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陳盈錦代 理 人 黃有文
韓鐘達郭鍵融義 務 人 惟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被聲請人 蕭美娥上列被聲請人因義務人行政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檢具管收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管收被聲請人即義務人惟輾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蕭美娥。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又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謂:「...『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按:此為98年
4 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1項第1、2、3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4、5、6 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 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又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55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我國在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因之,積欠稅款之債務人自不得僅因無力履行義務而予以管收。此為人權重要指標。雖合於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固得予以管收,但在運用管收制度,宜慎重且應嚴格審查管收要件,作為最後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庶符人權指標,此亦為審查管收要件應具有之思考方向。
三、經查: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於必要時,固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惟係指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而言;若依義務人現有資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履行能力之可能,自不符合該規定至明。查依被聲請人陳稱約自90年起,義務人公司既已未賺錢。且公司資產僅有機台(目前機台仍存在)。則義務人公司是否確有資產可供繳納稅款之履行能力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惟聲請人並未確實舉證義務人公司確實有履行能力之事實。又一般向銀行借款,均會與銀行約定除有擔保外,必會以約定備償專戶,以客票入帳供作清償之用(該債權銀行必會行使質權之優先受償權),被聲請人陳稱因係銀行借款票貼約200 萬元,且銀行知悉義務人公司已有退票,備償專戶之票款,義務人公司已無從領出,是被聲請人陳述此帳戶款項當時已無提領,尚非全無理由。準此以觀,聲請人徒以義務人公司備償帳戶內,自96年5 月迄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有13紙支票合計0000000 元,未供作繳納欠稅之事實,逕認被聲請人確有履行能力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㈡聲請人另以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係以義務人於97年4月3日將名下所有汽車一輛,過戶予第3 人大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但聲請人於義務人公司現場執行時,仍得見該汽車為由。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固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必要時,固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惟係指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而言;若依義務人現有資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履行能力,縱令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亦不得管收之。查前述汽車一輛,名義上既過戶予第3 人大川公司,則是否有隱匿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聲請人主張係指被聲請人並非實質過戶予第3 人大川公司),應由聲請人確實提出證據證明,該汽車縱令仍出現在義務人公司處所,是否即得逕認確係隱匿資產,容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依被聲請人陳稱約自90年起,義務人公司既已未賺錢。且公司資產僅有機台(目前機台仍存在)。則義務人公司是否確有資產可供繳納稅款之履行能力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惟聲請人並未確實舉證義務人公司確實有履行能力之事實。縱令被聲請人有前述之隱匿或處分前述汽車一輛屬實,惟既無證據證明義務人公司確實有履行能力,自不得裁定管收被聲請人至明。
㈢又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聲請人陳明義務人公司約自90、91、92年起即未賺錢,於自96年5月迄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有13紙支票合計0000000元時,積欠銀行約200 萬元,則此時判斷義務人公司是否確有資力清償欠稅額(銀行必會行使質權優先受償),未據聲請人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再者,義務人公司於97年4月3日將名下所有汽車一輛,過戶予第3 人大川公司,依被聲請人陳稱係積欠大川公司約30餘萬元,以該汽車抵銷20餘萬元債務等情,則此時判斷義務人公司是否確有資力清償欠稅額(是否虛偽債權,未據聲請人舉證。),亦未據聲請人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準此以觀,徒憑上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逕認義務人公司於上開各該期間確有履行能力。
㈣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足見,管收目的並非在於處罰被聲請人。查被聲請人縱令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而有符合該當刑事責任,則係應否受刑事責任追究之另一問題,若不具有管收之必要性,自不得以管收方式代替刑事處罰至明。
㈤欠稅之義務人即有繳納稅款者厥為納稅義務人。而被聲請人
之親友,並無納稅義務,自不得以管收為方法用以施壓親友協助出資納稅,此並非行政執行法規定『管收』之目的。是如管收被聲請人,容或被聲請人之親友不捨被聲請人管收,因而盡力籌資繳納積欠之稅款,但此顯非屬管收目的,管目目的在於: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是本院殊不得考量以管收被聲請人,致使被聲請人之親友因而籌資繳納積欠之稅款之方式,作為達成聲請人滿足稅收執行之目的。
㈥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被聲請人自陳義務人公司之各股東出資額,並未實質入公司帳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義務人公司各股東就其出資額,既未入帳,此等出資額應屬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聲請人似未盡力查明;則聲請人是否得為追償,倘可得追償,是否即能滿足稅款債權,在聲請人尚未盡力追償義務人公司各出資人應負出資額責任之前,是否得以輕啟管收之最後手段,容非無疑,難認聲請人確有聲請管收之最後手段必要性。
㈦倘上開股東出資額確屬無法追償,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義務人
公司另有其他資產,則依被聲請人陳明目前僅有能力按月繳納一萬元,此外義務人公司除有機台價值約20萬元左右外,並無其他資產屬實,則除上開既有之機台價值約20萬元左右,本即得以執行外,以管收被聲請人之方式,聲請人是否確能達到間接強制其履行,容非無疑。又依被聲請人於聲請人詢問時陳稱目前月薪約15000 元(見本院卷53頁),且被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清償方式可按月清償1 萬元,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被聲請人目前年齡為53歲(00年出生)以觀,足見被聲請人仍勉力願按月清償義務人公司之欠稅額。準此,是否確有管收被聲請人之必要性,亦有疑義。
㈧基上,聲請人主張⑴義務人公司自96年5 月迄至96年11月30
日止共有13紙支票,合計0000000 元,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⑵又義務人公司將名下所有汽車一輛,過戶予第3 人大川公司,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為由聲請管收被聲請人。經本院審酌如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3款規定,本院自難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