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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05號原 告 李昭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㈢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於同路段60巷口至民生路2 段口(下稱系爭路段)間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嗣被害人徐憶瑄於同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檢舉,經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判處罪刑,併予緩刑確定在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3 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疑似肇事逃逸,係訴外人徐憶瑄交通違規逆向穿越車道

至原告同方向車道,於經過原告時因驚嚇而摔車,原告不知逕自離開。

㈡原告當時真的沒有撞到她,也向檢察官說明了,但是檢察官

認定車尾因對方跌倒由上往下5 公分擦痕就是碰撞事實,在第二次出庭時要我認罪可求緩刑,另與對方和解再第二次賠償求撤告。

㈢當時確實肇因是訴外人徐憶瑄交通違規為主因,原告不查為

次之,今知道刑事和解仍須負交通罰則,著實讓原告非常痛苦。原告目前替人送貨,沒駕照一家老小生計難為,再加上已賠償對方醫藥費用,後又因和解再賠一筆,原處分分明要原告無以為濟,了無生趣啊!㈣答辯狀之論點多採片面資訊加以論證,就舉發單位舉發之罰

單(並無到場舉發),乃於協調對方時未能與原告和解後,要求原告先簽收再申訴,表示勤務流程不管是不是肇逃,只要有人報案受理都要開立罰單上報,後因對方要求醫藥費用賠償外,尚要求額外賠償未果才上法院提告。

㈤原告並無肇逃之心,案件發生隔天通知原告前去調查,原告

也在通知當天下午到案配合問案,並主動告知車尾有一條由上往下5 公分擦痕,才造成日後檢察官說不管肇因是誰,有接觸無留下處理就成立肇逃(當時真的沒感覺她有碰到我);想想真的很笨,單純無知的心卻落入無邊地獄。

㈥監視器錄影看不出原告有碰撞對方,調查書也未載明係因原

告碰撞導致事故,看完答辯狀後,原告深感莫名其妙,完全斷章取義、顛倒黑白、不知所謂。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原告車輛左側均有明顯車損,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

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102年8月1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訴外人徐憶瑄於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訴外人徐憶瑄報案情形之紀錄表及其經詢問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1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如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到場舉發,而警員表示勤務流程不管是不是肇逃,只要有人報案受理都要開立罰單上報,要求原告先簽收再申訴云云,而本件確非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得當場舉發之情,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 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4日2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經系爭路段,而甫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適訴外人徐憶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亦行駛至同一車道,兩車行駛靠近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徐憶瑄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右肩、右大腿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原告見狀停車,然未下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3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及訴外人徐憶瑄)、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至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3之1頁、第54之1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有「肇事」之情?⑵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⑶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⑷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⑸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詳見下述),僅須駕車行為與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訴外人徐憶瑄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而與原告車輛行駛靠近,致生肇事,訴外人徐憶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肇事後,原告經停車自行認定訴外人徐憶瑄違規行駛靠近並自摔撞及而應自行處理,即未下車查看而逕自駛離現場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準此以觀,既已肇事,則原告自負有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鑑定結果原告無本件肇事因素)說明原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之1 頁正反面),足徵肇事責任之最終歸屬實非當事人於事故現場所得自行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徐憶瑄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偵查卷內證物袋),其內容顯示:

訴外人徐憶瑄騎乘系爭機車先逆向再斜切入,而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則自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因同一外線車道同方向,有一輛計程車行駛在原告在前。),因而兩車致生本件肇事,訴外人徐憶瑄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則停車,但並未下車查看,原告於停車經過約 9秒左右後,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兩車肇事後,確有停車數秒之舉止,可見原告知悉肇事之事實,要可採信。則原告於肇事後,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肇因訴外人徐憶瑄交通違規為主因,原告不查為次之,係因訴外人徐憶瑄違規逆向行駛至原告行向車道而驚嚇摔車,原告真的沒撞到她,也沒感覺她有碰到我,到案主動告知車尾有一條由上往下5 公分擦痕,才造成日後檢察官認定車尾因對方跌倒由上往下5 公分擦痕就是碰撞事實,說不管肇因是誰,有接觸無留下處理就成立肇逃,實則監視器錄影看不出原告有碰撞對方,鑑定書也未載明係因原告碰撞導致事故云云,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基上,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⑵有關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 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②本件訴外人徐憶瑄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而行駛

內側車道,原告則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肇事,訴外人徐憶瑄隨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而原告於肇事後,亦有停車數秒之舉止,明顯知悉確有肇事之事實,然竟未下車查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訴外人徐憶瑄之情,更未依法處置(含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即離去現場,洵屬明確。縱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得認本件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咎於訴外人徐憶瑄屬實,但原告究係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雖有停車之舉止,但竟不採取救護等依規定所應採取之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自駛離現場,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肇逃之心,案件發生隔天亦經通知於當天下午到案配合調查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乏依據,洵難採信。

③原告又主張:其當時真的沒有撞到訴外人徐憶瑄,也向

檢察官說明了,但檢察官要原告認罪可求緩刑云云。惟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而離去現場,顯然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本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不論原告於刑事審判時,是否認罪(原告於刑事審判是否認罪,涉及刑事量刑包含是否緩刑之參酌依據。),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④基上,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協調被害人時未能與原告和解後,警員要求原告先簽收舉發通知單再申訴,表示勤務流程不管是不是肇逃,只要有人報案受理都要開立罰單上報,後因對方要求醫藥費用賠償外,尚要求額外賠償未果才上法院提告;經與訴外人徐憶瑄和解第二次賠償求撤告,已刑事和解仍須負交通罰則,著實讓原告非常痛苦云云,尚乏依據,亦不可取。

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目前替人送貨,沒駕照一家老小生計難為,再加上已賠償對方醫藥費用,後又因和解再賠一筆,原處分分明要原告無以為濟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