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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9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98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誌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22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立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3 年10月29日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之規定,於同年11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一般闖紅燈是不願等待號誌轉換,因此騎乘速度通常較快,

但當時原告至捷運頭前莊站載補習晚歸的小孩回家,根本不趕時間,且當時時間已晚該處紅燈秒數僅約10餘秒,系爭機車車齡復已16年餘,加上國二小孩,重達200 公斤根本不可能騎快,在時速不快的情形下,焉有必要去闖10餘秒的紅燈?㈡舉發單位2名員警分乘2部機車,在距離紅燈位置後約5 、60

公尺的地方攔下原告,可見,原告剛過系爭路口不久且不遠,而員警攔下原告當時燈號是綠燈,以該距離計算,原告應是數秒前經過系爭路口,試問有人會去闖僅剩3、4秒的紅燈?㈢原告當時詢問舉發員警是否有照片或錄影以確認原告闖紅燈

,員警告知以他的眼睛看到為準,不服可以申訴,換言之,只要員警認為有任何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無需任何證據即可舉發。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即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所明載。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現舉發員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仍執意舉發,原告實難甘服。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在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故係為防止過度偏袒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則主管行政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㈤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

其於執勤前即應對可能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留存違規事實證據,在員警疏略、便宜行事之情形下,焉能將舉證之責轉嫁於人民;況在無科學儀器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職是,被告應為積極舉證之責,竟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且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下,逕為對原告不利益之原處分,實無可維持。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如未錄影蒐證時,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而無效?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廖元豪到庭結證:「我和同事巡邏,行經福樂

街、自立街口,我是從福樂街往自立街、福壽街方向直行,行經福樂街、自立街是紅燈,原告的車就在我們前面,原告時速沒有很快,是以時速20、30慢慢通過路口,當時還是紅燈的狀態,我和同事就開警示燈從左側雙黃線攔停原告,我在原告的後面,距離約有三、四十公尺,我在原告後面時第一眼看到原告就已經是紅燈了,我們過去時,原告就已經在停等紅燈了,我看到他左右看,確認左右沒有車,就時速很慢,慢慢騎乘過去該闖紅燈的路口。因為原告車速很慢,行駛在外側,約過路口三、四個轎車車身距離後就被我們攔停。確定原告不是闖黃燈。我們是從復興路右轉福樂街,轉入後就看到其他車輛機車、汽車均有,大家都在停等紅燈,原告也在停等紅燈,但是就是只有原告一台車輛在慢慢的闖紅燈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舉發警員僅23歲之年輕人,視力並無疑義,於距離僅約三、四十公尺之遠,應可輕易看清號誌為紅燈之情,況既同時另有其他汽、機車均仍在停等紅燈,唯獨原告慢行通過,是舉發警員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原因或目的(充其量僅係有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情),究與上開認定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行為無涉,殊不得以闖紅燈者之目的並無在於提早3、4 秒紅燈時間為由,作為殊無闖紅燈必要性,而得推論認定為無闖紅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當時其至捷運車站載小孩回家並不趕時間,且時間已晚紅燈秒數僅約10餘秒,加上系爭機車16年車齡、合計重量達200 公斤,不可能騎快,更無必要去闖10餘秒的紅燈;舉發警員在過約60公尺處攔下原告,而當時燈號是綠燈,則原告既在數秒前經過系爭路口,自無去闖僅剩3、4秒紅燈之理;警員當場告知以眼見為憑,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而被告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逕為對原告不利益之原處分,違反須憑證據始得認定違規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亦因之未得能依據證據調查認定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實無可維持云云,均乏依據,殊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目的在稽查違規不法,於執勤前即應對可能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留存違規事實證據;本件員警疏略、便宜行事之情,焉能將舉證之責轉嫁於人民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⑶舉發警員未能於原告於舉發現場表明就違規事實有爭執,

而於第一時間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迨原告提出申訴後,因已逾期而未能調得錄影資料,雖就該錄影資料如能調取,且確實有錄到違規情節,容或較為令原告信服;惟如前述,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雖未進一步調查系爭路口錄影畫面資料,僅係較難令原告信服,但究非必要要件。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即時調查錄影畫面資料云云,縱屬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