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明勇受 收容人 葉新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葉新鳳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葉新鳳(大陸地區人民)係伊配偶,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姆哥養生館中為警查獲,並認其逾期居留、虛偽結婚,後將其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內,然聲請人有於受收容人居留期限屆至前之
103 年4 月1 日提出居留延期之申請,係因行政作業問題所以迄今尚未展期,原收容處分應有誤解,況受收容人被查獲及被收容時,均無相關機關通知伊,故程序似有不當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ꆼ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ꆼ、本件受收容人葉新鳳前因申請「依親」居留,而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至103 年4 月14日止,詎其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受收容人仍非法居留,迨103 年
9 月15日晚間23時2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姆哥養生館」內查獲其逾期居留從事按摩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另案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審理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復移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於該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等情,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影本、調查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權利告知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 日函文等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及所為逮捕拘禁之程序,已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無訛,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ꆼ、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6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坦承其與受收容人係假結婚,其所申請之居留延期不予通過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證,加之受收容人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知道自己逾期居留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稱係行政作業問題云云,並非有理,且關涉實體事項之認定部分,於本件提審案件亦無從審酌。又受收容人於被逮捕拘禁時,另有表明其不欲將上述情事告知他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告知書影本在卷為憑。基上,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於法無據,且均不影響本件收容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受收容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及其受逮捕拘禁之程序合法性,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