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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9號

103年度聲字第2號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麟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

5 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民國102 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ꆼ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原告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102 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後,於103年1月1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洽詢救濟程序,經監理站人員教示提出陳述程序,即要原告返家等候陳述結果,並未教示原告仍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書後30日內起訴,嗣原告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2月20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舉發機關函文後,已遲誤起訴期間,爰依法聲請起訴期間之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ꆼ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

為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回復原狀自應合併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裁判。從而有關原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合併於此裁判。ꆼ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1、2、4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1 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

「遲誤起訴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此有送達證

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裁決書內已有教示不服裁決,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自不得委為不知系爭裁決書之教示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本即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就系爭裁決書不服應自102 年12月2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之訴,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應於103年1月27日屆期。詎聲請人直到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及於同年3月5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因係第一次就交通事件裁罰而尋求救濟,並不知確實程序為何,因而於103年1月1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詢問如何處理,監理站人員告知可循陳述程序,原告即提出陳述,監理站人員告知等候陳述結果,致聲請人誤認可待陳述結果後,始提起撤銷之訴,因而可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屬實,此有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 頁)、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復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復原告陳述之結果函文(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會誤認可待陳述結果,如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原告有不服本即得及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無等待陳述結果後,再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顯示「陳述」應係在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則處罰機關接受於裁罰後仍受理陳述,確會造成受處罰人誤認應待陳述結果,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誤解,是原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 規定:「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課予處罰機關針對已受裁決之受處分人應有告知正確救濟途徑之告知義務,聲請人既知有不服,僅因不知正確救濟程序,因而尋求監理機關人員協助,監理機關人員就交通事件之程序核屬專業人員,且就聲請人之裁決事件應如何救濟,自有資訊一查立即明確知悉,予以正確指示,竟未予正確指示,而僅依陳述程序處理,肇致聲請人誤認可待陳述結果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顯示原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即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裁決書,已如前述,即應自102 年12月27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計算至103年1月14日(原告同年月15日提出陳述之日期前一日),已經過19日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可得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僅餘11日,應自103年2月22日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收受陳述之覆函),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至同年3月6日止,原告於3月5日聲請回復原狀(見本院聲字卷第6 頁),自無不合,自應准予原告本件起訴期間之回復原狀。

ꆼ基上,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用300 元部分,則依法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 號重機車於102 年5 月3 日23時1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豫溪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往豫溪街)」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法攔查未停,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原告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2月2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於103 年1 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3 年2 月17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確有違規情事,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ꆼ本件違規由永和分局警員舉發,而原告完全不知此事。原告

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直到103 年12月25日由父親收到原處分書,由於原告在台北工作,久久才回宜蘭1 次,原處分書至103年1月10日才收到。原告收到原處分書後於103年1月15日至板橋監理站詢問櫃台專人該如何處理及有無證據,櫃台人員請原告填寫陳述書並回家等候。經永和分局發函回覆,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員警也未依法攔查,致原告無知。

ꆼ舉發警員未當場攔停舉發,應推定原告無罪原則,撤銷原處分。

ꆼ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ꆼ據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覆略以:「據舉發

員警指稱,黃麟勝君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5 月

3 日23時17分許,○○○區○○路方向行駛,至豫溪街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員警依法攔查未停,囿天晚及駕駛人之安全考量未追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則第7 條之

2 ,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查員警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且闖紅燈為瞬間行為無法立即錄影採證。」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ꆼ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之。

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92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ꆼ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2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27、28、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ꆼ原告是否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查:

ꆼ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ꆼ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ꆼ本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籃盟淵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

跟另一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剛好在永和中正路、豫溪街處,剛好看到一台機車從中正路騎過來往豫溪街騎過去,他是紅燈左轉,那時是在勤務,那時用指揮棒攔停,他沒有停下來,他左轉後,我的機車停在一旁所以來不及追上,所以我記下他的車牌,返回派出所就查的車籍資料,就逕行開單舉發。我看到他瞬間紅燈左轉,我當時站在中正、豫溪街交叉的點,原告是從中正路左轉豫溪街,....我當時是看中正路方向的燈號,豫溪街方向的燈號看得到,但是原告是從中正路騎過來,所以我看中正路的燈號,那時紅燈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見本院卷第80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籃盟淵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籃盟淵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籃盟淵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籃盟淵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籃盟淵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籃盟淵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未闖紅燈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ꆼ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件如前述舉發警員籃盟淵到庭作證事實以觀,原告闖紅燈左轉時,證人籃盟淵用指揮棒攔停,原告並未停車,原告闖紅燈後,證人籃盟淵機車停在一旁所以來不及追及,故而記下原告之機車車牌,返回派出所查出為原告之車籍,因而逕為舉發程序,自符合上開得為逕行舉發之程序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業經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在案,準此以觀,行政訴訟法有關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法理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當場攔停舉發,應推定原告無罪原則云云,容有未洽。

ꆼ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ꆼ原告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ꆼ依舉發單位於103年5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固有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局寄送,惟依該函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顯示,並未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準此以觀,原告確實尚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洵屬實情。

ꆼ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ꆼ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可言。雖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惟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情,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最高罰鍰2700元額度,惟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罰鍰,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除應處罰鍰外,應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顯示,該處分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則如未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時,自不得並予記點之不利處分。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併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洵可認定。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罰鍰與記違規點數3 點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關係,是原處分有關罰鍰既有違誤,與之不可分之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自應併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