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7號
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耀宗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複 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不服被告裁決之不利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發生車禍,肇事致訴外人陳阿春死亡,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贅載「第33條管制規則」),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裁決處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於10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原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事故致訴外人陳阿春死亡
,然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明,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既與實情不符,未合致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裁決。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本件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然表示僅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並強調「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被告自不能僅以此可能、未確定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逕為原處分。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794 號偵辦過失致死(按該案已偵查終結,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訴訟繫屬審理中,詳後述),尚未結案,是否有罪亦為未知數;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事不應二罰。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同條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自應較一般行政罰之認定更為嚴謹,以免有一事二罰之疑慮;則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本件認定得裁處之理由,自有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㈣舉發單位固謂已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表示本件訴外人陳阿春在無設置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則畫面呈現之事實為何?究竟是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造成遺憾,還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裁決自應先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為勘驗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函調偵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並准原告燒錄,以便原告陳述意見。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傷重身亡,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員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被告以103年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依原舉發單位前揭函文所述,違規事實明確,爰此本案仍維持原處分,需依規定裁罰。隨函檢附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影本供參。....」,是被告已附具裁決理由以公文書回覆原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案另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就原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法院就過失致死部分予以審理,並不影響本件肇事規定之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無須待刑事程序終結後據為裁處,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另為釐清案情,已請舉發單位協助提供本件違規之交通事件調查卷宗及逕行舉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逕送鈞院,併為敘明。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
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定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乃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同條例第67條)「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3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更正上開103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改為裁罰如原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按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則本件亦僅須審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合先指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行車作為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交通違章行為人至明。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區○○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後左轉,適訴外人陳阿春自華順街135 巷內步行至該路口,原告因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碾壓過訴外人陳阿春而肇事發生車禍,訴外人陳阿春經送醫急救,則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本件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案件訴訟繫屬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3年2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原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舉發單位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與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起訴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3、46、74至91、96至116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審判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相字第1447號相驗卷宗,含檢驗報告書),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之際,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亦即,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⑶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㈣經查:
⑴依上開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1 頁)
,經本院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11月9日17時51分14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減速慢行,並閃示方向燈及煞車燈,擬左轉進入華順街
135 巷內;而值系爭汽車甫左傾之際,訴外人陳阿春步行出該巷內,欲穿越系爭路口,已立於該路口所劃設之網狀線內,仍緩步前進。嗣下一秒(15秒),系爭汽車緩慢行駛左轉朝向該巷內,正當加速前進之際,訴外人陳阿春立於系爭汽車車頭之左前側,遂遭系爭汽車撞及後碾壓,而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後未能立即停駛,仍行駛約一車身之距離方煞停。另系爭路口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僅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之道路,且上開時間約計有5 輛汽車(含系爭汽車)、6輛機車、1 輛自行車、4名行人(含訴外人陳阿春),於該處雙向來往通行。」(見本院卷第頁)。則依上開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內容,併參酌上開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雖於擬左轉彎時減速慢行並顯示方向燈,然當時正值交通繁忙且系爭路口路段來往車輛及行人眾多之傍晚時分,原告未注意立於系爭路口範圍內而欲穿越該路口之訴外人陳阿春,而於左轉後逕自加速,致發生本件事故時未能立即煞停系爭汽車等情,洵屬信實。準此以觀,足認本件原告駕車行經人車擁擠、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於左轉前進之際,未注意訴外人陳阿春欲穿越道路而行至路口範圍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無法即時停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訴外人陳阿春肇事,致其傷重就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應可認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肇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同此見解:「....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許耀宗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沿中和華順街左轉華順街135 巷時,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來車動態之行人陳阿春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一、許耀宗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阿春,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被告10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原告主張:其本件駕駛行為,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事故發生可能之肇事原因,且原處分並非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加以認定裁罰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陳阿春在無設置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則究竟是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造成遺憾,還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且訴外人陳阿春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情,確為肇致本件死亡事故之部分原因,亦如前述。然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路段時,依該處之道路交通狀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減速慢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貿然加速左轉,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陳阿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同案刑事部分為警詢問時陳述:「(問:你覺得是什麼原因肇事?責任歸屬?)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及被我車子左側
A 柱擋住視線而肇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查卷宗第14頁);則依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因天色昏暗及人車擁擠,自應注意視野死角而謹慎行車,應屬至明。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其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遇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訴外人陳阿春而無法即時停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至於訴外人陳阿春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情,此部分即令訴外人陳阿春就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之責,亦屬原告與訴外人陳阿春間如何分擔本件事故之民、刑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負之違章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此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1 年度交上字第1 號及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採認)。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案件訴訟繫屬審理中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既因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訴究,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查,原處分係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條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分雖未俟刑事判決而逕予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本件同一行為仍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為未知數,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原處分未記載說明本件應另予裁處之理由,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云云,均屬無稽,亦有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 3項(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