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阮氏玉蘭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阮氏玉蘭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所述均為真實,家中有2 個小孩(分別為5 歲及2 歲)均無人照顧,只有丈夫1 人在賺錢,所以可以回家幫忙照顧小孩嗎?依逾期未逾6 月,可以不強制驅逐出國,希望責付給伊丈夫。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後,目前仍屬有效之法律)、第5 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阮氏玉蘭因申請「依親」,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100 年3 月9日至103 年3 月9 日,詎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聲請人仍非法居留,迨103 年6 月27日23時2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香亭賓館608 室」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責付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予以收容,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影本、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刑事責付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影本各1 份及調查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顯不影響本件收容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