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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1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芮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4日依「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陳裔蓉占有、使用)於103 年8 月29日23時27分許,由訴外人陳裔蓉駕駛而行經高雄市○○路、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未依規定裝置後照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訴外人陳裔蓉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原告關於罰款部分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為不利於原告處分,無非以買受人陳裔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主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之重型機車,於103 年8 月29日23時27分,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附近,因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攔檢、製單告發並經裁決,惟裁罰方式容有瑕疵,特提出理由分述如次:

1、買受人於102 年7 月23日透過高雄市○○區○○○路○○○號豪泰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82,494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違約金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 分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

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 年7 月24日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

2、上開機車因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攔檢告發,經被告機關裁決,當裁決書送達原告時,原告始知上情,因告發當時之駕駛人非車主,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系爭通知書應另行製單送達原告,處分始合法,是被告未查明狀況,逕為裁決,已有未洽。再者,當初捨棄約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最大理由,在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要以買受人登記為車主,按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實務,2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始能辦理設定,250C.C. 以下之機車目前尚未開放,不能辦理設定之機車,監理機關會把登記車主,視為機車所有權人,因此常碰到車主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機車移轉第三人,造成出賣人莫大損失。

3、經查,原告從未占有買賣標的(買賣標的委居間車行交付),雖登記為車主並且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僅為債權保障之手段而已,況訂約當時,買受人是以取得機車所有權之真意與原告約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自交車時起,由買受人持有、管理、使用收益,交車當時,因買賣標的為出廠5 年之中古機車,依規定車輛要檢驗合格,才能辦理過戶,準此,買賣標的既已過戶到原告名下並交買受人具領,買賣標的不可能發生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情事,此可傳喚居間車行作證,是後照鏡不予修復,可歸責於買受人,至為灼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其含意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且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自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已如前述。退一萬步言,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及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法條上並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如為機車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就無歸責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是以,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三)又被告收受舉發單位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之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做出正確處置,應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五)本件舉發單位將系爭機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責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係處罰機車所有人,裁決原告承擔,被告是否扭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7 號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立法要旨,不無疑問?本件駕駛人係當場告發,被告本負有應調查違規行為人之義務,殊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所有人為理由,捨棄調查程序,逕對原告為處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受處罰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買受人因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占管當時,系爭機車並無損壞後照鏡,詳如前述。況雙方除買賣契約外,無雇用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確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出賣予第三人,就第三人違規行為,原告因無故意或過失,實無可歸責事由之情事,駕駛人即買受人應負違反行政責任,自不待言。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保持汽車原規格設備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又本件原告系爭機車違規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日期為103 年10月30日,倘以原告於提起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後方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裁罰機關依原告之表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其歸責事宜,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使該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而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7 月24日依「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陳裔蓉占有、使用)於103 年8 月29日23時27分許,由訴外人陳裔蓉駕駛而行經高雄市○○路、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未依規定裝置後照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訴外人陳裔蓉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34頁、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處罰之對象係行為人或所有人?(三)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四)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裁決前之103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2、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該條款之違規事實乃係處罰「汽車之所有人」,此為法律所明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所指本件應對行為人予以裁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3、又縱然原告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陳裔蓉一節屬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一事,業屬本院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公司營業項目資訊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足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就該違規事實係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其應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擁有之權能,而課予維持法規要求之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亦即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要無疑義。本件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原告起訴書及所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物期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所有違章案件,由乙方負責,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機關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三佰元。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除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外,即未見其他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何積極之措施;再者,原告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於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原告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至於其是否得依「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而對買受人求償,則要屬另事。

4、惟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觀,其就「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所為之規範包含二類,即「設備不全」及「設備損壞不予修復」,而就該二類之文義而言,「設備損壞不予修復」應係指雖有該設備,但因損壞而失其功用卻未予修復,另「設備不全」者應係指原即欠缺該設備而非僅係單純之功用欠缺;然依本舉發時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顯係全然不存,而非單純之功用欠缺(例如:鏡面破損),則其違規事實即應屬照後鏡「設備不全」而非「設備損壞不予修復」,是原處分於「違規事實」欄載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核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固無足採;惟原處分認定系爭機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而予以撤銷,用期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改依「照後鏡設備不全」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