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4號
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季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 限(時速101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1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時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統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填製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2年 11月29日前、103年1月12日前、103年1月24日前、103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 10月14日到案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接奉被告公函通知,被告以違規通知單投遞後迄無退件紀錄,本案舉發單明細註記投遞成功,申訴日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持前述公函至被告處繳納罰鍰結案,原告不服,先予敘明。
(二)緣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於100年 11月15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敏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租期自100年 11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每期租金1萬5千元,押租保證金為 5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故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均未使用管理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而訴外人張敏鈴亦未通知原告於102年 12月17日、12月26日有收到掛號信件,且訴外人張敏鈴因多次遲延給付原告租金而與原告交惡,近日租約屆期仍未遷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亦為此以板橋江翠郵局第 4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敏鈴終止租賃契約,前述存證信函,訴外人張敏鈴於103年 10月17日亦有簽收(證物三),為此,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本案裁決書行政裁罰機關之通知文件,故被告實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原則,致原告權益受損。
(三)另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因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未於原裁決為教示告知,故原告前於103年 10月16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特此陳明。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各處罰鍰2,000、5,200、5,20
0、2,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件違規路段沿線即有設置速限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行駛,併此敘明。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3.450GHz(K-Band)照相式」、「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MRC(二)天線:MRC」、「(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1372(二)天線:1372」、「(一)主機:2789(二)天線:278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6月20日、102年3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103年3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車主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且本案舉發單於投遞後迄今無退件紀錄,其舉發單明細業已註記投遞成功,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因素或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紅單,即提出異議認其舉發機關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四)至原告稱被告因未於原裁決為教示告知等情,被告裁決書附記攔位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另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倘臺端如對違規內容仍有疑義或不服處罰者,得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完成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俾符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是被告依法已盡其告示義務,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6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1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0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 101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1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所為該附表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 5,200元;⑵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2,000元;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 2,3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時速101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1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時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此觀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87頁、第86頁、第92頁),可知雷達測速儀朝系爭汽車後方測速拍照,而拍攝所得採證照片之下方數據資料,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事實即屬相符。又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參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分別為同一廠牌GATSOMETER但不同規格之13.450GHz(Ku-Band)照相式及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21日、102年3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共 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徵附表所示之裁決所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然原告起訴主張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自100年 11月15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敏鈴使用,租賃期間外人張敏鈴亦未通知原告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而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通知單(即「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查業於102年10月2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車主:施季馨君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在案(郵件單掛號碼:290540),本案未退件,檢附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爰請貴處依權責卓處。」等語,暨其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64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4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明細表中投遞狀態欄內記載:「已投遞成功」,又簽收時間欄則記載:「000-00-00 00:06:37」,嗣本院復依職權以104年1月28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交字第464號函詢永和郵局,永和郵局承辦人員則傳真郵件號碼290540文件(即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之收件人簽章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頁),而此收件人簽章資料內亦見有訴外人黃立揚於102年10月30日領取該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之蓋印。由此可見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確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地址。
2.次查,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之違規單號ZID058736號及ZID059213號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經查如下:(一)查國道警交字第ZID058736號於102年12月17日交臺中工業區郵局郵寄(掛號號碼:130025),迄今並無退件紀錄,且已逾郵件查詢期限,郵局已不予查詢。(二)查國道警交字第ZID059213號於102年12月26日交臺中工業區郵局郵寄(掛號號碼:500071),迄今並無退件紀錄,且已逾郵件查詢期限,郵局已不予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可知舉發機關先於102年12月17日寄送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又再寄送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而此2次送達皆未有退件情形。本院復依職權以104年 1月28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交字第464號函詢臺中工業郵局關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旋以104年2月25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違規單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本轄永和郵局分別於 102年12月11日及12月27日按址送達,由該址之承租房客黃立揚及張敏玲君代收(如附件);惟本轄永和郵局指派郵務稽查電話聯絡收件人查證,渠卻稱代收人(房客)代收後並未轉交,且房客目前已他遷致無法補張敏玲君之簽章。」等語,並檢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2紙,此有前開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又因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所稱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之寄送日期102年12月11日,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之寄送日期卻為102年 12月17日,兩者顯有矛盾,本院乃經電詢板橋郵局郵務科承辦人員就上開函文所載附表編號 2之舉發通知單寄送日期加以確認,板橋郵局郵務科承辦人員嗣答稱:本局104年2月25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寄送日期為102年 12月11日應係繕打錯誤等語,本院復又向該承辦人員詢問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為何?是否均有人當場簽收或是寄存送收後,再由他人前往郵局領取?承辦人員旋答稱:這 3件(即附表編號1至3之舉發通知單)都是有人當場簽收,不是寄存送達,送達日期分別是102年10月30日(指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102年12月18日(指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102年12月27日(指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3.再查,依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之附表編號 4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郵寄日期欄所示,暨其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以觀,可知附表編號 4之舉發通知單於103年4月11日由舉發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5樓之地址,嗣後再由訴外人張敏鈴於103年4月15日當場收受領取。
4.從而一併參酌本院上開判斷理由欄(六) 1、2、3所述,足認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於102年10月30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而由訴外人黃立揚領取,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亦於102年12月18日寄送上址而由訴外人黃立揚領取,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則於102年12月27日寄送同址而由訴外人張敏玲領取,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於102年12月27日寄送同址而由訴外人張敏玲領取等情明確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所送達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此為原告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頁),而該汽車車籍查詢表內雖另有記載原告住所地為「安樂路154巷3號4樓」,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機關承辦人後,被告機關遂傳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端詳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內之系爭汽車之異動情形,可見原告係於103年 5月27日新增「安樂路154巷3號4樓」之住所地,此新增時間皆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之後,故不影響舉發機關以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作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
5.承前所述,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自100年11月 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皆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本人並未居住該處,準此,代原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之訴外人黃立揚及張敏玲應僅是具有房客身分之人,而非原告之同居人抑或是受雇人,更非該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可參諸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2月25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原告之舉發通知單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後由房客黃立揚及張敏玲代收,亦可佐證。職是之故,舉發機關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作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嗣因不獲會晤原告時,乃由訴外人黃立揚及張敏玲代為領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此一送達程序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
6.另查,依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2月25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訴外人黃立揚及張敏玲代原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後,即未轉交予原告,復經本院向原告電詢其承租之房客嗣後有無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轉交予其本人,而原告則答稱因其與房客有租金上糾紛,房客並未將4件舉發通知單轉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嗣本院又依職權傳喚證人張敏鈴於104年3月3日審理期日時到庭證明其有無轉交本件舉發通知單乙節,然證人張敏鈴並未到院作證,經於104年 3月3日辯論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對於證人未到庭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則原告既否認其事後有實際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而舉發機關所寄送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又是由房客所收受,另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以證明房客有實際轉交附表編號 1至編號 4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情形,故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認原告有從房客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乙節,準此,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裁決所賴以為據之舉發通知單即未生合法之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應屬可採。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01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1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02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時速7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疏漏未察附表編號 1至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即均有未合,自應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