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溫振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僅就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但因吊銷駕駛執照與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告起訴範圍自應包含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在內,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已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處有期徒刑2 月,無須繳納』。)。惟有關裁決罰鍰9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且核與上開其餘之裁決部分係屬可分,自不在本院訴訟標的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月16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102年9月28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本件酒測值0.25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已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處有期徒刑2月,無須繳納』。)。原告對上開裁決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吊銷駕駛執照與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應審判範圍包含: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9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在系爭地點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並不爭執。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原告已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原告再經被告裁決原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如有5 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情形,條文結構並非構成同條第1 項予以處罰後,再加上同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層疊處罰,而係直接以同條第3 項之法律效果為依據加以裁罰,此觀原處分書直接援引同條第3項,而不包括同條第1項自明,亦即,同條第3項雖係以違反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一,惟符合5 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完全依第3 項所定處罰內容為依歸,界定其裁罰之界限;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顯然就原告本件5 年內二次酒駕行為,層疊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裁罰內容,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適用法規違誤,增加人民法規未規範之義務。
㈢原處分如應吊銷駕駛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亦僅
限於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非原告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原告經換發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得駕駛其他低級車類,則原告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處分。
㈣依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
任意擴張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再者,本件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若將原告重型機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吊銷,亦為聯結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目前我國駕駛執照依序有機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大貨
車、大客車等,而人民只要持有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即可行駛下一級之車輛;監理機關考量作業等因素,將多種駕駛執照整合為一張,立意雖屬良善,卻未考慮實際駕駛人生活之需要,攸關原告之工作機會。本件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較高級之大貨車,則人民係因持有較高一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可行駛下一級車輛,並非持有較低一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可行駛上一級車輛,本件被告豈可將大貨車駕駛執照等均一併吊銷?本件被告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在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有鈞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刑事簡易判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進示意圖、酒後時間確認單、機車委託書、採證光碟可稽。又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9月28日,而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467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於102 年8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有關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依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原告先前於101年1月16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有違規查詢報表可佐。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禁止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其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均相同,則一旦駕駛執照經吊銷處分時,不論是否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不能因有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資格,而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而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9月28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處,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基此,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且如違章行為人係於5 年內第二次(以上)酒後駕車違規,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之法文,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庶符「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修法意旨。原告主張:原處分層疊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而裁處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㈡原告前於101年1月16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 年內之
102 年9月28日1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5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向示意圖、酒後時間確認單、系爭機車之暫代保管委託書、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1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51至54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已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含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
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
1 目、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各類駕駛執照均須分別考驗,僅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逕駕駛輕型機車,惟仍不得未經考領(含因違規經吊、註銷之情)而駕駛重型機車之交通法規內容;違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裁罰違章行為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庶符公路主管機關就駕駛資格之監理要求至明。是原告主張:其無重型機車駕照,然經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自得駕駛其他低級車類云云,顯屬誤解法令之情。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裁決即103年1月20日時,原告所執有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另件酒駕違規,於100 年10月14日僅經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未同遭吊銷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54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此外,有關駕駛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其係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僅得吊銷違規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無機車駕照可供執行吊銷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3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75年6 月23日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且無其他情事,得為其他處罰種類可得裁罰,或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慮其生活之需要,攸關原告之工作機會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同案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