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蔡伯釧特別代理人 彭美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其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就該本案訴訟以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