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吳秉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6月11日2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3支參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經帶返警所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吸食 K他命屬實,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27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9月10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 8月1日到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案經被告函原舉發單位查復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認原告違規事實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3年 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24條(即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03年6月11日23時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三重分局員警查獲愷他命香菸3支,原告隨即表態,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為三天前,為避免觸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在當下原告提出調查對原告有利的證據,所以對員警提出要求精神鑑定,但員警無視法令,更剝奪原告受中華民國憲法人權保障之權利,自作主張逕以非專業的身分判定訴請人精神狀態正常無異,而後續員警逕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載明尚無違誤,令原告難以苟同,此舉發讓原告有如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後接獲被告公函,原告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並未得到滿意得回應,為此原告懇請貴院撤銷被告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以明法制。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 NorKetamine、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至原告稱吸食毒品為數日之前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香菸,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535ng/ml, NorKetamine之濃度為79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k他命,其吸食毒品 k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三)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 ),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6月11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3年7月27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 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3年7月27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員警自作主張以非專業的身分判定原告精神狀態正常無異云云,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除稱員警無視法令,剝奪原告受憲法人權保障之權利外,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3年 8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原告之汽車車籍及駕照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其舉發及裁決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Ketamine陽性反應,再為確認檢驗(氣項層析星質譜儀)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
e、 Ketamine陽性反應,為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及第60頁),參以上開鑑驗機關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而原告起訴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 K他命為三天前之事,此復核與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Ketamine 2至4天 (此分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及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相符為憑,則原告上開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縱該原告吸食毒品為查獲之 3天前,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所稱原告最後 1次吸食毒品為查獲之 3天前,要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原告為警攔檢前既確實有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其吸食毒品K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
(四)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 ),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6月11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3年7月27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3年 7月27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其為避免觸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於當下對員警提出要求精神鑑定云云,然此就原告吸食毒品後,其為避免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要求是否為精神鑑定,本核與本案交通違規之事實無涉,原告吸食毒品後並選擇其乘騎成系爭車輛,自已該當本件交通違規行應負行政罰之責。
(五)此外: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2)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 3支(見本院卷第60頁之處分書),現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