因而原告採自力救濟蒐證,發現原告車輛之高度不會直接碰觸警察手指,且車蓋為光滑表面,扶在上面亦不會造成擦傷之新事證,再將前訴狀重複說明如下:由於原告車前蓋係圓弧形,往前向下傾斜,保險桿中間凸出 (約30~50公分高),警察站立在原告之左前方,車頭離警察手指尚有距離,若車輛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緩慢滑動,碰觸到警察之身體時,以警察之身高,大概在車輛保險桿位置會先直接碰觸警察雙腳,並不會直接碰觸到警察之手指,因此高度不對,且如警察扶在車前蓋上時,因車速緩慢,前車蓋為光滑金屬表面,亦不會造成摩擦之擦傷。

(七)查本案系爭為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即原告是否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人員之事實,如有撞傷事實,且經合法調查及舉發程序,本案即成立,因此本案是否成立之關鍵如下:

1.程序上:行政機關是否得以本案係故意撞傷警察之案件,即可免除公正第三單位之鑑定分析程序?是否得由當事人警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由當事人警察舉發?

2.實體上本案是否有撞傷之事實,亦為本案是否成立之要件,惟答辯狀對於如何撞傷始終未答復:

⑴查行政機關答辯狀對於原告質疑本案之衝撞車速、衝撞角度

、衝撞距離、車輛高度及警員身高等關鍵證據,答辯狀隻字未提。

⑵原告質疑警察未跌倒卻受有手指擦傷之事實真相為何?是否

符合經驗法則?答辯狀亦無法說明?⑶原告請舉發機關就警察之證詞應負舉發責任,以免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答辯狀亦僅說相關事證未備分。

3.綜上,本案自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以來,由於當事人之一方為警察,雙方地位明顯不對等,因而對原告造成不公平之對付,而本案系爭為原告是否有撞傷警察之事實,行政機關如經公平之合法調查舉發,本案始成立,惟本案之舉發並未經過鑑定分析之程序,且由當事人警察舉發,其程序是否合法?另實體上,行政機關對本案成立之關鍵證據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是以原告請求庭上就本案事實真相實質調查。由於本案係吊銷駕照3年之重大行政罰,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行政機關不應僅有當事人警察之證詞而無積極證據,請求庭上撤銷原處分。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本分局經調查本案,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03年3月18日7時30分在本轄西園路與西藏路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親眼目睹駕駛人(甲○○君) 駕駛2881-YN號車沿西園路2段中間車道行駛左轉西藏路(北往東方向),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當時與內側車道(左轉車道)等待左轉西藏路之車輛併排佔據中間車道,影響直行車輛行駛,員警遂指揮向前行駛,但該車駕駛人並不聽從指揮,執意強行左轉西藏路至華江高中大門口,員警立即趨前至華江高中大門口攔查,請該車駕駛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稽查,但駕駛人不但不理會員警,更打方向盤將車輛往左行駛撞及員警雙腳,並導致員警左手拇指及右手第 2根手指擦傷,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 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另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於90年1月17日之增列原因為:「僅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交通執勤人員中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為確實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執勤員警的生命安全。」。另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僅適用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形,而第61條第 3項之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第33條之管制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且就處罰效果而言,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需處罰鍰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駕照3至6個月,顯見立法者有意將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節予以抽離,另為規範,並給與不同輕重之處罰,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再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7月15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應屬道路交通事故;惟當事人出於故意之行為造成事故,不列入交通事故。」,是本案原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稽查並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實,非屬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其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四)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甲○○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派出所員警張晉嘉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竟不聽其指揮,執意違規左轉致○○路0 00號華江高中前,並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之方式對張晉嘉施強暴脅迫,致張晉嘉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本件訊之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嘉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原告與員警張晉嘉於103年3月30日和解書內容略以:「張先生站在該車輛前之時,楊小姐的車輛滑動,致該車輛碰觸張先生,造成張先生的受傷ㄧ事,雙方就此達成和解,…。」,是本件原告於員警張晉嘉於檢察官偵查之妨害公務案件時,經檢察官調查,原告有傷害之犯意,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對員警張晉嘉施強暴脅迫,致員警張晉嘉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其罪嫌已堪予認定,並與員警張晉嘉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原告與員警張晉嘉和解書中亦自承其車輛碰觸造成員警受傷,其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

是原告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警察受傷係衝撞或撞傷所致,雙方各說各話,且警察同意本案係非故意等ㄧ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既自稱公務員且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理應對身著制服之員警,及其依法指揮交通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所認識,豈可以「遭警察大力拍打車窗,本人一時驚嚇不知所措,深怕受到傷害,因而未下車接受盤查」等語卸責,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依職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指揮,均得以此作為不理會員警指揮之詞並得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員警,欲令交通員警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 4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情書、YAHOO地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於103年 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 ○○○號前,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 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 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非僅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過失亦屬當之。揆其立法旨趣乃為維護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所負特別之注意義務,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 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前,撞傷正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員警張晉嘉,致員警張晉嘉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所述:「....職於上述時間在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時,當時路口已有2輛自小客及1台小巴士在內側車道等候準備從西園路2段左轉西藏路(北往東方向)時,突然1輛自小客 2881-YN從中間車道駛入過來,與內側車道車輛併排,這時職見狀該自小客 2881-YN佔據中間車道欲左轉時,立即以手勢指揮向前行駛,而該自小客 2881-YN駕駛人甲○○不聽從職之指揮執意強行左轉至華江高中大門口,且職立即攔查自小客 2881-YN駕駛人甲○○時,請其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稽查,該楊女不但不加理會,更打方向盤將車輛往左前行駛撞到職的雙腳,幸職用雙手阻擋車頭,才導致左手拇指及右手第 2根手指擦傷,而雙腳未成傷,但褲子已沾滿車子撞擊的灰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4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於103年3月18日7時30分在本轄西園路與西藏路行交通疏導勤務,親眼目睹駕駛人(甲○○君)駕駛2881-YN號車沿西園路2段中間車道行駛左轉西藏路(北往東方向),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當時與內側車道(左轉車道)等待左轉西藏路之車輛併排占據中間車道,影響直行車輛行駛,員警遂指揮向前行駛,但該車駕駛人並不聽從指揮,執意強行左轉西藏路至華江高中大門口,員警立即驅前至華江高中大門口攔查,請該車駕駛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稽查,但駕駛人不但不理會員警,更打方向盤將車輛往左駛撞及員警雙腳,並導致員警左手拇指及右手第2根手指擦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而參酌該偵查卷內所附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張晉嘉於舉發當日(即103年3月18日)接受門診診治,其確實受有右手第二指及左手拇指兩處擦破皮傷等傷勢等情,此有上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16頁)。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3年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張晉嘉之事,即非無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未駕車撞傷員警張晉嘉,且舉發員警亦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應迴避而由審核小組舉發,否則即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

1.首先,觀諸北檢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之左手大拇指及右手食指處有遭外物撞擊之明顯擦痕,此一傷勢,核與前揭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之傷勢吻合,復觀諸北檢偵查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舉發員警當時所穿著深藍制服褲子之大腿褲管處,見有沾染外物擦撞所生之擦痕,再觀諸北檢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引擎蓋上有雙手蓋印之明顯痕跡存在等情,復見同頁上方照片所示,在系爭汽車引擎蓋下方與前車頭大燈之間有所設引擎散熱口之前護板(即TOYOTA標誌周圍)分設有之隔層及其凹陷之隙縫存在,就此一併對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3年3月18日當日事發經過及新事證示意圖編號10照片以觀,圖中人物雙手放下之高度位置即在此散熱板隔層凹陷隙縫之處,則衡情倘如在系爭汽車前方有人站立,且將其手放置此處,而當系爭汽車前行時,勢必將造成手部位置之擦傷。此外,本院並衡以舉發員警於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訊時亦供稱:伊怕原告會直接離開,就站在原告車頭,示意原告下車並出示證件,但原告的車子往前滑行,撞到伊,伊用手去擋,伊的手指就挫傷.......。...當時衝撞力道沒有很大,有導致食指與拇指挫傷,原告應該有即時踩煞車,伊就趴在原告車上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從而,本院參合上開證據互核以對,足認舉發員警當時為阻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行,遂站立在系爭汽車之前方,然原告車輛卻仍往前滑行,進而造成舉發員警之手部受傷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稱以:系爭汽車移動,僅為原告車輛打 P檔,拉手煞車時因車輛機械性晃動或移動云云,然此,依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供稱:伊不是故意的,在車子停好之後,因為害怕驚嚇,不清楚車子是否煞車沒有踩緊,導致車子有滑行,害當時執行職務的張警員受傷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34頁背面),如此,益證原告對於本件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實,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2.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28條規定,舉發單位僅要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後即應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而受理之處罰機關除非有管轄錯誤、舉發錯誤、填記內容不符、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而應分別依處理細則第32條為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或依處理細則第33條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外,不論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係由其機關內何單位或何員警為之,處罰機關均應為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理,準此,被告機關受理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核無不予受理之情形下,且舉發員警身為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得基於職權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舉發,自無所謂球員兼裁判之情,是被告機關受理舉發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審核小組舉發乙節,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依其裁罰之主文及事實,為法條之漏繕,要無影響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與裁罰之本質,亦無礙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 )之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時雖無測繪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由他人所鑑定云云,然依本院前述事證已足認定,已核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