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5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10號原 告 戴官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9月18日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0巷46弄口(其下方為地下道,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舉發單位查復上開違規屬實,而原告收受查復函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違規地點恣意編造。依申訴查復函所附圖片,經實地求證,

系爭路口是力行路二段與同路段30巷口,而非46弄口,實際的46弄口是系爭路口往南200 公尺處。

㈡原告駕駛車輛是計程車,罰單記載為重機車,明顯不實。

㈢罰單記載的違規人,連姓氏填寫的都無法辨識。

㈣原告是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遭攔停告發,而罰單內容人事時地物都有不實。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攔停採證光碟可證。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車輛種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㈡原告稱員警是○○○區○○○路○段○○○ 號前攔停告發云云

,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上開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其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攔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違規之地點所在?⑵舉發警員未在系爭路口位置當場攔截舉發原告,舉發程序

是否有違法?⑶本件舉發通知單誤載系爭汽車之車輛種類為重機車,得否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余剛製作上開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43頁),並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3年9月18日2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區○○路○ 段○○巷(現為國道路一段)時,發現違規車輛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力行路2 段30巷46弄上,於103 年9 月18日3時41分許,闖越位於○○區○○路○ 段○○巷與力行路2 段30巷46弄路口之禁止通行交通號誌,違規紅燈左轉○○○區○○路○ 段○○巷方向行駛,職於發現時旋即加速將該違規車輛攔下,依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告發。....該違規車輛遭攔停時,警方已告知違規地點為力行路2 段30巷46弄口,且職是依照該路口指示牌所填寫,並無恣意編造,... 職當天確實見該營業小客車000-00號違規從力行路2 段30巷46弄(地下道上之道路)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 段30巷(現改名國道路一段)方向行駛,職尾隨其後,但該車於永安南路1 段1 巷1 弄路口時,又違規紅燈右轉往涵洞內行駛,職仍然尾隨其後,然該車駛出涵洞後,再次違規紅燈左轉往永安南路1 段方向加速行駛,職隨即加速行駛欲將該車攔下,但該車以時速破百公里之速度前進,直到職開啟警報器後,該車才在靠近永安南路1 段及中山二路處停車,職隨即下車並依法告發。....」(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核屬可信。況舉發警員之報告內容,原告另有違規闖紅燈及超速之行為,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此部分則未據舉發警員之舉發,則舉發警員殊無固就原告未違規之行為予以舉發,而就有違規之行為,故不予舉發之必要。準此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並於追及攔停原告後予以製單舉發之情,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另有上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超速之行為部分,既未據警員舉發及被告裁罰,本院自無權置喙,併此指明。

⑵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恣意編造,經實地求證,系爭路口

是力行路二段與同路段30巷口(如所附照片一、二),而非46弄口,46弄口應是系爭路口往南200 公尺處(如所附照片三、四、圖七)云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地圖(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確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二(見本院卷第12頁下幀)固為系爭路口之拍攝內容屬實。而依舉發警員上開之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顯示,原告違規地點確係力行路2 段(地下道上之道路)左轉力行路二前段30巷(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段30巷),雖本院依權查明力行路2段30巷目前改為國道路1 段,且依上開行向示意圖明白指出原告係於力行路2 段(地下道上之道路)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段30巷(即目前之查明力行路2段30巷目前改為國道路1段)行駛,縱令舉發警員誤認該址為力行路2段30巷46巷,究竟不影響原告認知違規地點為力行路2 段(地下道上之道路)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 段30巷之事實,且亦不會改變原告確係於力行路2 段(地下道上方)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 段30巷事實之認定。況依告提出之力行路2段與力行路2段30巷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確實路口之牌示顯示為「力行路2 段30巷46弄與力行路2 段30巷」,且被告亦提出相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因之依該路口之路標確係指示為「力行路2 段30巷46弄與力行路2 段30巷」,是舉發警員依該路標指示載明被告違規地點為「力行路2 段30巷46弄」(亦即係指力行路二段地下道上方道路),亦為原告所知悉舉發違規地點係指該地點,並非指在該違規地點左轉力行路2 段30巷道路之下一條相交「力行路2 段30巷46弄」(並非指力行路二段地下道上方之道路),自屬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取,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攔停稽查原告,縱令由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1.2 公里後,始為攔停舉發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遭攔停告發(如所附照片五、六、圖七),罰單內容人事時地物都有不實云云,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已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車輛種類」之部分,以 10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在案,則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之姓氏「戴」,顯屬字跡潦草之情;況舉發警員亦記明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經比對屬正確無誤,自已得特定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計程車,罰單記載為重機車,明顯不實,且所填寫違規人之姓氏都無法辨識云云,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