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梓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事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另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見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之聲請狀),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已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迄今猶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亦無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準此以觀,聲請人既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復查無其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