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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8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9號原 告 蔡名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一、二書雖分別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1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一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二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一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原處分二書所載「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上開裁決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12月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併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 月12日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嗣又於103年7月6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路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4mg/l」、「無照駕駛」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第21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4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部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部分)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僅就原處分一、二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有關「〈原處分一〉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罰鍰6 千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歷經兩次酒駕,雖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就年輕人而言,

已是闖下兩次大禍;經過這兩次震撼教育,原告已深切悔悟,請貴院體念原告尚在就學中,畢業後就業都須具備駕照,將吊銷駕照後4 年不得重新考照之期限縮短,以免影響就業,並予年輕人改過自新、積極向上的機會。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機車(被告答辯狀雖記載為「無照駕駛」,惟依原處分二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答辯狀說明如下述之處罰規定,足見顯屬誤載之情。),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可稽,違規屬實。另原告前於102年12月2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裁決書及酒測值測定單為憑。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前於102年12月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又於5 年內之103年7月6日5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警稽查認定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於同時31分許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34mg/l,且原告在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騎乘機車,舉發單位經製單舉發,被告調查認定屬實而予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 2件、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違規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至41、44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事屬至明,堪認實在。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㈣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同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就是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章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⑵我國歷年來對一行為不二罰最大爭議問題應是在於行政罰

處罰本質與刑事罰是否相同,而導致行政罰之處罰是否應以行政義務違反數來認定,或是依刑法上一行為認定不二罰或吸收理論來處罰。申言之,如單獨從行政義務違反來論其可罰性時,那麼行為數認定就不是那麼重要,反而是取決於行政法規中行政義務數目,此也是我國行政實務界最常見的認定見解,不過近來我國行政法學界受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影響,逐步引進與刑罰認定一行為之相同見解來闡述行政罰中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在我國行政罰法生效後,此見解便成為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1 號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本文規定中確認我國行政罰法採不併罰之立法)。因此,關於「一行為」之認定,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應回歸法條之規定,亦即以刑法上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來判斷違反行政法義務人之行為數。從而,在判斷行政罰上之一行為時,乃參酌刑法上關於「一行為」之判斷,亦即將一行為區分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及「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在「法律意義之一行為」中,又區分構成要件上一行為、連續行為以及繼續性一行為等三種類型。)與「不作為之單一行為」(參照德國之法制)。又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⑶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21條第1項第5 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等規定,雖就課予駕駛人「不得駕車」之不作為義務部分並無二致,然上開二違規事由之行政管制目的則有不同;申言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該次酒駕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於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而加重處罰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但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駕車行駛,無視經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即不得駕車之誡命規範。可見,上開兩種處罰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同,兩者間亦難認有法規競合關係。而本件原告於吊扣期間內且同時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與空間無從予以切割(亦無法律規定加以擬制分割),遑論原告並未另行起意,則原告就駕駛執照經吊扣之事實及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已有認識,進而本於同一行為決意,駕駛汽車行為,核係單一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準此,原告既以單一駕車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關於(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 2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處罰種類相同,且如前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規定裁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第67條第2項前段),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吊銷駕駛執照」規定裁處,亦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兩相比較,顯然從一重處罰(即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已足以達成剝奪原告駕駛資格暨限制其較長時間不得考領之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貫徹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而庶免單一行為經重複處罰至明。是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就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以符法制。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有未洽,為無理由。

⑸至於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關

於罰鍰6 千元之部分,並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爰不另為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該部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甚明,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得從一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殊不得對原告單一駕駛汽車行為予以重複評價處罰。準此,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4 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銷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以資適法,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