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3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8 日1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舉發通知單誤載為142 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攔截,以其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沒闖紅燈,為什麼被告承辦人員發文給警員黃先生可以不給伊,還對伊說謊說沒收到文,如果他沒收到文,為什麼跟他說文號他還知道?為什麼他還可以回文給被告承辦人員?

(二)伊不服警員亂開單,根本沒有這個巷口,為什麼警員可以不給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畫面?沒憑沒據?憑什麼他可以亂開單?警員謝先生說伊有闖紅燈就請伊拿出證據,也證明他沒說謊亂開單,伊要調110 跟00000000的電話紀錄來證明黃先生說謊的證據,伊打進去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想問被告承辦人員都認為有爭議了,為什麼警員可以不給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就只憑他是警員就可這樣嗎?

(三)沒有警員所說的「尖山路142 巷口」地點,只有「142 號」地點!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不服員警亂開單,根本沒有員警說的這個巷口,且員警不給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畫面,沒憑沒據為何亂開單? 」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員警見狀隨即驅車鳴警報器暨警示燈並於尖山路46號前予以攔停,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1 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至原告辯稱沒有員警說的這個巷口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式法第10

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又原告辯稱無憑無據為何亂開單等情,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1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尾隨攔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謝仲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在103 年1月8 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11時4 分時許巡邏至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在行經尖山路140 巷口前等紅燈,當時在回覆指勤務揮中心回報定點,回報定點後,就見違規人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從我的左後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然後急速闖越紅燈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我就立刻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追趕在後,追逐到尖山路46號前,將違規人攔下,告知違規行為,並當場製單告發。」、「(當時是騎機車?)是,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當時你的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有。」、「(你確定他通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嗎?)我確定,因為我開啟警報器時,闖紅燈去追違規人。」、「當時我是攔停要製單舉發原告之後,才開始拿起數位相機錄影。我們的警用機車並沒有配置行車紀錄器,只有警用汽車才有配置,當時身上另有一台密錄器,但是已經壞掉了,但是因為要檢查,所以有帶。」」(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謝仲傑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謝仲傑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仲傑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謝仲傑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固有誤載,然其本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況且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錯誤,核無違法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雖原告尚請求調取伊與黃煌州警員通電話之錄音,以證明黃煌州警員說謊云云;然黃煌州警員並非本件舉發之警員,且其所稱之待證事實亦顯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謝仲傑日費500 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謝仲傑日費500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