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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陳重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育萱

陳勇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月10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雙園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復於103年9 月26日(委託原告之父甲○○)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身分為高職三年級之學生,實在無能力再接受第二次裁

處陸萬元之重罰,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初犯是否應為壹萬伍仟元,裁罰6萬元實屬過重,請求酌情予以減輕。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

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97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2405ng/ml,濃度均超過檢測標準,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罰鍰2 萬元,係屬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K 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3 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原告歷次違規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涉嫌吸食毒品部分,業經警察局裁罰二萬元處分後,

被告得否另為本件行政罰?⑵被告是否有違反應予裁罰減輕之裁量瑕疵?㈣經查:

⑴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發布、100 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 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濃度則為970ng/ml(Ketamine)、2405ng/ml(NorKetamine)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及原告當場經警查扣之愷他命香菸,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核屬實情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且二項濃度及總濃度均明顯高於100ng/mL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⑶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駕駛人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原告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沒入(見本院卷第40頁),再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違章行為,一為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見本院卷第40頁),兩者講習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容有誤解,洵不可取。

⑷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而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103年5月10日),已滿18歲以上,被告依法未予減輕其裁罰,自無違誤可言,且查無被告確無其他裁量濫用等情事,洵可認定。至於被告綜合審酌本件各種情節,裁量處罰法定額度內之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減輕罰鍰額度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