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黃禹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禹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4日18時7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即10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 5月4日下午18時2分騎機車(M8U-713)行經新莊中正路、建國一路口,因物品不慎掉落於(A點,如起訴狀所標示右圖),故將機車臨時停放於路邊(如起訴狀所標示右圖點B),徒步跑回點 A撿取物品,怕其他用路人若是不慎壓到物品會造成危險,但不巧此時中正路綠燈時相開啟,故只能等20秒後,才能回到點 B,即中正路紅燈時將車輛移開,全程員警林津田有目睹,但卻堅持開單,原告當下第一時間有向員警陳情並說明始末,但員警以紅單已開立無法當場註銷為由,建議原告行司法途徑向裁決所申訴,故於103年7月17日進行申訴,但卻於103年7月28日遭到駁回,故才走提告一途,全程原告友人蔡奇燊均在場,可替原告第一時間之人證,以上所有證詞決無半點虛構及作假,懇請明查。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 700元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原告雖主張因物品掉落而去撿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 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本件員警當時逕行舉發系爭機車完成時,在現場未發現車主,且車上無人,故員警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採當場舉發後,責令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併此敘明。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9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4日18時7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4日18時7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所劃置之紅線上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9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復觀諸舉發員警拍攝存證之採證照片所示,確有1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5月4日18時7分29秒許,其停放在紅線上,且車上未見駕駛人,此有前開採證照片 1幀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繪製之現場道路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其內所標示 B點之系爭機車臨時停放之位置,亦與上揭函文所述之違規停放位置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物品掉落,因怕其他用路人不慎壓到物品造成危險,故將系爭機車臨時停放路邊,徒步返回撿取物品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而查,一般車輛於行進途中,有不慎使車內物品掉落路面,此在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時有所聞,洵屬平常之事,駕駛人凡遇此種情形,本應在不妨礙其它用路人通行與符合交通法令之規定下,將其車輛臨時停放在適法之處所,斷不可以此為由,隨意將車停駛在任何處所,否則,不僅可能因停放車輛不當,而致生其它交通事故問題,更將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形同具文,道路交通秩序亦無從維持。本院復端詳起訴狀所陳述之當時違規發生情狀,除有原告上開所陳述之物品掉落而停下車輛返回拾取乙節以外,並未見其它急迫情事而需立即停車採取避難措施,抑或是因其物品掉落,而致生何種緊急危險須由原告以不得不違規停車之方式加以排除之情。另外,依卷內之事證資料以觀,在舉發違規停車之現場,亦查無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之情,即無限制或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設置。是認原告主張所其物品掉落而停下車輛返回拾取乙節,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亦不符緊急避難之行為。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另外提出之證人蔡奇燊亦僅可證明原告物品掉落後,遂停車返回原處拾取,此對本院判斷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