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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1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游家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有關裁決罰鍰新台幣9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上開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 103年5月30日1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與同街291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 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5月30日1時25分許,並未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同

事返回住所而遭到警方攔查;有證人可作證,當日原告在商家與公司員工聚餐,確實有飲酒,但原告並無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舉發員警並無錄影佐證原告騎車之行為。當時原告在溪尾街

商家門口騎樓下安全島上與友人聊天,員警盤查詢問是否飲酒,我們當下直覺回應有,心想就正在商家飲酒,屬正常反應表達;員警即表示,先讓他做個業績,我們只需幫忙吹個氣即可,事後有需要申訴再去申訴就可以了,不會有麻煩。

該員警盤查曾詢問商家前面停駛的系爭機車是誰的,原告告知是自己的,員警才要我們幫忙做業績。

㈢事後員警要我們陪同回警局做個筆錄,就可以回去了,但做

筆錄時,卻聽到該員警與其他員警對話說要辦酒駕;當下我們反駁陳述,不是說只需要幫忙做業績,做完就可以回去,為什麼要辦酒駕,該員警即怒駁:「你如果不服我一樣可以辦你」、「你要上訴去上訴我辦了再說」。

㈣筆錄及起訴書認定有誤,原告友人之住所並不在溪尾街,而

製作筆錄時,完全是因為原告精神及身體疲勞,且在員警的脅迫下完成;雖移送後經詢問對筆錄供詞有無反駁,原告當時曾回應無,實因身心真的感到疲勞想趕快離開,下午又要上班,方才草草應訊,想說日後再行申訴。提供當日證人,願意出庭作證:張榮宇、王良格、王滕禾。

㈤原告102 年12月18日才因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膝下育

有四名年幼子女,且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無力負擔高額罰款或拘役;原告已知悉酒駕的嚴重性。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

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規定標準,而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可稽,違規屬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3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5月3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前於102年7月30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鈞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第1項,參諸同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始對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裁決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2年7月30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 年內之

103 年5月30日1時25分許,在系爭路口,經警稽查認定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於同時32分許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64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03年8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次酒駕違規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被告102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至42、47至51、57至59頁);又本件原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審理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10月15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31、60頁),均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攔查後施以酒測?㈢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警員林弋任以上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

巡佐兼副所長張適志、警員林弋任2人於103年5月30日0至

2 時擔服巡邏勤務(294),於103年5月30日1時25分見嫌疑人甲○○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由新北市○○區○○街歌琳卡拉OK駛出,後職欲上前實施盤查時,渠隨即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291巷口,職靠近實施盤查聞到渠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提供礦泉水給渠漱口並於於103 年5 月30日1 時32分在現場對渠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64MG/L,職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將渠帶返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林弋任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林弋任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林弋任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確實在商家聚餐飲酒,而攔查當時在

商家門口與友人聊天,沒有騎乘系爭機車,更無搭載友人返回住處之情,舉發警員並未錄影佐證原告騎車;其吹測係因警員要求幫忙做業績,且表示事後申訴即不會有麻煩、陪同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製作筆錄時,原告因精神及身體疲勞,在員警脅迫下完成,雖偵訊時經詢問對筆錄供詞有無反駁而答無,實因身心真的感到疲勞想趕快離開,下午又要上班,方才草草應訊,想說日後再行申訴云云。然依前揭警員林弋任就本件違規所陳述之內容,已具體指訴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1 時25分」、「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由新北市○○區○○街歌琳卡拉OK駛出」、「職欲上前實施盤查時,原告隨即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291 巷口」等情;且本件原告既有依舉發警員林弋任指示而吹測成功之情,則衡諸事理常情,倘原告係於攔查現場與友人聊天而未處於駕車行駛狀態屬實,即應會爭執未有酒後駕車之情,斷無反因警員要求幫忙做業績,即配合吹測而未予反對之理,已均難置信。再者,觀諸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問:你當時騎乘車輛何時從何處出發?要去何處?)我沒有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問:你於何時、何處飲酒?)於103 年5 月30日0 時1 分許飲酒,地點不記得了。」、「(問:你與何人飲酒?飲酒到何時?飲用何種酒?喝了多少?)我獨自飲酒。我喝到何時不清楚。喝什麼酒忘記了。喝了多少不知道。」等語,及其經移送偵訊時表示:「(問:是否於103 年5 月30日1 時2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前為警查獲?)是。」、「(問:何時、何地飲酒?飲酒後欲往何處?)我是103 年5 月29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4 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到翌日0 時許,就騎車要載朋友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問:是否坦承犯公共危險罪?)承認。」等語(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影本,置卷外);準此原告最初為警詢問時並未交代飲酒過程及否認騎乘機車之陳述,其經移送偵訊後反主動供稱飲酒時地暨酒後騎車搭載友人等語,足見原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自承之內容,應認顯屬較為可信之情。況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違章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54頁);則原告前既已經歷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衡情殊無於偵訊時輕率自白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綜此足認原告確於103 年5 月30日1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經系爭路口,並經舉發警員親眼目睹,而攔查發覺原告疑似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屬至明,洵可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自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雖另主張:其102 年12月18日才因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膝下育有四名年幼子女,且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無力負擔高額罰款或拘役,已知悉酒駕的嚴重性云云,惟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違誤,而就刑事判決6 個月確定在案,原告是否有資力易科罰金,此要係刑事執行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原處分有關罰鍰9 萬元部分,雖原處分書註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罰鍰部分無需繳納。」,惟此註記僅係執行問題,並非未為裁罰處分,合先指明;再者,由於本件具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而原告既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3 年10月15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無再為裁處罰鍰之必要,被告竟仍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有違誤,洵可認定。

⑷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是否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

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做筆錄時聽到舉發警員與其他警員對話說要辦酒駕,當下原告反駁,該警員即怒駁「你如果不服我一樣可以辦你」、「你要上訴去上訴我辦了再說」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有關罰鍰9 萬元部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惟原告既訴請此部分撤銷之訴,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原告訴請撤銷主要在於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訴請撤銷罰鍰部分,則僅具有形式上之意義,不具實質利益,亦即該部分已因刑事罰在案,且被告亦註明本案經...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鍰部分無需繳納。因之,本件裁判費用本院認應由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104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