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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9號

104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源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庭期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各1 紙〉),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縣民大道左轉南雅南路口)」、「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已鳴笛攔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以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9 月27日13時48分許,因騎乘567-EGZ 號重型機車,行經縣民大道、南雅南路口,實無闖紅燈取締逃逸之情事,然而只憑藉警員之說詞就舉發開單,致遭裁決1,

800 元、3,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二)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責任。然而如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機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伊確實有闖紅燈與取締逃逸之事實?

(三)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內容。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僅憑警員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四)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五)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縣民大道1 段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遂鳴笛並揮動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至原告稱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云云,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至原告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等情,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已修正刪除,不予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併此敘明。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原告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主張: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縣○○道左轉南雅南路(往亞東醫院方向)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3 紙及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楊松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舉發單上的時間、地點,我執行巡邏勤務,我站在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路口,為交通稽查,就見到原告在縣民大道紅燈的時候,他紅燈左轉往南雅南路的方向走,他行駛在內線車道裡面,我看到我有走過去要攔他,也有吹哨子與用手勢指揮,駕駛人就直接直行過去沒有停下來,我就用相機把他的車牌拍下來,回所逕行舉發。」(見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楊松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即均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楊松樺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證人楊松樺所述因原告直接直行過去而未停車,其乃用相機予以拍照一節,亦有採證照片3 幀足佐,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松樺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楊松樺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固乏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全程採證影片或照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等規定,就該等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洵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